有關越秀化工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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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呈請由南洋商業銀行提出,要求法庭就越秀化工有限公司(“越秀化工”或“公司”)作出清盤命令,理由是越秀化工沒有能力清還債項。呈請書追討的債項,為HK$1,391,279.97,這債項是呈請人在取得得直判決後,變賣了越秀化工所抵押的物業剩餘的欠款。

Case No.HCCW 114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W001141/2003

HCCW 114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3年1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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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越秀化工有限公司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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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4年3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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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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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呈請由南洋商業銀行提出,要求法庭就越秀化工有限公司(“越秀化工”或“公司”)作出清盤命令,理由是越秀化工沒有能力清還債項。呈請書追討的債項,為HK$1,391,279.97,這債項是呈請人在取得得直判決後,變賣了越秀化工所抵押的物業剩餘的欠款。

2.呈請人於2002年1月21日,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01年第5522號取得得直判決,公司需要向呈請人支付三筆款項,分別為HK$2,630,513.75、HK$2,000及HK$208,289.26,附帶利息和訟費。

3.呈請人在2002年7月24日,變賣了越秀化工抵押給呈請人的物業,該物業位於威菲路道18號萬國寶通中心17樓04室(“該物業”),以清還部份債項。

4.2002年12月2日,呈請人向越秀化工發出償債通知書,要求公司在21天內,清還餘款HK$1,391,279.97。由於越秀化工並沒有償還欠款,呈請人在2003年10月14日入稟法院要求公司清盤。

5.2003年11月27日,聆案官准許越秀化工的董事陳慧嫦女士,在清盤訴訟代表公司提出抗辯。越秀化工在2004年1月9日遞交了一份「抗辯誓章」。

6.本案並無爭議的事實,可敍述如下。

7.1998年8月,越秀化工以HK$4,100,000購入該物業,並把該物業抵押給呈請人,取得為數HK$2,870,000的按揭貸款。直至2001年3月,越秀化工總共償還的本金,為HK$239,486.25。

8.2001年7月中,越秀化工口頭通知呈請人,公司打算將該物業出售,並表示有買家願意以HK$2,350,000購買,但當時按揭貸款尚欠HK$2,630,153.75,超出買家所開的價錢,最後越秀化工未能與買家落實成交。當時由於經濟不景及經營失誤,公司有HK$6,860,000的虧損及HK$8,080,000的呆壞帳。2001年9月26日,越秀化工將該物業交給呈請人抵債。

9.2001年10月15日,呈請人提出上述雜項案件的按揭訴訟。

10.2001年10月18日,呈請人委託測量師對該物業作出了估價。測量師作出如下的估值:在自由賣買的基礎上,出售市值的估價為HK$2,450,000;在強制出售物業的基礎上,出售市值的估價為HK$1,720,000。在2001年11月和12月期間,呈請人先後委託了四間物業代理,將物業放盤。當時有四名買家出價,但開出的價格都低於HK$2,200,000。故此,呈請人沒有出售該物業。

11.2002年1月21日,呈請人在上述的雜項案件取得了得直判決。其後的6個月,呈請人委託了數間拍賣行,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該物業。期間舉行了四次公開拍賣,最後在2002年6月25日,才以拍賣價HK$1,700,000將該物業售出。

12.2002年7月8日,呈請人又再委託測量師對該物業進行估價。以自由賣買的基礎,出售市值的估價為HK$2,200,000;以強制出售的基礎,市值估價是HK$1,650,000。

13.越秀化工提出反對的理由,主要有兩點。

14.第一,公司宣稱在2001年7月,曾口頭通知呈請人與買家初步達成共識,以HK$2,350,000出售該物業,當時呈請人表示不會放契,因為成交價格低於按揭尚欠款項的90%,故此,越秀化工未能與買家落實成交。呈請人否認,曾表示不同意或不會放契給越秀化工。這是一個事實的爭議。不過即使越秀化工所稱屬實,當時假若該物業以HK$2,350,000出售,公司仍欠呈請人HK$280,153.75。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公司曾向呈請人提供任何合理或滿意的保證,會償還餘下的欠款,也沒有任何法律原則顯示,在這種情況下,呈請人有任何法律責任需要放契以促成該交易,或對該賣買予以考慮。故此,本席認為越秀化工所提出的第一個抗辯理由,並不成立。

15.越秀化工所提出的第二點是,呈請人沒有及時謹慎地處理抵押物業的變賣,導致擴大公司的損失,故此對呈請人所追討債項的金額,提出爭議。本席認為這個抗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16.債權人並沒有任何法律責任,在某一時間內行使出售抵押物業的權利。如果債權人決定行使這權利時,他的法律責任,是以抵押物業的市值出售物業。如果債權人選擇不行使出售抵押物業的權利,而物業其後跌價,債權人只好承擔這方面的損失,他毋須因抵押物業的跌價,向抵押人作出任何的賠償(參看中南銀行對陳松青 [1990] 1 AC 536第545D至H)。

17.由於越秀化工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抗辯理由,本席認為必須對公司作出清盤命令,並把訟費判給呈請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蔣尚義律師行轉聘余天罡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越秀化工有限公司,由董事陳慧嫦女士代表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黃小雲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