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胡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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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四項修定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是盜竊罪,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是以欺編手段取得財產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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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73/2004 HCMA 7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78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3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17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四項修定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是盜竊罪,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是以欺編手段取得財產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有一部份是雙方同意事實,被列為控方證物P5。P5指受害人與上訴人乃屬同僚,她們一起在屯門醫院工作。在2002年12月26日晚上10時至12月27日早上7時期間,兩人在C2號病房一起當值,當時受害人曾把她的錢袋放置於電腦旁邊。在12月29日晚上9時,受害人發覺她已失去她的?豐信用咭,因此馬上通知銀行。 3.在12月27日有人曾在一間YMK皮具店使用該信用咭購物,該店舖一名售貨員稱有人在12月27日在其店舖使用了該信用咭三次。第一次是購買一個價值1,130元的手袋;第二次是購買一個價值220元的化妝袋;第三次是購買一個價值1,100的手袋。該證人亦交出在店內一部閉路電視所拍下的一盒錄影帶予警方,該錄影帶在法庭上被列為控方證物P4。他亦提交三張售貨單,該三張售貨單亦被呈堂及列為P1至P3。其後,在錄影帶內,控方指出上訴人當天的確曾到過這間YMK店舖,當時警方曾邀請上訴人另外4名同僚看過該錄影帶,她們同時認出在錄影帶上是上訴人,因此警方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只說了一句「有無攪錯」。 4.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裁判法官亦知道上訴人沒有任何犯案紀錄,當時裁判法官亦適當地提醒自己,關於上訴人的犯罪傾向性及可信性。在錄影帶(即控方證物P4)可看見上訴人當天在店舖內,但看不清楚究竟上訴人是否購買任何貨物及付款,所以辯方的陳詞指,當時該錄影帶不可證明上訴人使用過該信用咭。 5.裁判法官分析過證據後,他留意到當時YMK店舖內只有兩名顧客,一名年約16歲的男子,另一名則是上訴人,其後該男子離開,即除了YMK的售貨員外,剩下的只有上訴人一人在店內。可以留意到上訴人在這段期間,她在櫃面作簽署一些東西,上訴人在店舖內逗留約12時43分38秒才離開。店舖的售貨員可以在三張售貨單內可顯示出該時間(即該名盜竊?豐信用咭購買貨物的時間)分別為12時40分、12時42分及12時44分。當然在審訊時,辯方律師質疑指,沒有證據顯示該閉路電視所顯示的時間與單據上的時間脗合,但無可否認據店舖的售貨員稱,每天放置錄影帶入閉路電視與信用咭機上的時間相同,因為店舖的老闆要使用閉路電視以測試售貨員上班的時間,有沒有顧員遲到。 6.裁判法官在考慮過證供及證據後,認為可以作出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的推論是,上訴人在當天12月27日在店舖內使用以盜竊得來的?豐咭購買所指的三項貨品,而裁判法官亦裁定他的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就是盜竊該?豐信咭的人,因此判上訴人有罪。 7.上訴人在審訊時有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上訴人唯一可指出,她認為沒有足夠理由判她入罪。很明顯裁判法官在他席前的證據沒有一項可直接指上訴人所犯的幾項控罪,而他要在環境證供內作一個決定,究竟可否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裁判法官在這方面在作出推論前,曾適當地提醒自己法律的觀點,最主要提醒自己的是控方舉證的責任、上訴人沒有案底及考慮代表上訴人律師的陳詞,但最終他正確地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盜竊了涉案的信用咭,判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他亦同樣地作出唯一合理推斷指,上訴人使用該信用咭來購買三項貨品。 8.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已經清楚敍述出為何他有這樣的判決,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程序、法律或事實上沒有出錯,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