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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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超速駕駛罪,即車速超過路面限制逾每小時間15公里但不多於每小時30公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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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18/2000 HCMA51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51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371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2月6日 裁決日期:2000年12月6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超速駕駛罪,即車速超過路面限制逾每小時間15公里但不多於每小時30公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 2. 此案本由裁判官於2000年5月10日在沙田裁判法院處理。但基於某些原因,控方要求將案件押後。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的案件在較早前曾押後一次。上訴人在開庭前致電給法庭書記,指出因他要處理一些私人事務而需要稍遲一點才能到達法庭。在電話中上訴人並沒有提及他身體不適一事。裁判官指示書記去通知上訴人即時前來法庭。上訴人最終在上午10時15分抵達法庭。 3. 法庭詢問過上訴人遲到的原因。這方面的調查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裏已有清楚交待。裁判官發覺上訴人於1999年11月23日的耹訊亦曾遲到,之前又有過缺席的情況。最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一直採用同一手段來避免準時出席聆訊,對這些聆訊的態度實屬輕率;他喜歡何時到庭,便索性要法庭遷就他,事先亦沒有要求法庭給予批准。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當時對法庭的提問及解釋都是支吾以對。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遲到的解釋,要求上訴人須象徵式付訴訟費$200,及提醒他下次要準時出席聆訊。後來該案終於押後到另外一位法官面前審訊。 4. 裁判官後來曾經就自己的決定覆核過一次,特意指出她不是用訴訟費去「罰」上訴人,她認為這個「罰」字可能有誤導的成份。她利用覆核程序來作出澄清。她說明是要上訴人支付訴訟費而並非罰款。裁判官提醒過自己訴訟費並非作懲罰之用,而是用來賠償任何一方在訴訟過程中所招致的恰當之費用。上訴人不服這決定,提出上訴。 5. 在聆聽上訴時,答辯一方支持裁判官的做法,代表律師說裁判官可以依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訴訟費條例》第17條來作出訴訟費的決定。並提議這$200是一項「不必要或不恰當地招致訟費」。本席聽了陳詞之後,認為不能夠接納這個講法,主要原因如下:
在這情況下,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可以引用第492章第17條作出訴訟費令。 6. 經考慮過案情和裁判官的分析後,本席決定批准上訴人就這$200訴訟費的上訴,及下令將該$200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曾提及不同意其案件押後的問題。以本席所知,案件已經審結及上訴人被判罪名不成立。在這情況下,案件應否押後已是無關宏止。本席不會就此作出任何決定或表示意見。至於上訴人就上訴堂費之申請,本席在考慮過後,不予批准。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 上訴人:無代表律師,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