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陳貴嬌 訴 雅詩精品店(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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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涉及兩宗一併審訊的案件,第一宗案件原告人蔡陳貴嬌("蔡太")指被告人雅詩精品店發給她的一張 $300,000.00 支票不能兌現,蔡太就該支票向被告人申索 $300,000.00。

Case No.CACV 281/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81/2001

CACV 28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281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1997 年第 5651 號及 1998 年第 748 號)

HCA 5651/97

原告人
蔡陳貴嬌
被告人 雅詩精品店(商號)

HCA 748/98

第一原告人 蔡陳貴嬌
第二原告人 蔡紀龍
第三原告人 蔡文生
第四原告人 蔡月明
第一被告人 李夏如
第二被告人 天王發展有限公司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

聆訊日期: 2002 年 1 月 8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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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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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兩宗案件上訴

1.本上訴涉及兩宗一併審訊的案件,第一宗案件原告人蔡陳貴嬌("蔡太")指被告人雅詩精品店發給她的一張 $300,000.00 支票不能兌現,蔡太就該支票向被告人申索 $300,000.00。

2.第二宗案件,蔡太和她的家人即第二、第三及第四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簽署了多份協議,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李夏如擁有的有限公司,原告人要求法庭宣告這些協議是被告人用不正當方法和原告人簽署的。原告人亦要求被告人退回原告人支付給李夏如的多項金錢。原告人指李夏如以不正當的手法向原告人收取這些金錢。被告人否認這些指控,並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3.經審訊後,原審法官判原告人在兩宗案件敗訴,並判被告人在第二宗件反申索勝訴。原告人不服判決,現提出上訴。

處理方法

4.雖然兩宗案件涉及不同的議題,但原審法官處理這兩宗案件的方法是先裁決第一宗案件,然後才陳述第二宗案件的各項爭議點及作出裁決,他指從第一宗案件可以決定雙方的誠信。

第一宗案件的答辯理由

5.關於第一宗案件,李夏如是雅詩精品店的獨資東主,她承認曾發出該 $300,000.00 支票給蔡太,但否認需要負上支付 $300,000.00 的責任,她的答辯理由如下。

6.蔡太是新界粉嶺大埔田村 DD84,15 地段物業業主,該物業建有三層高的建築物。1997 年 1 月 20 日上午,蔡太同意出售該物業的地下及壹樓單位給李夏如,總價格為 $2,300,000.00,即地下單位為 $1,100,000.00,壹樓單位為 $1,200,000.00。雙方同意地下單位的訂金為 $300,000.00;壹樓單位的訂金為 $100,000.00。李夏如簽發了兩張支票給蔡太:一張為 $300,000.00,另一張是 $10,000.00。本來第二張支票的銀碼應該是 $100,000.00 的,但她錯誤地寫成 $10,000.00。

7.蔡太通知李夏如她寫錯了支票,並同時表示她需要 $300,000.00 現金,但她不願親自往銀行提取現金,因為她不想她的子女知道她把物業出售。李夏如同意支付 $300,000.00 現金給蔡太。李夏如同時從駱建華律師行收到一份空白的臨時買賣合約表格傳真。

8.當日下午,李夏如到蔡家簽定臨時買賣合約,雙方見面時,李夏如將 $300,000.00 現金交給蔡太,並要求蔡太退回她之前發出的 $300,000.00 支票,但蔡太在房間翻查後表示找不到該張支票,但說可以將 $300,000.00 現金及 $10,000.00 的支票作為購買地下單位的訂金,至於那張 $300,000.00 的支票就當作購買壹樓單位的訂金。

9.李夏如同意蔡太的建議,蔡太要求李夏如不要將她出售物業的事情告知她的子女,並要求她在合約上寫上較協議為低的價格。李夏如初時不接納這個提議,後因蔡太苦苦哀求,最後同意這樣做,並根據蔡太所說將 $300,000.00 現金及 $10,000.00 支票作為購買地下及壹樓兩個單位的訂金,並將兩個單位的價格寫作 $1,100,000.00。蔡太答應在沒有簽壹樓正式買賣合約前不會將 $300,000.00 支票兌現。蔡太亦在收據上簽收了 $300,000.00 現金及 $10,000.00 支票。當時蔡太已將地下及壹樓單位的鎖匙交給李夏如。

10.翌日,即 1 月 21 日,朱大偉(亦名“朱叔”)到李夏如的店鋪要求李夏如收回 $300,000.00 支票,換取 $300,000.00 的現金。(根據李夏如了解朱叔是蔡太的丈夫。)李夏如對朱叔說不能給他現金,因為一樓單位尚未簽好協議,其次,朱叔不是業主。李夏如致電蔡太問她是否派朱叔來收取 $300,000.00 現金。蔡太本要求李夏如不要將現金交給朱叔,但經過一番商討後,朱叔說蔡太同意李夏如可以將現金交給他,朱叔接着將支票撕掉,李夏如告訴蔡太如果錢交給了朱叔,她(即李夏如)便沒有保障,但如果蔡太同意簽一份關於壹樓的買賣協議,李夏如便再付 $300,000.00 現金給她,如果蔡太堅持要把現金交給朱叔,李夏如就不會買壹樓單位。蔡太見不能說服李夏如,於是要求她立刻開出一張同樣金額的支票代替。李夏如於是按照蔡太的要求開出另一張 $300,000.00 支票,這即是第一宗案件蔡太向李夏如索償的支票,這支票是作為購買壹樓單位的訂金。

11.1 月 24 日雙方到駱建華律師行簽署正式買賣合約。在駱建華律師(“駱律師”)的會議室內,李夏如向駱律師展示雙方簽署的臨時買賣合約,兩份文件完全一樣。該份臨時合約訂明出售的物業是 15 號地段的「壹樓地下」,駱律師指出售地下單位應有獨立買賣合約,而出售壹樓單位應有另外一份買賣合約。於是李夏如在蔡太提供的臨時買賣合約正本(文件 AB68)刪去「壹樓」兩字,並在其上加簽。李夏如接着根據該份臨時買賣合約抄了另一份臨時買賣合約,蔡太亦在其下兩處簽名,即 AB69。同時,駱律師要求蔡太確認已收下 $300,000.00 的現金及在其右上角簽名,但駱律師發現李夏如抄寫的合約仍然寫着壹樓及地下,於是他指示李夏如刪去「壹樓」兩個字,並以這份手抄本作為地下單位的臨時買賣合約。李夏如於是在 AB69 刪去「壹樓」兩字並在「地下」兩字後加上「連走廊及樓梯底」。李夏如還想多寫一份關於壹樓單位的買賣合約,但當時蔡太表示因她的手已很累及疼痛,不想再簽任何文件,所以雙方在律師行並沒有就壹樓單位簽署一份正式的買賣合約。

12.1997 年 4 月 12 日,蔡太違反出售壹樓單位給李夏如的合約,在未經李夏如同意及知情下破門進入壹樓單位,更換門鎖,收回壹樓單位的管有權。蔡太表明不會受壹樓單位買賣協議的約束,李夏如因蔡太不履行合約,所以取消上述支票的付款。

13.根據文件,李夏如在 1997 年 4 月 14 日通知銀行終止兌現 $300,000.00 支票,銀行在 4 月 22 日通知原告人該張支票已被終止兌現。

蔡太的立場

14.蔡太否認有出售過壹樓單位給李夏如。她指她只是分別收過 $10,000.00 及$300,000.00 的支票作為地下單位買賣的首期訂金,她否認收取李夏如 $300,000.00 現金。

原審判決

15.關於第一宗案件,原審法官接受李夏如的答辯,他指蔡太收受 $300,000.00 現金一事證據確鑿,他認為蔡太是一位沒有誠信的證人,他指蔡太蠻橫無理,在法庭上時常隨意說話,不受約束,但她並不是因記憶衰退而作出一些錯誤的證供,他是根據她作供的內容及神色判定她是知道問題的所在,她並多次迴避問題,以謊話來支持她的說法。法官指蔡太是一位反口覆舌的婦人,他亦指她的其他證人即朱叔及她的兒子阿龍為支持蔡太所作的證供都在隱瞞事實,他們的證供不盡不實。

上訴理由

16.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有兩點:第一,原審法官作出錯誤的事實判決;第二,原審法官在審訊時未能持平,致原告人未獲公平審訊。原告人要求本庭推翻兩宗案件的判決及將這兩宗案件發還原訟法庭重新審理。

17.代表原告人的梁家傑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判決時沒有考慮到一些不容否認的證據及他的判決是基於對一些事實的錯誤了解或推論。雖然他提出的上訴理由都只是涉及第一宗案件,但他指出如果本庭接納上訴,推翻第一宗案件的判決,本庭亦應該同時推翻第二宗案件的判決,因為原審法官將第一宗案件提升為第二宗案件的斷案關鍵,因此,若第一宗案件的判決基礎不能成立,這是會直接影響第二宗案件的判決。

上訴事實裁決的原則

18.關於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對於事實裁決的法律原則,本庭在 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Wheelock Marden & Co Ltd & Ors [1998] 3 HKC 153 一案已作出了以下的指示: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對基本事實的裁斷,特別是基於證人的誠信而作出的事實裁斷必須根據以下理由:

(1) 這個裁斷並無證據支持;或

(2) 這個裁斷與一些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容否認的證據相違背,但原審法官卻忽略了這些證據;或

(3) 這個裁斷是基於對事實的錯誤理解或一些錯誤的推理程序。

提出原審法官對基本事實所作出的裁斷是不正確的一方是需要負上一個極沉重的責任。

不尋常的交易

19.綜觀案件的案情,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確作出錯誤的事實判決,令判決不妥當。首先本庭要指出這兩宗案件涉及一些不尋常交易的陳述,原審法官在判決時並沒有考慮這些不尋常的背景。

20.李夏如涉及該物業三宗買賣,除了地下及壹樓的買賣外,她亦介紹一位邱耀洪先生(“邱先生”)購買該物業頂樓連天台。這三宗買賣不尋常之處是根據李夏如的證供,她曾經分別支付 $300,000.00 現金及 $800,000.00 現金給蔡太。邱先生是在同一日到駱建華律師行和蔡太簽署正式買賣合約,買賣金額是 $1,420,000.00,邱先生用支票支付訂金 $700,000.00,餘款 $720,000.00 向銀行借貸。雖然銀行根據邱先生的申請,支付樓價餘款予蔡太,但其實根據李夏如的證供,銀行在合約成交日期支付餘款之前,蔡太向邱先生及李夏如索取 $800,000.00 現金,否則她不會履行買賣合約,結果李夏如有應蔡太的要求支付了 $800,000.00 現金給她,這 $800,000.00 包括李夏如代邱先生支付 $720,000.00 樓價餘款及另外 $80,000.00。這 $800,000.00 現金交收並沒有任何書面證明。同樣地,根據李夏如所稱 $300,000.00 現金的交收亦出現在地下單位的買賣上。在一般商業交易,例如買賣樓宇,現金交易並不常見,何況涉及 $1,100,000.00 的現金,在這背景下,原審法官忽略了這些的交易的內在可信性。

李夏如書面及口頭證供不同之處

21.原審法官接受李夏如上述的答辯理由,但其實上述的答辯理由只是李夏如書面供詞內寫的理由,李夏如在庭上作供時提出兩點和她書面供詞完全不吻合的證供。

22.第一點,雖然李夏如在書面供詞上指蔡太已經同意出售地下及壹樓單位給她及兩個單位的訂金分別是 $300,000.00, $100,000.00,但在接受盤問時,她卻承認蔡太是表示不願同時出售兩層樓,她需要考慮是否會出售壹樓單位。所以根據李夏如自己的證供,在 1 月 20 日上午雙方是還沒有同意買賣壹樓單位。

23.第二點,朱叔的證供是他從來沒有處理過 $10,000.00 支票之事。他指蔡太要求他查閱關於地下單位的臨時買賣合約及兩張分別為 $300,000.00 及 $10,000.00 的支票。朱叔發覺(1)臨時合約出售的物業是「壹樓地下」及在臨時訂金一段寫上現金兩個字,(2)該 $300,000.00 支票上的中文大寫銀碼是港幣三萬元,但數目字卻寫上HK$300,000.00。朱叔帶同該張 $300,000.00 支票及臨時合約去見李夏如,並向她指出支票上中文大寫銀碼的錯誤。李夏如其後再發給朱叔一張正確中文銀碼的支票。朱叔同時質疑臨時合約寫着出售的物業為「壹樓地下」,李夏如解釋因有新的香港法律指地下為壹樓,所以她將「壹樓地下」寫在臨時合約上,但朱叔堅持要李夏如更正,李夏如就用筆刪去「壹樓」兩字,並加簽。朱叔對李夏如說她是以支票支付訂金而不是付現金,李夏如解釋因為這些支票都是現金支票,所以沒有甚麼分別,朱叔接着離去。朱叔指他從來沒有要求李夏如支付 $300,000.00 現金及沒有撕毀 $300,000.00 的支票。

24.李夏如的書面供詞只是指蔡太通知她關於她寫錯 $10,000.00 的支票的事,但在接受盤問時她卻承認她是寫錯 $300,000.00 的支票,她承認其實她發的兩張支票都有錯誤:第一張發現錯誤的是 $10,000.00 的支票,然後在第二天朱叔到訪時才知道 $300,000.00 的支票亦有錯誤。

25.原審法官在判案書內對於判決事實的陳述並沒有提出這兩點,而是重複了李夏如書面供詞的內容,其實這兩點都是支持蔡太的說法,她只是同意出售地下單位給李夏如、錯誤的支票只是 $300,000.00 的支票及她沒有向李夏如收取 $300,000.00 的現金。這兩點亦都是關鍵性的證供。

26.原審法官是可以在考慮了這兩點之後仍然接受李夏如的答辯理由,但他卻沒有在判決書內處理這兩點事項。其實李夏如在接受盤問時是未能合理地解釋既然她知道蔡太不願意出售壹樓單位,為何她仍要支付 $100,000.00 作為購買壹樓的訂金?最後,她指該 $100,000.00 只是一個誠意金,但這誠意金的概念是來自原審法官,不是李夏如本人。

$300,000 現金

27.關於李夏如支付$300,000.00 現金一事,她和她證人的口供亦是錯漏百出。第一,李夏如指她有大量現金存於她的朋友劉顯明先生(“劉先生”)及他太太的家裏。李夏如是擁有銀行戶口,亦有使用銀行戶口,為何她仍有需要存放大量現金在朋友家?原審法官忽略了這些非尋常處理金錢手法的內在可信性。劉先生指每次李夏如給他現金,他和李夏如都會同時在記錄簿上簽名,但在被盤問時,劉先生承認記錄簿內列出的存款並沒有簽名,他對這點矛盾支吾以對,不能作出令人滿意解釋,最後他說是自己記憶錯誤,雙方只會在提款時才簽名。但這個解釋並不合理,如果簽名的原因是希望賬目分明,避免日後誤會,理應在存款及提款時都要簽名。原審法官在全盤接受劉先生的證供前,並沒有對劉先生這些令人產生疑問的證供作出分析。

28.第二,李小姐作供時指蔡太要求她支付 $310,000.00 現金,這和她書面供詞及原審法官的判決說蔡太要求 $300,000.00 現金版本不同。李夏如沒有作出滿意解釋為何她向劉先生提取的現金並不是 $300,000.00 或 $310,000.00,而是 $320,000.00。根據李夏如說她先收起 $320,000.00 內的 $10,000.00,然後將 $310,000.00 現金交給蔡太,但蔡太卻退還 $10,000.00 現金給她,並同意接受李夏如先前發出的 $10,000.00 支票及當日交給她的 $300,000.00 現金作為購買地下單位的訂金。如果蔡太是要求李夏如給她 $310,000.00 現金,為何仍要退回 $10,000.00 現金給李夏如呢?在這些自相予盾的證供下,原審法官應該警剔自己,李夏如所說她支付 $300,000.00 現金給蔡太,可能是一個虛構的故事,因為臨時合約內已經註明李夏如已經分別支付 $10,000.00 及 $300,000.00 作為訂金,但李夏如需要令口頭及書面證供吻合,所以辯稱蔡太最後接受 $10,000 支票。根據案情,這張支票的大寫是港幣壹萬元正,而數目字亦是寫 HK$10,000。本庭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詞:既有大寫在前,李夏如稱漏寫零的是 $10,000.00 那張支票的證供是不合理;反而,蔡太所說漏寫零的是 $300,000.00 那張支票才符合事實。

臨時買賣合約

29.原審法官接受李夏如的陳述,指蔡太要求臨時買賣合約不要顯示雙方同意買賣地下及壹樓單位的真正價格,他忽略了這事件的內在可信性。雙方在 1 月 21 日簽署的臨時買賣合約,樓價定為 $1,100,000.00,這是雙方同意地下單位的價格,臨時訂金 $310,000.00,亦是雙方同意地下單位訂金的價格,表面來看,這兩點已經是很強力的證據,表示這份合約其實只是地下單位的合約。再者,如果這份臨時買賣合約是的確包括地下及壹樓單位,為何李夏如不將壹樓的臨時訂金 $300,000.00 亦寫在這份合約之內?為何對李夏如整件案件發生關鍵作用的事項偏偏沒有書面證明?李夏如當初拒絕朱叔要求用現金交換支票時說她不能給朱叔現金,因為壹樓單位尚未完成協議簽署,如果李夏如和蔡太簽妥的臨時買賣合約已包括壹樓及地下,為何她還需要另外的協議?如果這份臨時合約已經是有效力的文件,為何李夏如在拒絕朱叔要求 $300,000.00 現金時向蔡太提出如果她堅持她要交 $300,000.00 給朱叔,李夏如便不會再簽一份關於壹樓買賣的合約?這些都是被忽略的事項。

30.這張合約唯一支持李夏如的案情是「壹樓地下」這四個字。這四個字其實極有可能是疊詞,李夏如取巧地利用這四個字辯稱雙方同意買賣地下及壹樓單位。這一點並不是單看文字然後作出的推論,其實是有事實支持。第一,朱叔提到李夏如對於「壹樓地下」解釋,第二,邱先生購買該物業頂樓的臨時合約所用的字眼是「3 樓連天台」,如果如此,第二層單位理應稱為二樓。李夏如在她的證供中亦經常說第二層單位是二樓,為何在臨時買賣合約卻偏偏用「壹樓」?李夏如自己是根據寫有「壹樓地下」的臨時合約向銀行申請地下單位按揭。這些事項亦未被考慮。

駱建華律師

31.雙方在1 月 24 日簽署正式買賣合約,駱律師只是代表李夏如的律師,當日他安排另外一所律師行的律師代表蔡太。在本訴訟他替蔡太作供。原審法官指駱律師的證供其實支持李夏如的各樣說法,本庭對這一點頗為費解,及不同意這事實的判決。駱律師明顯地指出,當日所簽署的正式買賣合約是兩份:一是關於邱先生購買 3 樓連天台的正式合約;二是地下單位的合約。他說他沒有印象處理過任何關於壹樓單位的事務,在他的印象中,李夏如曾對他說雙方還在討論壹樓售價;他指當時是沒有關於壹樓單位的事要他處理。當李夏如盤問駱律師是否曾要求李夏如重寫臨時買賣合約,他的答案是他沒有這個印象。在這個情形下,駱律師的證供怎樣是支持李夏如的案情?駱律師被問及他是否就臨時合約最後的一段,即「茲收到買方臨時訂金 $10,000.00 及 $300,000.00 現金」再向蔡太詢問,駱律師承認他印象是確有其事,但單靠這點駱律師的證供亦不會支持李夏如的案情。

32.其實李夏如敍述她抄寫多份臨時買賣合約的證供亦是自相矛盾,雙方去見駱律師的原因是簽署一份正式買賣合約,如果這是雙方的目的,他們是不需要在律師面前多此一舉,重新抄寫及簽署臨時買賣合約。而李夏如對於為何每次重抄都是重複用上「壹樓地下」四字都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同樣地,如果她想抄一份關於壹樓單位的臨時合約,她亦未能對她再次在重抄本寫上地下單位的價格及按金作出令人滿意解釋。其實,綜觀整件案情,李夏如証供給人的印象是自圓其說,強辯為何蔡太提供的臨時買賣合約正本上「壹樓」兩字已被刪除及有她自己加簽的名字。

蔡太的合約版本

33.原審法官指代表蔡太的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提出臨時買賣合約幾個版本的先後次序與李夏如的證供吻合。判決書指蔡太的律師所說的次序如下:

「 (1) AB67 及 AB70 為同一文件之影印本。

(2) AB68 及 AB69 物業一欄未刪改前,同時簽署,而當時已寫有右方邊沿之附註,及右上角之簽署。

(3) AB68 之正本由蔡太保管,而未刪改之AB69 之正本由李保管。同時李亦取去 AB68 之影印本,即為 D9之第 5 頁。李亦將未刪改之 AB 69 影印,成為 AB67。

(4) 當晚(即 1 月 20 日)朱叔將 AB68 之正本取往李處刪去「壹樓」二字,及由李在旁加簽。而李並沒有在其保管的其他臨時合約作出應刪改。

(5) 於翌日(即 1 月 21 日),李將未刪改之 AB68 之影印本(即 D9 第 5 頁)交往新華銀行。

(6) 在 1 月 24 日到律師樓時,李將未刪改之 AB69 之正本交出,並於律師樓刪改物業一欄而成為 AB69 現今之狀況。」

34.這個次序其實是不符合李夏如的證供,原審法官對這點是有所誤解。

其他證人

35.雖然李夏如雖有傳召其他證人支持她的證供,但本庭認為這些證供並不能解決李夏如的答辯理由基本可信性的疑問。

36.原審法官指蔡太不容抵賴收取了李夏如 $300,000.00 現金作為地下單位的買賣的訂金。無可否認,蔡太在書面文件上是有承認收取過 $300,000.00 現金,但到底她是否的確收取 $300,000.00 現金是一項事實爭議。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對於買賣壹樓單位的事實有錯誤了解及存有不合理的推論。在此情況下,上述的判斷是不妥當的。由於他將這點提昇為整件案件的判決關鍵,這肯定是影響他對其他爭議事項的判決,對整件案件作出不穩妥的判決。

其他的爭議

37.梁大律師亦有提出關於筆跡專家及偽造發票其他陳詞,基於本庭上述意見,本庭不需要就這些議題再作出討論。另外本庭不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述指原審法官在處理本案時沒有持平、偏幫被告人,令原告人沒有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雙方傳召多名證人,審訊需時 17 天,本案涉及大量文件,原告人提交上訴法庭的文件包括證供錄音騰本等,共有十冊大型文件夾,原審法官付上沉重的責任協助沒有法律知識的一方處理這宗審訊。雖然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的判決,但認為他是秉公審理本案。

總結

38.本庭撤銷原審法官對兩宗案件的判決,並下令發還這兩宗案件與原訟法庭,由另外一位法官重新審理。本庭頒發臨時命令:被告人需要支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至於原審的訴訟費用則歸重審勝訴之一方。

(梁紹中) (張澤祐) (王式英)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至第四原告人 (HCA 748/98) :由顧愷仁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家傑資深大律師及莊廣燦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HCA 748/98)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被告人(HCA 748/98) :無律師代表,由第一被告人(HCA 748/98)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