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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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周浩輝承認19項盜竊控罪,每項控罪被判入獄3年4個月。除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外,其餘控罪判刑同期執行。總刑期應為6年8個月。原審法官將總刑期再遞減8個月,結果申請人須服刑6年。申請人不服原判,認為刑期過重,現提出逾期上訴許可,要針對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CACC 217/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17/2001

CACC 21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逾期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21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0年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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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周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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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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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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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周浩輝承認19項盜竊控罪,每項控罪被判入獄3年4個月。除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外,其餘控罪判刑同期執行。總刑期應為6年8個月。原審法官將總刑期再遞減8個月,結果申請人須服刑6年。申請人不服原判,認為刑期過重,現提出逾期上訴許可,要針對判刑提出上訴。

2.申請人是大新物業代理有限公司物業管理部主管,該部門為客人處理在港物業,包括物業的出售及出租。第一項控罪指申請人在沒有得到業主同意及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他名下之物業出售,並將510萬元的賣價據為己有,有關款項除了40多萬元用作補償給租客外,餘數全被申請人花光。其餘18項控罪指申請人假冒個別客戶的簽名開出發票,誘使大新物業發出支票,表面上是支付客戶應得的租金,而事實上所有支票均存入申請人所擁有及控制公司的銀行帳戶。有關款項亦被申請人花光。

3.除第一項控罪外,其餘18項控罪涉及款項約620萬元。資料顯示該18項控罪只是代表性控罪。申請人同意他犯案的次數遠較案件涉及的19項控罪為多。申請人亦承認盜竊大新物業總款額多達1,800萬元。 雖然本庭要考慮的只是19項控罪所涉及的款項,但該19項控罪所涉及的款項亦多達1,100多萬元。1,100多萬元實在是非常可觀的金額。

4.申請人在案發時已婚,育有兩名女兒及一名年幼兒子。他以往沒有刑事紀錄。申請人聲稱因為生意失敗而欠下債項,加入大新物業後雖然收入穩定,但收入不足以還債,所以廷而走險,進行賭博的活動。他希望能嬴取金錢還債,但事與願違,不但未能清還債務,而且更要借高利貸,結果泥足深陷,不能自拔。

5.本案性質非常嚴重,申請人為部門主管,獲得僱主及公司客戶的絕對信任。但申請人破壞誠信,不但令公司遭受極大之金錢損失,更影響公司的商譽。正如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犯案期長達5年,他的犯罪行為必定是有預謀及經過周詳的計劃。犯案後申請人亦必作出掩飾的行為,令他的罪行長時期未被發現。雖然申請人向本庭指出希望有機會償還盜竊所得之款項,但從實際角度觀之,大新物業及其保險公司所受之損失,相信永遠也得不到全數補償。

6.在一宗英國案例,R v Trevor Clark [1998] 2 Criminal Appeal Report 137, 英國上訴法院裁定盜竊案件如果涉及100萬英鎊或以上,經審訊後定罪,判刑應該是10年或以上。當然案件涉及款額之大小只是判刑應該考慮的因素之一,法庭亦需要兼顧其他的因素,包括:

(1) 犯案人受公司信任之情況及程度,?括他在公司的職級;
(2) 盜竊及欺詐期間的長短;
(3) 盜用之款項或財物之用途;
(4) 對受害人之影響;
(5) 罪行對公眾或公眾信心之影響;
(6) 對其他同事及股東之影響;
(7) 對犯案人本身之影響;
(8) 犯案人的個人歷史;
(9) 犯案人本身減刑的特別情況,例如疾病,他所受的壓力,或他要負的重大責任等。有時如果有長久的延遲才開始審訊,例如要他面對他的專業組織或警方兩年之久才開審;和
(10) 他向警方有沒有提供協助。

7.上述的因素在另一宗案件R v Barrick [1985] 81 Criminal Appeal Report 83一案亦獲得確立,亦獲香港上訴法庭多次認同。(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盧國雄,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82號及HKSAR v. Chan Kai Chung CA12 of 2001等案)

8.如果將上述因素套用於本案案情,則顯示本案實在是同類案件極為嚴重的一宗。原判的6年刑期絕非過重,更沒有違反判刑原則。申請人個人因判刑所受的困苦或判刑導致他家人所受的困苦,亦不構成特殊的減刑因素。申請人沒有提出足夠之理據令本庭認為需要更改原判。

9.原審法官的判刑唯一值得批評之處是他沒有清楚說明如何計算出最終的6年判刑。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不批准,但為了清楚起見,本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3年4個月刑期中,8個月和其餘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結果是申請人須服的總刑期維持為6年。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覃民輝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