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貞忍 訴 黃衍程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5604/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a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005604/2000

HCMP 560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5604號

(原本案件編號 : 勞資審裁處上訟案件1999年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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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林貞忍
答辯人 黃衍程,陳達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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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審理日期: 2001年1月3日

宣判日期: 20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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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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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源於勞資審裁處申索1998年第LBTC 8094號,林貞忍(後稱“林女士”)向黃衍程所經營的黃河物業顧問行(後稱“僱主”)追討解僱賠償。本案的答辯人卻是兩人:黃衍程及陳達娃。據林女士的解釋,該兩人都是她的僱主。無論如何,在本案中,這點並不重要。勞資審裁處裁定僱主不需支付年終雙薪給林女士。其後林女士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李宗鍔暫委法官許可林女士提出上訴,但駁回上訴。許可上訴是基於有3個法律觀點值得商榷。李法官在他的1999年10月22日判案書中,對該 3個觀點作出探討及裁決,裁定林女士敗訴,不贅。

2. 林女士於1999年12月18日致函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在2000年1月24日回函說:

“本案已審結,法庭無法亦不擬採取進一步行動。如仍有疑問或爭議,請逕行諮詢律師專業意見。”

3. 遲至2000年10月,林女士才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於2000年10月30日才申請許可,要求法庭批准她上訴到上訴法庭,這是一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2000年11月15日,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的書記致函林女士,通知她王法官作出了以下命令:

“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5A(1)條規定:

‘原訟法庭聆訊根據第32條給予許可的上訴及作出決定後,如任何一方不滿該決定,可於決定作出的日期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如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

首先,本申請並未依照規定在原訟庭作出決定的日期7天內提出,其次本申請並不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本庭拒絕申請。”

4. 2000年11月22日,林女士再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這就是本庭今天要處理的申請。在她支持申請許可的文件及在她今天的陳詞中,唯一指李法官的裁決不公道的地方是因她認為李法官說她與僱主沒有合約。其實李法官在他的判案書中,清楚說明有合約的存在。李法官說:

“在年終雙薪的問題上,既然雙方的書面僱傭合約沒有訂明,原審是否應該接納上訴答辯人方面關於另有口頭條件的證據?”

“至於年終雙薪,如若上訴答辯人沒有理由根據《僱傭條例》第九條即時解僱上訴人,原審不應接納書面僱傭合約以外另有口頭條件。”

5. 由此可見林女士對李法官裁決的投訴並無道理。

6. 王見秋法官在他拒絕林女士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時,告知林女士如任何一方不滿李法官的決定,可於決定作出的日期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是林女士卻遲於李法官1999年10月22日判決後一年才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這樣長久的延誤,而沒有合理的解釋,本庭只因這理由也不需要再考慮其他而拒絕林女士的申請。但本庭也考慮了李法官的判決的理由,認為李法官在法理上並無犯錯,故本庭認為林女士所擬上訴絕無成功機會。而且,本庭不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7. 基於上述各種原因,本庭拒絕林女士的申請。

(胡國興) (彭鍵基)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林貞忍,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