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Commissioner of Rating & Valuation 訴 Chan Ho Chin Co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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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條例”)第13條下令答辯人提供關於反對通知書內容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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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MR000048/2000 LDMR 4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MR 2000年第48宗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1月8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條例”)第13條下令答辯人提供關於反對通知書內容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2. 條例第13條有以下的規定:
3. 申請人要求的詳情,是基於反對通知書內所提述的下列陳述:
4. 與訟雙方告之本席雙方已作出符合第13條第(2)款的規定。 基於第(1)項陳述提供詳情申請的裁決 (a) Identify the agent by reference to his/he name, professional address and qualification; and the nature and period of experience he/she obtained in the profession. 5. 答辯人同意提供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資歷的詳情,但不同意提供其餘的詳情。 6. 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提供 "experience expert" 在該專業所獲得的 "nature and period of experience" 。 7. 本席需要考慮這要求與本案是否有關連;上述的要求,只不過是証明他是否專家,或他是否具有有關經驗的專家,以確定他向答辯人提出的意見(反對通知書第1(b)段)是否恰當。 8. 答辯人只須陳述上述的意見是由專家提出的,那便足夠;他無須在反對通知書內述明該專家所具有的經驗的性質及期間,這方面的資料是屬於証據方面的範圍。 9. 本案的重點在於答辯人沒有在指定日期(即1999年11月1日)展開重建工程(包括所需的任何拆卸工程)的事實是否有恰當的理由;就此點而言,專家具有經驗的性質及得到該經驗的期間是枝節的問題。 10. 申請人要求的,是 "experience he/she obtained in the profession",而申請人所指的 "profession" 是 "construction field" 的經驗。整個反對通知書的重點是在於答辯人陳述與本案地盤有關的 "demolition work" 對重建工程產生的困難,而該專家說 "owing to the peculiar geographical location of the site, the demolition work could not be proceeded like normal circumstances." 因此,申請人要求的資料應該是有關該專家在拆卸工程(demolition work)方面所取得的經驗才對。申請人要求的 "profession" 的經驗,是 "construction field" 的經驗;Construction field 的經驗包括建造、拆卸以及其他有關的經驗;申請人的要求是包括與建造工程有關的經驗,這是與本案無關連的,故此本席拒絕這申請。 (b) State when the agent was first engaged by the Respondent in relation to the demolition and if the engagement was documented, to produce the related documentation. 11. 除提供文件外,答辯人同意這(b)項的申請。第13條並無述及有關提供文件的規定,故此本席裁決答辯人無須提供文件。 12. 答辯人同意(c)項的申請。 (d) State preciously what the agent said were the "normal circumstances." 13. 答辯人並無在反對申請書的第1(b) 段提及該代理人曾告訴他有關 "normal circumstances" 的詳情;申請人的要求是基於他有提及這些詳情的假設,而作出上述的申請,事實上答辯人的專家可能有提及這些詳情;他亦有可能沒有提及這些詳情。本席不能基於一些假設的事實而作出命令,故此本席拒絕這申請。 14. 如果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是如下述 ,例如代理人是否有提及什麼是 "normal circumstances",若有的話,請在該方面陳述,則它的申請會是較為恰當的。本席並不是申請人,即使有提出類似的申請,本席並不一定會接納這申請 ;本席提出這些例子目的是在於反映申請人的申請是不恰當的申請。 基於第(2)項陳述而要求詳情的申請的裁決 (a) State whether the Respondent was advised to engage the said freighter by the agent or otherwise. 15. 第(2)項的陳述是已經發生的事實,無論答辯人是曾受該代理人忠告與否都不會改變這事實。審裁處只是就此事實去衡量這是否對答辯人延遲展開拆卸工程恰當的理由之一。 如果反對通知書顯示這不是恰當的理由 ,但答辯人則說他是倚賴代理人的專家忠告才作出這作為的,則在這情況下答辯人是否有通過專家的忠告才僱用 "freighter" 一事才會對本案有關連;最重要的是:陳述的事實是否對延展拆卸工程構成恰當的理由,它是否有通過專家的忠告才作出這作為並不會改變它的恰當性或不恰當性。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這項申請。 16. 答辯人同意(b)項的申請。 (c)State when and how the freighter managed to handle the transportation work. 17. 答辯人同意提供 "when the freighter managed to handle the transportation work" 的詳情,但不同意提供 "how the freighter managed to handle the transportation work" 的詳情。就本案而言,重要的問題是為什麽答辯人會延遲有展開拆卸的工程。時間性的事實是重要的事實,故此 "when the said freighter managed to handle the transportation work" 是重要的事實,但是 "freighter" 怎樣去處理運輸工作,則是與時間性的事實無關。本席看不到 freighter 處理運輸工作的方式對決定答辯人就延期展開拆卸工程而提出的事實是否構成恰當的理由有何關係,故此本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18. 本席頒佈下列的命令:
19. 申請人的申請,約有一半獲得批準,一半不獲得批準;答辯人的答辯有一半成功,一半失敗,故此本席頒令,與訟雙方各自負責本身的訟費。
申請人:由Secretary for Justice 代表。 答辯人:由M/S Wong, Hui & Co., Solicitors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