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陳貴嬌 訴 雅詩精品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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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發生在新界以北極近華界的大埔田村及上水一帶。大埔田村可說是新界一條古老的村莊,原居民姓蔡,在清朝年間,曾經有村民高中舉人,及後始有譚姓、歐姓及彭姓居民入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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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5651A/1997 HCA5651/1997及HCA74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56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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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宣判日期:2000年10月27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背境與人物 1. 本案發生在新界以北極近華界的大埔田村及上水一帶。大埔田村可說是新界一條古老的村莊,原居民姓蔡,在清朝年間,曾經有村民高中舉人,及後始有譚姓、歐姓及彭姓居民入住。 2. 本案主角原告人蔡陳貴嬌乃大埔田村原居民。村屋HL2及HL3乃蔡家祖屋,蔡太有三名兒子,分別為蔡紀龍、蔡文生及蔡月明,及一名女兒蔡金蓮,女婿名梁永楷。案中有一朱大偉,又稱朱叔,與蔡太同住上水新康街76號閣樓。根據原告人蔡氏家族的說法,朱叔乃蔡陳貴嬌舊有腐竹廠的員工,後來,蔡先生去世,腐竹廠結業,當時蔡太身體欠佳,朱叔在上述地址租了一個房間,照顧蔡太的生活,直至現在。根據被告人及其証人之說法,朱叔與蔡太存著夫妻關係,而二人的實質關係對本案的爭議題有間接的影響。本席在本判詞中會一一的裁定。 3. 本案被告人李夏如(簡稱「李」)住大埔田村,丈夫歐富就乃村長歐富華之胞弟。証人劉顯明及劉陳淑娟,即劉先生、劉太乃李的好友。據李所說,劉先生、劉太以前經常為李存放大量現鈔。証人邱耀洪(簡稱「邱」),原先在大埔田村租住一房子,及後向蔡太買下 15號地段房屋的重建單位二樓連天台,李則買入地下單位。 4. 証人范添華是新華銀行上水分行的營業經理,負責李及邱購買15號單位的按揭。 5. 辯方証人蔡偉恒是大埔田村原居民,本身擁有一些土地,及後會提及他與原告蔡家的轇轕。其餘証人包括李的哥哥李統光,負責為蔡太進行鋪路工程,証人扎鐵師父吳偉文,曾為蔡太進行圍鐵網工程,詳情見後。案中所爭議的是蔡太與李自1995/1996認識以後雙方金錢上的轇轕,現將案情分析如後。 蔡太與李夏如對30萬元支票的爭議 6. 蔡太與李在1995/1996年間認識,當時李向蔡太租用部份364地段及第352地段之一半作為汽車便道,之後成為親密朋友,可說情如母女,這點雙方都同意。在1997年1月初,邱氏夫婦經李介紹認識蔡太,以樓價142萬元購買了15號二樓連天台之單位,簽了臨時買賣合約,亦以支票支付了70萬的訂金。 7. 及後,大約在1月20日,根據李所說,她與蔡太簽訂了15號地下及一樓單位的買賣合約,作價分別為110萬元及120萬元,李給了蔡太1萬元及30萬元的支票各一,及後更交了30萬現金作為這兩個單位的訂金。但根據蔡太所說,她只同意賣出地下的單位,沒有賣出一樓的單位,亦沒有收到30萬現金,只收了一張1萬元及一張30萬元的支票。後來,這張1997年1月21日的30萬元支票不能兌現,所以蔡太在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5651號案中控告開出這張支票的商號,即李獨資的雅詩精品店。 8. 在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748號案中,蔡氏家族四位原告人控告李及天王發展有限公司,從申索陳述書中所見訟因頗為複雜,本席於裁定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5651號一案後,再一一陳述雙方的各爭議點,這由於從前案可以決定兩者的誠信、哪一方在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標準下比較可信及易獲接納。 9. 如前所說,前案的爭議點是一張30萬元的支票,日期為1997年1月21日,支票發出人是李的獨資公司,即雅詩精品店(Artist House Co.)。根據原告人蔡太的說法,此支票是李購買上述15號「地下」單位的訂金。 10. 但根據被告人的說法,此地下單位的訂金30萬元,如前所說約在1997年1月21日以現金30萬元交予蔡太,30萬元的支票乃雙方口頭同意作為購買一樓單位之訂金,但在1997年1月24日,當雙方到駱健華律師行簽署買賣合約時,蔡太拒絕簽署一樓物業的買賣合約。李之前在1月20日曾要求蔡太退回上述支票,但蔡太拒絕,蔡太聲稱要在1997年4月,待她第二兒子離港後再完成一樓物業的交易,李結果允許蔡太保留上述支票。 11. 最後,雖然已將一樓物業的管有權交予李,蔡太反口不將一樓單位賣予李,約在1997年4月12日,在未經李同意亦不知情下,蔡太違反出售一樓物業給李的合約,破門進入一樓物業更換門鎖繼而收回一樓的管有權。因蔡太表明無意受一樓物業買賣協議的約束,李由於本身的權限,接受原告人不履行合約,並取消上述支票的付款。 12. 本席認為此點爭議可為全案提供一個重要的判斷,蔡氏家族眾人及李之間,哪一方比較有誠信,可從這裡看出來,換句話說,這一點爭議可以完全顯露他們的誠信出來。 一樓物業買賣的始末 13. 蔡太與李在1997年1月20日簽了一份臨時買賣合約,這點雙方都同意。根據李所說,當時雙方口頭上同意購買地下和一樓單位,總樓價230萬元,其中地下物業售價110萬元和一樓物業售價120萬元。但蔡太收了一張30萬元及一張1萬元支票作為臨時訂金,又不想兒子們知道物業的真實售價,要求李在臨時合約內寫上總數110萬元。李當時反對,但蔡太苦苦哀求,所以寫了AB67這文件。也就是說,臨時買賣合約清楚列明李付了31萬訂金,其中30萬元是以現金支付,蔡太在合約上簽收了訂金包括現金和支票。 14. 關於此份臨時買賣合約共有幾個版本,至於出現的先後次序,該案代表蔡家的陳左澤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如下(這不代表本席接納蔡太對整件事情的說法):-
15. 以上次序比較符合李的証供。當然,與此同時,在1997年1月20日,蔡太簽收了AB73的文件,確認收到李現金30萬元,「作為購買她在粉嶺DD84, House Lot 15門牌30A地下之訂金」。另外,因為李在1月20日寫錯了原來的那張1萬元的支票,朱叔在1月21日換取另外一張1萬元的支票,李要求蔡太在AB75這支票副本上加上「另加現金30萬元(港幣叁拾萬元正)」,並在其後簽署。 16. 關於蔡太收了30萬現金這一點,1月24日在駱健華律師行時,駱律師曾清楚問明蔡太是否收了30萬現金和1萬元支票,她對此清楚確認。駱律師並說蔡太在右上角再簽名確認收了30萬現金。(但亦有可能當時駱律師見到在其中一份的臨時買賣合約右上角的簽名及下面蔡太的兩個簽名,要求她確認這些簽名。)當時駱律師從李手上已收到AB73的文件,即蔡太簽收30萬現金作為購買地下單位之訂金。其後,在3月10日,蔡太在駱健華律師行簽署了地下物業的買賣契約,即俗稱「大契」,大契內容已經在簽署前由她自己的代表律師Raymond T.L. Tse & Co.之文員Ms Alice S.Y. Lee向她翻譯,其中內容當然包括蔡太在契約中承認已收了地下物業之全部樓價110萬元(見AB93.1至AB93.8之文件)。再者,蔡太在駱律師行於3月5日所發的收據上,簽收了地下及二樓(連天台)的樓價餘款,內容間接承認已收30萬現金作為地下單位之訂金。 17. 蔡太收了30萬現金這一點,亦有另外的証據支持,劉先生和劉太証明支付現金前,他們曾交30萬現金予李,此乃李在劉先生和劉太處所存放的部份現金,劉先生亦曾見証支付朱叔30萬現金的情況。1月24日在駱健華律師行內的情況,有駱律師及邱証明李的說法比蔡太及她的証人之說法更為真確。 18. 換言之,蔡太收了李30萬現金作為 15號地段房屋地下物業的訂金証據確鑿,不容抵賴。但是蔡太與朱叔仍在庭上如廣府人所說「眼也不眨」地說謊,說沒有收下任何現金作為訂金。他們之証供與事實明顯不符,所以綜觀各証人的証供後,本席覺得蔡太為人驕橫無理,在庭上時常自講自說,不受約束。但她並不是因記憶衰退而作出一些錯誤的証供,本席對她作供的內容及神色,判定她知道問題之所在,並多次迴避問題,以謊話支持她的說法,本席認為她是一位沒有誠信的証人。 整個15號地段的買賣過程 19. 因此,在購買15號地段房屋的事情上,本席相信李的說法真實正確,現詳述如下:-
各証人的可信性 20. 總而言之,蔡太曾收30萬現金証據確鑿,不容否認。因此,本席認為蔡太是一位驕橫無理、反口覆舌的婦人,而在本案中,朱叔及蔡太的兒子阿龍多方作供支持蔡太的証供,都在隱瞞事實,証供不盡不實。朱叔怎可說從來沒有收過這30萬元交給蔡太。 21. 而阿龍方面,李及獨立証人邱皆指証他在駱健華律師樓(1月24日)與蔡太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邱清楚地作証當時阿龍曾向母親質問,因此知悉蔡太賣出15號樓宇,當時阿龍語氣惡劣,根據邱所說,他用廣東話質問蔡太「你賣咗層樓,啲錢呢?」。在廣東話的語氣來說,是向蔡太索取賣樓所得之錢。邱當時在場,好言勸告若有問題可以回家商議,不應在律師樓吵鬧,蔡太與阿龍雙雙否認有此事,他們的「誠信」,可見一斑! 22. 因此,本席不接受朱叔的供詞說在1月20日,當蔡太與李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時,他還未下班回家,而他只是及後下班回家時才從蔡太處得知臨時買賣合約和檢查支票。本席認為他的証供不盡不實,因他不能解釋為何如他所說次日才向李指出在臨時合約上寫著一樓與地下,他只能夠推搪地說當他質問李時,李說這是對該物業的新式寫法。朱叔在工程公司辦公室工作多年,是一個富有經驗的人士,李亦應明白朱叔不會輕易接納李的說法。對於30萬現金的收據,朱叔只是推搪說當時亦有質問李,而李說因為即時沒有現金,待有現金時才換回收據。本席認為他的解釋荒謬絕倫,不足置信。 23. 至於阿龍亦說李有15號所有物業的鎖匙,但他的說法乃是因為在邱買樓前,李說因住在圍村可以介紹買家,所以全部鎖匙交給李,有如代理。李則如前所說,其實邱所得到的鎖匙從蔡太處來,因趕著在原來的物業租約期滿前搬到15號二樓連天台單位,要趕緊在農曆新年前裝修入伙,所以支付較多的訂金以換取鎖匙,在大契未簽之前已得到樓宇的管有權,並不是由李處秘密地得到鎖匙進行裝修。邱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不接受阿龍的口供,認為他不盡不實,亦相信他常常向母親索取金錢,所以正如李所說,蔡太不想阿龍及其他兒子知悉她已賣出15號地段的物業及已收樓價金額的事實。 24. 換句話說,蔡太的女兒蔡金蓮女婿梁永楷皆作供以支持蔡太、阿龍及朱叔的証供,但經本席詳細考慮全盤証供,有理由相信他們的說法偏袒蔡家,其中有不盡不實之處,亦有部份可能被蔡太及朱叔所蒙蔽,諸如本案所涉及大量經李給予朱叔及蔡太的金錢,蔡太在1997年前後曾多次向李借錢等等。據李所知因朱叔要蔡太給他大量金錢,而這些都受到她兒女的質疑,所以蔡太、朱叔不想他們知道賣樓一事,因此,蔡金蓮及梁永楷有些事情可能被蔡太及朱叔所蒙蔽。再者,蔡太提供大量金錢給朱叔使用,本席有理由相信蔡太與朱叔不純是主僕關係,本席有理由懷疑蔡太與朱叔有超乎主僕之關係,換句話說,他們其實有夫妻的關係,而非如朱叔所說只是負責照顧「事頭婆」(即蔡太)那麼簡單。 25. 至於原告所傳召的獨立証人駱律師,他的証供其實支持李的各樣說法。另外,李傳召的証人,劉顯明先生及其太太陳淑娟女士,皆是誠實可靠的証人。雖然,在庭上劉先生對於現金的厚度的估計不怎準確,但本案証據顯示他的主要証供說明從李手上每月接到現金為李存放,當李需要時便交還現金,直至全數歸還為止,這些都是可信之証供。 26. 另外如前所說,邱是一位獨立証人,在庭上言行慬慎,有些地方他知道會引起與蔡太及蔡家的爭執,但因大埔田村是蔡太的勢力範圍而蔡氏家族畢竟是大埔田村的原居民,所以他為了避免與他們再引起不必要的爭執,他有很多事情亦不盡說,這只是不想再掀起以前所聞所見蔡家的不合理及驕橫態度,本席相信他是一個合情合理及可信的証人,非如代表蔡家的陳大律師陳詞所說有意隱瞞事實。 27. 另外,新華銀行范添華先生亦是獨立証人,雖然有些事情日子久遠,不能仔細記得,但他的証供及銀行文件夾內所存文件都証明李多點証供較接近事實。 28. 蔡偉恒先生是另一便道(即365地段)的業主,李曾代蔡太以每月3,000元租用這另一便道,並代付5個月之租金,共15,000元。他與蔡太在此便道上的爭執說明蔡太為人驕橫無理,隨便謾駡別人,無理指罵蔡偉恒先生是她家以外蔡家的「野仔」,令蔡偉恒先生非常憤怒,惹起爭端。當時蔡太已透過李向蔡偉恒先生租借了365地段暫用,法理上有權使用,但當蔡偉恒先生在便道上詢問蔡太與阿龍為何許人時,便受到蔡太這般對待,蔡太的行為表現令人髮指。 29. 至於李的哥哥李統光亦是一位很直接了當的証人,有關涉及英泥路上的英泥工程與李的說法完全脗合,他的証言全無矯揉造作,是一位可以接納可靠的証人。另一証人吳偉文先生,對於鐵網工程的証供,可能有些與事實不符,但這只不過是受記憶所限,記憶上的失誤,不致影響李的案件,但他所存的單據是事發時所做(如NB-13)有蔡太簽名承認及接納,這些都支持李的說法。最後,証人張光宇教授以字跡專家身份為李作供,其中對李有些不利的証供,本席在稍後才一一判斷。 30. 綜觀以上的說法,原告的証人,駱律師除外皆是不可信的証人,反觀被告李夏如及其傳召的証人,有很多是獨立及不涉及本案利益的,他們的証供是比較可靠而又能夠支持李的說法。因此,本席對本案其他爭議題所斷定的事實一一按先後時序陳述如下。 李與蔡太相識的經過 31. 蔡太本來說當初認識李是因為大埔田村水淹,李向蔡太租路而認識,但被李盤問時,蔡太承認1995年末大埔田村364地段的便道遭人以鐵鍊欄阻,及後她吩咐朱叔將鐵鍊鎖匙交給李,讓李使用便道因而認識李。關於鐵鍊一事,蔡太在刑事聆訊記錄D文件夾432頁Q-T行、433頁A-C行及N-P行均有記錄。 32. 李在作供時說,準備到星馬泰旅行在上水購買零食時巧遇朱叔因而與劉氏夫婦初次到訪蔡家。在此次會面時,見到蔡太回港的兒子蔡月明及其兩名兒子(即蔡太的孫兒),李的護照顯示她在1996年8月1日至11日到星馬泰旅行,所以若然此次會面中見到蔡月明及其兒子,時間應在1996年7月底。但入境處的紀錄証明蔡月明及兩名兒子只有1996年10月12日至21日在港,就這一點本席多次多方要求原告人提供蔡月明及兩名兒子之入境紀錄,亦曾著法庭書記要求入境處提供他們的紀錄。入境處答覆沒有當事人同意,不能向法庭提供有關資料。及後,原告人提供了蔡月明及兩名兒子的同意書因而取得入境處的有關紀錄。 33. 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能証明李是說謊者。在李之最後陳詞中指出就她記憶所及,她仍是那一次見到蔡月明及他的兩個兒子,但承認可能記錯日子。本席接納她的解釋肯定她見過蔡月明及兩名兒子,而日子方面,可能與第一次在蔡太家見到蔡月明父子的時間有所混淆,而較有可能的日子為1996年10月12日至21日間。 34. 在與蔡太會面之前,李曾交1,000元給朱叔作為租用便道一年的租金。其間阿龍曾向李索取3,000元作為該便道的租金,李寫了一張3,000元的支票給阿龍。李到蔡家探訪蔡太當日,阿龍回家被蔡太問及關於這3,000元的支票。換句話說,事前蔡太不知道這3,000元支票的事,阿龍直認曾收下這3,000元支票,但支票寫錯,所以沒有入票。這點証明阿龍在蔡太背後收下3,000元支票但並沒有知會他的母親。這點與阿龍的口供並不脗合。阿龍承認收過這張3,000元的支票,但推搪說這是朱叔交給他的,不知道支票的用途,及後才知道,這片謊言不足入信。而蔡太在刑事聆訊記錄D文件446頁A-B行,承認當日朱叔帶李及丈夫到她家。這點與朱叔所說下班回家後才見到李及其丈夫有很重要的衝突。 35. 邱的証供清楚指出最初所租用便道,由李配鎖匙給予各村民,配匙費用亦由李支付,並且大埔田村從未發生過水淹事件,這點與李的口供完全脗合。換句話說,在1995年後,朱叔曾要求李租用364地段的便道,李同意並給了他一年的租金1,000元。後來,阿龍又向李索取3,000元一年之租金,李因金額不大,支付一張3,000元支票給阿龍。自此之後,朱叔曾再向李索取1,000元租路費,這次給朱叔1,000元時,李在朱叔的身份証副本(即AB152頁)上寫上租路條款作為暫時租約,1996年1月13日起租,為期一年。 36. 李探訪蔡太當日,蔡太要求李替她致電地政署詢問兒子蔡月明興建丁屋,及舊屋申請重建的進度事宜。李答應後,將資料用紙筆記錄下來,即NB17頁。後來,蔡太的兒子說自己可以到地政署詢問,李於是將這記錄文件給予蔡太的兒子,但蔡太堅持要李親自詢問,故李再將資料寫在自己的記事簿內(即NB147頁),因此,原告蔡太方面有NB17的文件,而被告的記錄在NB147頁的文件內,兩份文件的資料內容完全相同,而這些資料亦與原告的文件(即AB91及AB206.3的文件)中所載的電話及檔案號碼相同。 37. 如前所說,蔡太在刑事審訊的証供內容與現時李的証供非常脗合,但阿龍的証供與蔡太及朱叔的証供並不脗合,而且大有出入。自從李到過蔡太家後,蔡太與朱叔便經常到李的店舖蹓蹥聊天。蔡太開始單獨與李交往,特別是在白天工作時間朱叔要上班,而蔡太則在李的店舖內與她聊天互吐心事。劉太因在李的店舖內每星期最少工作五天,故蔡太與朱叔認識劉顯明及劉陳淑娟夫婦。而劉先生放假便到李的店舖聊天,提及替李儲存現金之事。此段時間李甚少與阿龍聯絡及見面,阿龍根本不知道蔡太與李的密切關係。 蔡太向李借錢 38. 蔡太與朱叔均否認曾向李借錢。其實蔡太與朱叔始於1996年底便向李借錢,全部現金交收,數目由數千至十多萬元,但每次均有借有還,詳細內容在文件夾AB151至156頁有李之記載。當時,李曾問及蔡太借錢的原因,蔡太解釋這些錢是給朱叔使用的,因為知道朱叔在大陸有妻子,並生有一名兒子,蔡太不想朱叔離開,朱叔亦答應了蔡太用錢打發大陸的太太離去,只申請兒子來港與蔡太同住。 39. 如前所述,本席有理由相信蔡太與朱叔並非單純主僕關係,而蔡太亦承認與朱叔有聯名物業。無論蔡太所給的理由是真是假,証據顯示朱叔在1996年末至大約1997年3月期間,曾以蔡太名義,向李借取鉅款,但每次蔡太都代其歸還。劉先生及劉太亦証明李所說曾借錢給蔡太與朱叔一事,均屬真實,並無虛言。 40. 與此同時,在1月間發生了李及邱向蔡太購買HL15地下、一樓、二樓連天台的事件,本席在此不再陳述。 便道的臨時租約 41. 在1997年1月26日,李與蔡太簽署一份臨時租約,李租用364地段及部份352地段作為便道,之後鋪上英泥供大埔田村村民(包括李)使用。其實,根據李所說,租借便道乃蔡太的主意。因在1月21日或22日左右,蔡太曾向李講及阿龍想賣去大埔田村的丁權及土地。蔡太因想阻止阿龍賣地,故要求李多租借連接364地段的352地段的一半土地及將整條道路改鋪英泥,作為供村民使用的便道。鋪英泥費用龐大,蔡太答應負責所有費用,但要求李先行墊支工程費用,稍後歸還。因此,蔡太便與李立下在AB76頁的租約並興建英泥便路。換句話說,本席不相信蔡太用龐大的金錢鋪一英泥便路,只因為,一如蔡太及阿龍所說:李曾對他們說及政府的所謂新例,即若不使用土地,政府將以1元的低價收回土地。 42. 蔡太與阿龍均為有社會經驗的成人,本席不相信他們如此幼稚相信這樣的說法。另外,在蔡太及阿龍的刑事口供內,從來沒有說及李曾對他們說,若不租借便道予李,政府便會以1元的代價收回荒地這番話。 43. 本席亦不相信阿龍所說謂完成鋪英泥路後,李便不批准蔡家使用該條路。其實梁永楷與蔡金蓮的口供也提及在3月8日,他們亦使用過該便道。在安裝電閘後,蔡太亦有鎖匙,可自由使用該便道。其實,在英泥路中段的左邊,即毗鄰蔡家興建丁屋的地段,蔡太指使李在那裡開了一趟鐵門,該鐵門其實是為蔡家而開的,若果沒有蔡太的指使,沒有人會在那裡開一道鐵門方便日後蔡家出入。這點亦有吳師傅作証,不容他們抵賴。現在他們瞎說此門開建之後乃一條水渠,蔡家不能使用。但其實水渠那邊正是他們興建丁屋的地方,若他們有意使用,大可建一通道銜接,不必瞎說李建此門不知所謂云云。 蔡太要求李與邱給予80萬現款作成交保証金 44. 此事涉及HL15號樓宇的買賣,對此辯方獨立証人范添華先生(即新華銀行按揭部職員)所說的事實,亦証明李與邱的証供真實無偽。范先生在1994年1月初負責替邱及李辦理按揭事宜。據范先生所說,李曾向他提及買大埔田村15號的樓宇,雖然范先生沒有說當時李有提及一樓,但是在新華銀行按揭部范先生的檔案中有一份臨時買賣合約,而該臨時買賣合約(即証物D9第5頁)有寫上一樓及地下。如前所說,這是一份沒有刪去一樓的臨時買賣合約副本。邱申請辦理的是二樓連天台的按揭手續。 45. 范先生知道當時的指示是李已付了30萬現金作為HL15號地下的訂金。當時,范先生原先的指示是樓宇訂明在7月1日前成交,但在2月18日前,因李及邱均說口頭上應承蔡太,盡可能在2月18日前成交。范先生於是致電李及邱,聲稱因文件仍未齊全,不能做到按揭,所以成交要延期。所欠的文件是一張新界丁屋的所謂「滿意紙」。關於滿意紙一事,這是買賣樓宇合約中經常使用的條款,內容指業主要証明他的產業是沒有任何的債權負擔(encumbrances),可以供人居住。 46. 范先生清楚記得自此以後他及他的同事曾多次接過邱及李的來電,提醒他要如期成交,若不能在2月18日成交,業主聲稱會收回樓宇(換句話說,這與邱及李當時所說在未成交前已收到樓宇的管有權是非常脗合的)。當時,范先生所接的來電是邱及李聲稱業主要求若不以現金交易便不延長成交日期。雖然范先生謂因時日久遠,不能清楚記得數年前究竟邱及李是提及現金交易抑或是以現金給予業主作抵押,業主才肯延期成交,但他很清楚記得在提及現金的事情上,邱及李都需要按揭。由此可見,邱及李很可能是說以現金給予業主作抵押,而不是以現金交易。因為若果買家用現金交易,便不需要作按揭。因若果做按揭,業主所收的賣樓餘款,乃是從銀行處得來,所以才這麼緊張要銀行完成按揭事宜。若銀行同意及時按揭,業主便可以收到從銀行得來的現金。換句話說,范先生當時收到的訊息是業主要求現金抵押才願意押後成交日期。雖然在臨時買賣合約的成交日期是1997年7月1日,但邱及李因息事寧人滿足蔡太的不合理要求,曾答應在2月18日之前與她成交。 47. 這點亦可以証明蔡太驕橫無理,雖然合約明文規定1997年7月1日或之前成交,因需要大量現金,蔡太卻要求在2月18日前交易,若不能提早交易,便收回兩層樓的管有權。邱因已付大量的金錢(70萬元)作為訂金,故沒有能力再支付任何現款,因此購買樓宇需要銀行按揭才可成交。 48. 邱知道李向蔡太購買地下及一樓,總值230萬元,而李已付30萬現金、30萬元及1萬元的支票各一。至於地下物業雖簽有臨時買賣合約,但後來蔡太不想另簽一張一樓之買賣合約,邱明白這點,因當日由他駕車載李、蔡太及阿龍並一同上律師樓簽約(即1月24日),所以邱如前所說能夠指証蔡太當時推說手痛不肯再簽另一份一樓樓宇的買賣合約;邱亦見証了當日在律師樓蔡太與阿龍於簽約後為金錢爭吵。但因邱在2月5日已經入伙,為免搬出所以與李商量由李先付80萬現金給蔡太,以應付她所說在農曆新年前需要的大額金錢。因若二人用現金成交李之地下及邱之二樓連天台單位,二人還欠151萬元。邱於是請李與蔡太商量減收現金。最後,蔡太同意若他們先付80萬現金,她才去取滿意紙並延期成交。這點又可以看見蔡太之驕橫無理:在合約上蔡太有法律責任在合理時間內交予李及邱之律師一份地政署的滿意紙,蔡太反而以這點要脅李,因為他們在未成交之前已經得到樓宇的管有權,而亦知道他們不願意在成交之前遷出,再等成交之日才得到管有權,於是向他們無理地索取80萬現金。 49. 但在李而言,因為一樓單位未正式成交,只付了30萬元的支票作為訂金,仍欠90萬元,再付80萬現金,尚欠10萬元。而李當時又有這筆現金在劉家,所以李寧願拿出80萬現金。劉先生及劉太亦作証曾交還李80萬現金,他們到蔡太家中交錢當日(即2月21日)由邱駕車接送,邱因上班故沒有去蔡太家見証當時交錢的情況。 50. 在2月21日,蔡太收了80萬現金,當時朱叔在場點算過,但蔡太不肯簽收,藉詞有朱叔、劉先生及劉太作証,將來不能不承認。因此雙方在2月24日簽大契。之後,李與邱應蔡太要求將律師費副本給了她。換句話說,李的而且確付了80萬現金給蔡太作為延期買賣樓宇的抵押,而所有買賣餘款則經銀行按揭全數繳付給了蔡太。成交後蔡太應歸還李80萬元的款項。 51. 蔡太既沒有將賣樓的實情向兒子清楚交待,她的兒女們亦很可能要蔡太將HL15的樓款分給他們,但蔡太已將部份金錢給予朱叔使用,所以只能找藉口向兒女交待,諸如瞎說30萬元支票是地下單位的訂金,又說沒有收到30萬元的現金訂金,又說因李尚未與銀行作出安排,著她不要到銀行兌現支票。 52. 因此,兩張40萬元本票(4月4日及8日發出)應該是還給李的80萬元。因為蔡太已收了80萬現金作為抵押。但基於蔡太要向她的兒女交待,所以假說沒有賣過一樓給李。在4月12日,蔡太連同兒子蔡文生從HL15號一樓趕走李的菲傭及更換一樓鎖匙。當李向蔡太查詢原因時,蔡太答暫時不賣一樓,原因是要給蔡文生居住,日後蔡文生返回英國後再作安排。因30萬元之代價已完全失去,李於4月14日早上通知銀行停止支付該支票。李這點的做法,本席認為合情合理。 1997年3月10日的另外一張40萬元本票 53. 原告人在1997年3月10日的40萬元本票上作出另外的指控,無理辯稱此40萬元本票乃李在3月7日於大埔田村家中,寫上收取40萬元之收費項目,要求蔡太付款。案中文件夾NB12乃原告人所說李所寫上的項目,而李極力否認。其中所寫的如下:
此文件上亦將所有律師費用及支出加合為154,730元。全數為394,730元正,即大約400,000元。 54. 原告人又指出在3月10日,李到蔡太家取40萬元本票時,李又再在40萬元本票副本上寫上收費項目如下:
以上亦合共394,730元。原告人又說當時李被問及律師費用154,730元有沒有律師樓發出的收費單據,於是李從手袋內拿出一張由駱健華律師樓發出的收據,號碼66666的影印本給予蔡太,即AB-3。 55. 但據李所說,這張在3月10日發出的40萬元本票,與上述4月4日及4月8日的兩張40萬元本票無關。其實,40萬元乃蔡太吩咐李在便道上鋪上英泥由李之胞兄李統光負責的工程,合共320,000元。但是,當時蔡太聲稱以後在她的土地上建造另外兩間丁屋會交給李建造,所以,李統光便收整數300,000元,另外100,000元乃是蔡太吩咐李著吳師傅在便道上圍網及在大華石屎廠前他們的土地上圍網,以便別人不能在上停泊車輛,合共106,000元。換句話說,費用合共406,000元,但至今蔡太仍沒有歸還餘下的6,000元給李。 56. 除了上述的証供顯示蔡太是沒有誠信的証人外,在這40萬元本票的事件上,蔡太亦與她以前在刑事聆訊記錄的口供前後矛盾。其實蔡太在刑事記錄口供B文件夾495頁F-I行說在3月8日到李的店舖交給她這本票,並不是現在所說李上蔡太家收取的。 57. 蔡太在刑事聆訊記錄B文件夾474頁E-I行亦說此40萬元是築路費,即李統光以保誠建築公司(或保誠建築工程公司)所發出的單據合共30萬元(見NB29與31頁);除此之外,亦須繳付吳師傅煒業鐵器單據106,000元,日期為1997年3月1日,即NB27頁,單據內容是:
58. 蔡太在刑事聆訊記錄B文件夾482頁D-L行及490頁A-F行,亦說知道英泥路的報價是25萬元(見AB80(a))及7萬元(見NB29)。而李統光的証供清楚顯示蔡太在AB80(a)以同意人身份簽署了李所開出之報價單。另外,如前所說,在364及352地段上的英泥路有三道門,關於門的編排及位置,蔡太作供時也聲稱乃經她指示由吳先生安裝的,她並指示李先生興建一條入363地段的臨時路(見NB26及29)。李統光同時指出除報價單由蔡太簽名外,蔡太與朱叔亦到場視察,而阿龍亦知其事。整個工程費用由李支付予李統光。所以最後蔡太需要付款予李。 59. 蔡太在刑事聆訊記錄B文夾492頁L-O行及493頁J-K行,亦說圍網之事是她指示吳偉文先生在便道上及大華那處需做工程,而圍網亦由她示意吳先生怎樣做(見刑事聆訊記錄B文夾493頁G-I行)。吳偉文作供時亦指大華圍網及大埔田村英泥路圍網工程,均由蔡太及阿龍委託由他承辦;當時,阿龍還交來地圖一張指示圍網的位置,總費用106,000元,蔡太又跟他說及費用可向李索取。 60. 本席不相信駱健華律師樓號碼66666的單乃李所偽造,如李所說,若李用偽造的文件騙取蔡太的金錢,無需要在3月8日寫上各項假的收費項目要求蔡太付款,而在3月10日收到錢以後,再重覆這些假的項目在本票副本上,這豈非愚不可及,更何況李再將一份假的收費副本交予蔡太或阿龍。蔡太與她的子女在3月10日之後,分別見過駱健華律師5次,即在3月12日、4月1日、3日、6日及22日,但蔡家從沒有向駱健華律師提及或查詢有關這154,730元的律師費收據,亦沒有向駱律師查証這收據。若李在3月10日已將這律師收據交予蔡家,李應該知道其後他們很有可能再與駱律師見面,會發現假收據的真相。 61. 蔡家各人最遲在5月15日已知道此張收據是假的但並沒有報案,首先報案的是李(在5月15日收到駱律師的電話通知),其後駱律師亦有在5月17日到警局提供一份口供。在5月17日,警察邀請蔡太協助調查時,梁永楷與阿龍才交出那張假收據及另外的那張文件(即NB12及AB94)給警方。當時,蔡太原先拒絕到警署提供口供,這點在刑事案件警察口供內亦有提及。再者,蔡太在刑警口供內聲稱該3月10日的本票是她與阿龍及李到南洋商業銀行買的,買後蔡太著阿龍到附近影印一份副本,之後將本票交予李,副本則自己收存。之後,她便與兒子一同回家,當日並無任何事故,而阿龍亦知道此40萬元是支付築路及圍網之費用(見蔡太刑事聆訊記錄B文件夾326頁I-N行、R至末行及327頁A-D行)。然而蔡太在本席前所作的口供,聲稱此40萬元本票乃李到她家裡取的,當時李在紙張上寫字然後交給她,但不知道有沒有在本票上寫上任何文字。因此,可見蔡太的說法前後矛盾,絕不可信。 62. 本席考慮張光宇教授(「張教授」)(即李所傳召的專家証人)以字跡專家的身分所作的比較和結論。他在比較AB94(即在1997年3月10日400,000元本票的影印本上)的字跡及李在警察刑事罪案調查科中的三份警戒供詞之後,肯定判斷AB94並非李之筆跡。 63. 本席在他作供時,亦即席要求張教授詳細比較其他文件,如AB77, 78, 302和304(李承認以上文件皆為李為蔡太向北區地政處寫的信件)及AB94是否出自同一手筆;又比較AB94與NB12(即上述蔡家各人說是李寫給他們的各樣收費文件的憑藉)兩份文件是否出自同一手筆。張教授在短短半句鐘的休庭後,倉卒作出決定,認為以上文件皆出自同一手筆,因而陳大律師陳詞時指AB94及NB12應該為李所寫。 64. 本席詳細考慮張教授倉卒作出之決定,認為張教授的意見不能採納,因他倉卒間所作出之決定單單比較筆跡之可能相同處,並不能在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情況下作為可靠的証供,証明李是以上各文件之執筆人。另一方面,以上的結論與前述種種的証據並不脗合,所以本席不得不拒納張教授倉卒之間單憑肉眼所作出對字跡鑑別的意見。 65. 至於陳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於1997年6、7月間三個不同日期,李所寫的三份警誡供詞,因預測警方會以她的筆跡來調查及搜集証據,規律性地採用截然不同之字跡,刻意廻避與案有關的偽造文件免被偵破,而李能夠在短時間內轉換另一套不同的筆跡,顯示她早有準備及飽經訓練,以專業的手法經過周詳的計劃行事。這點本席認為實在是太抬舉李的「專業」水準。況且在5月26日至6月14日期間,李之丈夫正遇上工業意外,需在醫院留醫。李在這段期間,經常要到醫院探望丈夫,不可能有時間如陳大律師所說「早有準備」及「飽經訓練」,以專業的手法及經過周詳之計劃行事。張教授的作供只以字體非常相似而作出一個倉卒的決定,認為出於同一手筆,並沒有任何科學方法及儀器詳細驗証各文件真本,所以本席較接受李之陳詞:若果要偽造文件陷害別人,其模仿度必須非常接近受害人之原本字跡,才可以被人相信此為受害人所寫的文件,而李指出她自己便是這件案件的受害人。李雖然在粉嶺裁判處,經過20幾天的審訊,被判偽造號碼66666的收據罪名成立,但後來在彭鍵基法官席前上訴得直,撤銷控罪。 66. 4月22日,蔡家因300,000元的支票(號碼為791110)不被兌現(詳見下文),即時到上水警處報案,當時蔡金蓮、梁永楷及蔡文生亦在場,為何他們沒有即時把粉嶺裁判處証物P2的NB3及AB94,N12之文件交與警方報案,指出李偽造文件騙財。而事實上,當駱律師在5月15日致電李時,曾指出有一張號碼66666的律師事務所偽造收據,李是第一位報案的人,其後駱律師才在5月17日到海旁警署報案。如前所說,蔡家當時是被警方邀請下,才肯提供協助,蔡太原先甚至拒絕到警處作供,後來在阿龍及梁永楷陪同下,才到警署錄取口供,這時她才交出以上三份他們認為偽造的文件。其實梁永楷的字體與李十分相似,除非有較新的科學鑑証,字體的相似度並不足以確實証明出自同一手筆,所以本席認為此文件偽造用以陷害李的可能性較高。又因考慮到文件的出現時間與案件各方面的肯定証供配合,所以本席不能接受張教授的証供。 1997年2月5日蔡紀龍說李收了他14萬現金 67. 另外,原告蔡家方面,特別是阿龍指控李在2月5日收了他現金14萬,作為大埔田村5及10號地段屋宇的租客搬遷費用。阿龍的說法是這兩間5及10號地段的屋宇李向他提及屬於蔡氏家族,所以有權收回,但住在上址的租客要求14萬現金才會搬出。 68. 本席認為阿龍的說法不盡不實及前後矛盾。阿龍同意他本人在大埔田村出世,自小在大埔田村長大,一直知道蔡氏家族之祖屋是第2及第3號地段屋宇,即門牌7及8號(見相片D3。註:屋宇地段與郵政門牌不同,不應混淆,而阿龍亦知這點。)。他在15歲時才離開大埔田村到英國定居,因此,他應該知道祖屋在何屋宇地段及門牌,沒有混淆之理。當被問及此事時,阿龍推搪說他祖母曾對他說第5及第10號屋宇乃屬於蔡氏家族,但被人霸佔了。因此,對於第5及第10號的屋宇屬於蔡氏家族及被人霸佔一事,並不是從李處知悉的。但阿龍承認其父母並沒有向他說過此兩間屋宇屬於蔡氏家族。 69. 查實大埔田村HL1-13均是原居民的祖屋,已超過300年的歷史,是屬於姓彭及姓蔡家族的祖屋,從來不租予外人。HL5及10的祖屋一直彭姓原居民居住,至今已百多年,與蔡家祖先在HL2及3祖屋已認識多時,直至如今,阿龍在祖屋長大,應與住在HL5及10的人早已認識。如今他回港,雖然事隔多年,但沒有理由說不認識HL5及10的原居民。至於各祖屋的屋宇號碼,村民可從自己繳納的糧單上清楚知悉,從來沒有混淆;而居民亦知道自己的屋宇號碼與郵政門牌號碼各不相同,每間祖屋上之編號已刻上超過300年,不是新近編上(見相片D3)。 70. 另外,阿龍說回港後,常到大埔田村找父老傾談,提及HL5及10號的祖屋時,老輩必定可以向他指出祖屋誰屬。因此,阿龍說給李14萬元為要趕走租客,但入村時見到租客仍在,絕不可能不向李或叔父輩查詢。另外,阿龍同意蔡家的祖屋一直由一位黃姓村民看管,蔡家亦在2及3號祖屋住了超過70-80年,若HL5及10是屬於蔡家物業,黃必會告訴蔡家及向租客收租,為何需要由李收錢後又付搬遷費要他們離去。再者,朱叔在阿龍未返港時,一直替蔡太打理大埔田村的土地及替祖屋納糧,據朱叔所說,阿龍返港後,他有將大埔田村的土地及祖屋和糧票交回阿龍,並帶阿龍到地政署。因此,阿龍沒有理由不知道HL5及10號是誰的。況且阿龍說14萬元中有5萬元來自蔡太,蔡太當時不知道用意,但知道後,蔡太必定會向他說及HL5及10號祖屋誰屬。 71. 從以上的分析,阿龍所說不盡不實,本席覺得他在這14萬元現金之事,可能是由於他向蔡太拿錢後需作一個交待,但這個交待的說法真是荒謬無稽之談,固不可信。 1997年3月12日蔡金蓮開出23,200元支票予李 72. 在1997年3月12日,蔡太著其女兒蔡金蓮開出一張23,200元支票予駱健華律師行,據蔡太所說,此乃李以律師費為名騙她的,後來發現這駱健華律師行的律師費不是蔡家應付的,所以向她追討。 73. 李的版本是,蔡太分別在1997年2月25日及3月2日向她借了1萬及13,000元現金,加上當日與蔡太到駱健華律師樓所付之的士費用200元,所以蔡太應歸還欠李的23,200元。但當時李需要付駱健華律師行2萬元,所以著蔡太簽發23,200元給駱健華律師行,而其後駱健華律師行確實簽發了一張3,200元的支票給李。 74. 蔡太與其女兒蔡金蓮均稱在3月12日到駱健華律師樓及開出一張23,200元的支票給予駱健華律師,但律師樓的收據66940(即NB4)以英文清楚列明收了由蔡金蓮所發出的23,200元支票,作為償還李的支出("being reimbursement for expenses of Li Ha Yu, Venus")。而駱律師作供時指出蔡太當日是與梁永楷簽了一份買賣契約(即AB421),此乃關於DD814 Lot 92地段,售賣價為15萬元,由駱律師見証簽署,其後還替蔡太做了一份「平安書」。(完成後便另收取律師費用,與這23,200元無關。)當時,駱律師曾聽到蔡太與女兒說及此23,200元是李替蔡太去地政署查冊之費用。但其實李有否查冊及此筆費用是否作為有關的開支,駱律師便無從証實。 75. 由此可見,蔡太對蔡金蓮所說的事是不盡不實的,目的是為了遮掩她曾多次從李手上借取大量現金。況且據蔡家的說法,在3月10日,李已向蔡太收取154,730的律師費,是李到蔡家收取的,為何只隔一晚時間,李又向蔡太收取律師費,而與3月10日的索取相比,費用少了很多。為何李要求蔡太親自到律師樓繳付,而不是由李向律師樓繳付。由此可見,蔡家關於3月10日與3月12日的說法,二者皆不可信,而李的說法則有駱律師及文件証明。若蔡家的說法是正確的,李所行使的號碼66666假律師樓收據,3月12日上律師樓時很容易被蔡家識破。 蔡家所說1997年3月21日給李的145,000元 76. 在1997年3月21日,李從蔡太手上接到現金15萬元,將其中145,000元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據李所說蔡太是分別在3月11日及12日向李借了13萬及2萬現金(見AB155的記錄),但李沒有將全數存入銀行,因當時她與蔡太的關係非常好,李覺得蔡太人品好,出錢鋪了英泥路給李使用,為了報答她,李便動用其中5,000元買了一條價值5,300元的金鍊送給蔡太,所以當日只將14,500元現金存入銀行。 77. 但蔡太的說法是李向她索取145,000元現金,訛稱13萬現金是為了重新繪劃363地段的圖則,以改善3間丁屋的風水。另15,000元是李替邱氏夫婦向蔡太索還補漏費用。 78. 本席同意李的說法,即13萬元改善風水測量費之事根本沒有可能是事實。在1997年3月,當時蔡家在363地段上正在興建蔡月明的一間丁屋,在1999年1月13日,地政署才批准興建阿龍及蔡文生(簡稱「阿生」)兩間丁屋(見AB207-212)。根據地政總署北區地政署在1999年1月13日給予兩位的信件中(即AB208及AB211頁)的第7段,已清楚指明當時還沒有北區測量署劃定地段的界址。李如何能夠在1997年3月已向蔡太提及阿龍及阿生的丁屋所在的位置風水不好,要重新測量呢?若李有如此說過為何蔡太在測量完畢後,沒有向李索取新的測量圖則? 79. 至於蔡太的說法,15,000元是邱氏夫婦的補漏費用,但邱氏夫婦是在3月初向蔡太索取13,000元的補漏費用,他們已繳付此筆款項予承建商(見NB28),若李向蔡太索取15,000元,為何當時蔡太不糾正李的數目。邱氏已向蔡太追討13,000元的補漏費,邱的証供清楚指出因13,000元的補漏費一事,他曾多次向蔡太追討,但蔡太回覆說此筆款項已交阿龍轉送邱。但當邱多次向阿龍追討,阿龍多番推搪,從未向邱提及此筆款項已交予李,著邱向李追討。若蔡太所講屬實,蔡太及家人應該知道李收了蔡太的15,000元卻從沒有將款項交予邱,由此應知李為人不誠實,為何其後仍作出多次多方的合作契約,而雙方的友好關係,亦一直維持到4月。 80. 由此可見,李的說法是真實的,而蔡太與阿龍的說法則不盡不實,如前所說,蔡太有意在兒女前掩飾曾多次多方向李借取大量現金,不讓兒女們知道。另外,阿龍以此筆款項作為掩飾他收了母親的13,000元,沒有交給邱。在此本席亦在判詞以外加上本席對邱追討13,000元補漏費的註腳,蔡家應及早向邱歸還這筆款項 -- 阿龍多次的推搪,認為在本案結案後才決定應否歸還此筆款項予邱,這只是一個藉口,自己應心裡有數他及他的家人是需要歸還這筆款項的。現本席不相信此筆款項已交予李,所以蔡家仍虧欠邱這筆款項。 1997年4月3日所發之三張支票 81. 在1997年4月3日,蔡家開出三張支票給李,金額分別為:
李的說法是:
82. 但蔡氏家族的講法則為:
83. 有關蔡家對以上費用的說法,梁永楷說是他岳母蔡太要求他開給李的,而這些金錢是由蔡太給蔡金蓮管理的100,000元中扣除。以上梁永楷的說法與蔡太本身的証供亦有出入,因蔡太作供時說她著梁永楷代她開出三張支票給李,而她本人卻記不起開票的原因。 84. 從上述蔡家各人各具用心,極有可能梁永楷對這三張支票的用途被蔡太誤導,因如前所說,蔡太為了遮掩從李手中借取大量金錢,所以引致有這不盡不實的說法。 1997年4月4日之16,500元支票 85. 在1997年4月4日,原告方面開出一張16,500元的支票予李,以支付4月3日所簽文件(因而欠下)的律師費。李同意此款項為律師費,因在4月3日蔡家與李簽定天王發展有限公司協議書及租路的租約,律師費總數為33,000元。駱律師認為每人應負責一半,即16,500元,當時李即開出一張16,500元的支票給予律師(見NB33),支票號碼695842,但與此同時梁永楷聲稱支票用完,著李替他先開出另一張支票33,000元(影印副本即NB34)。在NB34上,李清楚列明此支票之用途,及有駱健華律師行的簽名及印章,証實收下此支票。一天後,蔡金蓮於4月4日開出一張16,500元支票歸還給李。 天王發展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及兩張40萬元之本票 86. 在1997年4月1日及3日,李與蔡家等人簽了天王發展有限公司協議書,原告人指這協議書由李策劃,並要求他們簽署,因為李說蔡太可能承繼蔡春壽的土地,並且李更曾於前說過在4月2日會有一個法庭聆訊決定承繼事宜,到時可開發土地興建樓房出售大舉發展。因而原告人等便指李於4月2日向蔡太索取800,000元律師費用。因此4月4日及8日,蔡太連同蔡金蓮親自交了兩張400,000元本票給李,用作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法律費用。 87. 但根據駱律師的証供,辦理承繼蔡春壽土地一事,乃較早前蔡太親自授權代辦的,文件是阿龍親手交到駱律師手上。在此事,阿龍亦有向駱律師作同樣的要求。但駱律師在有關承繼的進度,是直接聯絡蔡太的。於3月12日,他在律師樓處向蔡太報告承繼手續的進度,當天蔡太更交給他一些關於承繼事宜的稅單,著駱律師向有關部門查詢。當時駱律師亦有再諮詢蔡太是否繼續辦理承繼事宜,而蔡太答「是」。 88. 駱律師從未參與過4月1日及3日協議書的條文內容,當日雙方確實曾有要求他做協議書及對此提供意見及草擬文件。雙方同意將蔡太名下地段及將會承繼的地段加入天王發展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內,並請求駱律師根據李與蔡太及其家人提供之資料及細節,草擬有關文件。但協議書的全部內容皆由雙方提出,亦作過數次以上之更改,然後雙方才簽署。當時駱律師向他們提出承繼事宜仍未完成,但他們要負責繳付承繼後應繳之費用,當時駱律師並沒有見過關於梁永楷所指由李交給蔡家的發展草圖(即NB16及16A)。 89. 另一方面,駱律師從未聽過有人向他查詢或提及1997年4月2日有法庭聆訊關於承繼的事宜,亦沒有安排承繼土地聆訊。在4月22日,梁永楷、蔡金蓮、阿龍及蔡文生與他會面時曾問及有關承繼申請之事,他的答覆乃是說除了替蔡太進行一些查冊及向稅務局查詢有關稅款外,其他事情仍待蔡太進一步的指示。駱律師是在2000年9月14日本案審訊期間才知道有關1997年4月2日之法庭聆訊說法一事。關於蔡家所提及李所說之4月2日法庭聆訊一事,在此之前,蔡家從未向他查詢過此法庭聆訊事宜。與此同時,蔡家亦未曾向他查詢過關於500,000元律師費用或800,000元之費用,亦從未聽人提出過這些事項。 90. 直至2000年9月20日當駱律師再上庭作供時,法庭向他查詢關於該等律師費用時,他才第一次聽到這兩筆款項。關於那張偽造他律師行的收據號碼66666,他只是在1997年5月15日收到顧愷仁律師行傳真的偽造收據,才發現此張偽造收據,於是後來報警。最後,他說他知道蔡太的女婿梁永楷非常關心承繼事宜及進度,因梁永楷曾多次致電給他查詢承繼進度。 91. 駱律師的証供與李的証供脗合。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中文協議書是由梁永楷自己負責草擬(見AB132及AB15-15A),公司的秘書乃梁永楷,負責對外發展,財政總監為蔡金蓮,因此蔡太支付蔡金蓮100,000元,用作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各樣雜項開支(見AB15-15A第4項),而李則只是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顧問。既然如此,蔡太把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費用交給蔡金蓮,又怎會交800,000元給李管理,而不給她自己的女兒蔡金蓮呢?況且,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當時亦未開始運作,為何李要索取800,000元。若果說當中500,000元是給予駱律師事務所作為法律費用,那麼為甚麼在4月3日,蔡太不直接交500,000元給駱律師,而要輾轉交李。若蔡家給了李800,000元作此用途,為甚麼在4月22日到駱健華律師事務所時,又不向駱律師查詢或提及那張號碼為66666的偽造收據,而直至5月15日才透過顧愷仁律師行向駱律師查詢。而蔡太當時亦沒有向駱律師查詢關於500,000元或800,000元的費用,而直至在此案件中,原告人控訴李時,控訴書才提出曾經給予李800,000元作為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律師費用。所以,蔡家各人所說的故事不合情理。 92. 本席接受李的說法,其實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協議書,乃雙方同意所簽的,原因是蔡太子女想開發土地,但蔡太不想子女為發展事宜而反目。她當時仍覺得李人品好,又與子女比較融洽及溝通容易,而李在村內人緣亦好,故邀請李替她參與發展事宜,甚至承諾分一份天王發展有限公司的利潤給李,因而引起蔡家子女們的不滿及妒忌。如前所說,此800,000元正是蔡太先前於2月21日收了李800,000元現金作延期交易樓宇的保証金,但蔡太不想她子女知道賣樓的實情,所以對4月4日及8日的兩張400,000元本票有如此的說法。本席覺得甚至梁永楷及蔡金蓮都可能是被蔡太蒙在鼓裡。 便道永久性的租約 - 1997年4月3日 93. 另外,原告人稱李於4月3日在律師樓向各人哭訴,聲稱承受很大壓力,因村民認為一旦蔡家發展完成,蔡家將收回363及352地段上之通道,以至村民無路可用,因此要求將該通道永久租給李,李更誤導蔡家說如此一來村民便不會向地政署提出反對妨礙發展計劃。而李已編製好一永久性租約文件給予他們簽署,訛稱之前的臨時租約有誤,所以要再簽一份永久性租約。 94. 其實駱律師作供時說,所有合約協議書均由雙方達成協議下簽署,而合約內容亦在簽署前由律師解釋,雙方同意後才簽署。當日簽署所有合約及協議書時氣氛非常融洽。況且,大埔田村四通八達,根本沒有無路可入這一回事,村民又怎可以以此作為反對發展計劃的理由。再且,此通道乃是租給李一人,不是租給整條村的村民,而實情是李租下通道之後,讓所有村民均可以享用。所以本席比較相信李的說法,此永久性租約,乃蔡太為答謝李肯替她管理天王發展有限公司,而且之前那份臨時租約,只是臨時性質,亦未有原地主阿龍及蔡文生確認簽署,所以蔡太要求駱律師替她擬定一份永久性租約給李,以示答謝。而租約內容乃梁永楷親自策劃,並與阿龍、蔡文生及蔡太同意下簽署租約的,所以簽這份租約李完全沒有誤導對方。 結論 95. 就這份綿長的判詞,可見本席是比較相信李的說法,認為蔡家各人的說法,有部分是無稽之談,部分不可信,部份由蔡太所誤導。蔡太並非如她跟本席所說因已經年紀老邁,很多事情都記不清楚,又或因此而對很多事情已模糊,是在糊糊塗塗之下作的。其實,蔡太作供時給本席的印象仍然很精明,懂得避重就輕,亦很多時在証人台上自說自話,表現她嬌橫無理的態度。因此,本席對被告人李之反告,認為理應全部得直,而蔡家對她的控告則全部撤銷,李並理應得全部之訟費,命令一如判案當日的結論,即李可得以下反告的款項:
HCA748/1998: 第一至第四原告人:由顧愷仁律師事務所委託陳左澤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被告人:由第一被告人代表 上訴法庭撤銷原審法官的判決,並下令發還兩宗案件與原訟法庭。請參閱CACV281/2001 日期:2002年1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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