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維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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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顏維揚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詳情指申請人在1999年12月17日,在香港九龍城城南道30號7樓作為侵入者及在該處偷竊一張港幣10元的紙幣、一個泰國銖硬幣、菲律賓幣10披索、一個韓國幣10圜的硬幣及數個港元硬幣。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判罪及被判刑3年6個月。

Case No.CACC 215/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15/2000

CACC21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2000年第215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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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許可申請人 顏維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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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1年5月8日

宣判日期: 20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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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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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

1. 申請人顏維揚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詳情指申請人在1999年12月17日,在香港九龍城城南道30號7樓作為侵入者及在該處偷竊一張港幣10元的紙幣、一個泰國銖硬幣、菲律賓幣10披索、一個韓國幣10圜的硬幣及數個港元硬幣。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判罪及被判刑3年6個月。

案情

2. 案情顯示兩名兒童,即13歲的張瑞玲(控方第一証人)及她12歲的弟弟張瑞琪(控方第二証人),住在九龍城城南道30號7樓。1999年12月17日下午2時45分左右,張瑞玲從學校回家,申請人一直尾隨著她直至到她的家。當張瑞玲打開家門時,申請人隨即進入屋內及進行搜掠。當時,張瑞琪也在家內,兩姊弟屢次質問申請人在他們家裡做甚麼,但申請人沒有回答。申請人在屋內取去了一些硬幣和紙幣,放在他自己的袋內,接著便離去,申請人離去前,叫兩姊弟不要呼喊。

3. 張瑞琪在申請人離開後,立即致電報警,並向警方描述申請人的樣貌。同日下午2時55分,警員34534(控方第三証人)在涉案現場附近進行搜查,並在衙前圍道及南角道交界發現申請人。警員34534截停申請人,並在他身上搜出上述硬幣。此時,張瑞琪在警員51866(控方第四証人)陪同下,乘警車抵達。張瑞琪明確地認出申請人,及通知陪同他的警員。1999年12月24日,張瑞玲在警署內的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就是當天入屋行劫的賊人。

控方証人

4. 本案目擊申請人入屋行劫的是兩名分別為13歲及12歲的兒童。張瑞玲是一名有輕微弱智的小孩,雖然她在認人手續中曾經認出申請人,但在法庭審訊中,她卻不能即時認出申請人就是當天行劫他們的賊人。後來,在法庭上,她要作多一次辨認,才能夠認出申請人。原審法官並沒有倚賴張瑞玲的証供,在判決書內,法官認為如果接納她的証供,會有潛在的危險及不穩妥之處。本庭認為法官處理張瑞玲証供的方法是適當的,既然法官沒有倚賴張瑞玲的証供,那麼,她在法庭上進行認人的方法是否妥當,對本案的判決都不會有絲微的影響。

5. 法官接受張瑞琪的証供指申請人是入屋行劫他們的賊人。在判決書中,法官說雖然張瑞琪是一名小孩,但他對絕大部份問題能提供清晰及明確答案,並且他証供的內容有關他開始與警察發生接觸後的各個部份,均有其他警察証人的口供支持。法官正確地指出本案是一宗有關証人在認人的準確性有爭議的案件,張瑞琪與申請人在事發前從未見過面,而他對賊人認辨的時間只有5分鐘,所以法官特別根據先例Turnbull[1976]Cr.App.Rep.132一案的各項指引去告誡自己,並根據該等指引去考慮張瑞琪有關認人的証供。經分析後,法官接納張瑞琪的口供。張瑞琪曾對賊人進行了約5分鐘的觀察,其中兩分鐘是賊人的正面觀察,當時,張瑞琪的家中有充足的燈光照明,當他看見賊人時,並沒有任何東西阻擋其視線,他和賊人的距離是一直維持在1至3米的範圍內。他提供給警察關於賊人的描述,只有兩點與警察得到的資料有所出入,即該賊人是約50歲及穿有領T恤這兩點。其餘各點均與警察所得的描述及申請人當時的外貌完全脗合,這包括申請人的髮型、服式及衣服的顏色、申請人的身材、所穿的皮鞋顏色等等。張瑞琪在事發20分鐘之後便辨認出申請人,法官接受當他認出申請人時是對申請人的印象記憶猶新的。

6. 本庭認為法官在詳細分析張瑞琪的証供後,接納他的証供是正確的。唯一証供上有爭議的是張瑞琪在街上認出申請人的正確位置,雖然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指張瑞琪是在衙前圍道與南角道交界處認出申請人,但其實有其他証據指該地方是衙前圍道與城南道的交界處。法官在判決書中詳細分析為何在街道的名字上有錯誤,他認為這只不過是警察寫口供時的手民之誤。本庭同意法官的判決。

申請人的自辯

7. 申請人亦有作供答辯,他否認當日曾經去過張瑞琪的家裡,他說他是在下午2時55分離開他在旺角染布房街的住所,步行至小巴站乘搭小巴,他在下午3時到達小巴站,乘搭小巴到九龍城,在他剛下車走了數步後,便在下午3時8分給警察截停。

8. 在聆聽過申請人的証供後,法官裁定他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証人,法官對申請人的証供並不放置任何份量,法官在判決書內詳細列明他的理由,本庭不需要複述這些理由。關於申請人提出他的頭髮顏色及衣服的陳詞,本庭認為評核証人証供的準確性及真實性的功能是在原審法官,在這方面,原審法官並沒有犯任何錯誤。

9. 申請人聲稱如果他真是曾經在屋內搜掠,他應該留下很多手指模印,警方在現塲拍下大量的相片,但卻沒有收集任何指模。本庭認為如果事發時有目擊証人,而該目擊証人可以清楚地辨認申請人的,控方是根本不需要倚靠其他的証物,例如申請人在現場留下的手指模,去証實控罪,所以這一點不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

10. 申請人並稱他曾經要求原審的錄音謄本,但被法庭拒絕,他指張瑞琪曾經在辯方律師要求下再次接受盤問,他的兩次供詞都不相同。就這一點,法官在判決書內已經詳細說明張瑞琪兩次供詞的不同之處,申請人亦提出各警員的供詞就關於逮捕他的地點有不同之處,法官亦對這些供詞有詳細說明, 本案並沒有其他証供表示法官對於証供的陳述是不完整的。申請人亦稱控方証人的原本編號和判決書內法官給予他們的編號有所不同,本庭認為証人的先後編號對本案的判決沒有任何實質的影響,所以是不需要錄音謄本的。

11. 本庭認為申請人並沒有提出合理的上訴理由去証明這項定罪是錯誤或不妥的,並駁回他申請批准他對定罪提出上訴。

刑期

12. 至於刑期的上訴,原審法官判申請人入獄3年6個月。申請人自從1984年開始,共犯了12項各樣不同的罪行,包括搶劫及偷竊等罪名,在這情形下,他肯定是不可以要求原審法官在刑期上作出扣減的。

13. 原審法官明確地指出一般潛入私人住宅爆竊的量刑起點是3年,但基於其他原因,是可以將該3年提升。法官考慮到申請人的行為對兩名12及13歲小童所引起的恐慌,認為應該加刑6個月。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量刑方法,申請人肆無忌憚地在街上跟蹤一名小孩回到她的屋內,並在屋內搜掠和偷竊,3年6個月的刑期是適當的。

14. 申請人早在2000年12月19日已經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但被拒絕,今日他再次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但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本庭已告知他如果他堅持申請,當他的申請被駁回時,本庭會考慮將他等候上訴期間中部份扣押的日子不計算在刑期內。申請人拒絕本庭的忠告,本庭現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扣押期間的3個月不計算在刑期內。

(梁紹中)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鏡鏞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