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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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0年7月13日,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以下兩項經兩次修訂的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兩項控罪指上訴人分別於1999年某日及1999年11月某日在香港盜竊一項據法權產,一為一筆匯豐銀行欠呂有琪先生數額為412元2角的債項;另一筆為匯豐銀行欠天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數額為1607元8角的債項。上訴人不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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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994/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94/2000

HCMA 99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994號

(原本案件編號:東區裁判法院2000年第283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蘇倩慧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1年1月23日

頒下裁判書日期:2001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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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 上訴人於2000年7月13日,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以下兩項經兩次修訂的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兩項控罪指上訴人分別於1999年某日及1999年11月某日在香港盜竊一項據法權產,一為一筆匯豐銀行欠呂有琪先生數額為412元2角的債項;另一筆為匯豐銀行欠天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數額為1607元8角的債項。上訴人不服上訴。

案情

2. 案情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呂有琪先生(下稱“呂先生”)為天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天網”)的股東及執行董事,於1999年10月25日至1999年11月12日期間,上訴人受呂先生聘用,職務為天網的董事助理,協助成立天網。呂先生本人不在天網辦事處上班。上訴人是天網最高職級的職員,下有控方第三證人文員蕭桂燕(下稱“蕭小姐”)及兩名男職員。

3. 上訴人的職責其中之一是管理天網的財務事宜。呂先生於1999年10月27日以轉賬方式將3,000元存入上訴人的銀行戶口,以作天網零用錢之用。

4. 天網曾向金輝印刷公司(下稱“金輝”)的東主控方第二證人阮宗權先生(下稱“阮先生”)訂購信封、信紙及咭片。阮先生於1999年11月1日將貨品送往天網由蕭小姐簽收(證物“P7”)。阮先生將發票交給蕭小姐(證物“P6”),貨款的數額是2,020元,由於天網是經相熟人士介紹,阮先生並無在11月1日要求天網付款。由於天網一直沒有付貨款,阮先生於12月7日趁天網再次訂貨時要求天網付款。

5. 於1999年11月10日,上訴人將一疊單據交給蕭小姐,吩咐她預備一份報表。其中一張單據是金輝的2,020元發票(即證物“P6”)。上訴人向蕭小姐表示,單據上的所有款項已全部支付。上訴人要求蕭小姐製作報表,看看是否與總數相乎。蕭小姐草擬報表後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答稱可以後,蕭小姐將表上的資料輸入電腦製成報表(證物“P5”)。其後蕭小姐將該報表及該疊單據交與呂先生。

6. 呂先生於1999年11月12日看到報表及單據。根據報表所載,零用錢超支1,607元8角。呂先生於是安排將一張數額為1,607元8角的支票交給上訴人,同時呂先生亦因其他理由於11月12日將上訴人辭退。呂先生安排一位黃小姐於同日向上訴人接收職務。呂先生在看到報表及包括了金輝發票的單據後,相信上訴人已經支付了該2,020元,故開出支票與上訴人補償超支款項。

7. 其後呂先生在1999年10月9日從阮先生處得悉天網並無支付金輝發票付款後,曾於10月10日致電上訴人與他討論金輝的付款問題。上訴人答稱他不是公司的人,無責任處理公司的職務。呂先生於是報警。

8. 上訴人在被控方第四證人警員52918(下稱“警員”)拘捕及警誡後曾作出回應,表示黃小姐曾向會計的Stella查詢數目有沒有問題,而Stella說沒有。

9. 警員亦向上訴人錄取一份會面紀錄。上訴人在會面時表示她已忘記了有關金輝的貨款2,020元有否支付。

10. 蕭小姐作證時強調她不涉及金錢,上訴人從未將2,020元交給她支付金輝貨款。

11. 上訴人選擇作供,她作證時表示她在會面紀錄所說及忘記了有否付款予金輝是因為她當時心情緊張而弄錯了。實情是她在送貨前一天從零用錢中取出2,020元交予蕭小姐,讓她在金輝送貨時可以付款。

12. 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案情之後,作出下列的裁斷:

“(一)被告分別從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轉賬和天網公司的支票,獲得數額共4,607元8角的據法權產。

(二)該等據法權產是天網公司的零用錢,由被告保管。被告在保管零用錢期間,只可挪用零用錢作和天網公司業務有關的用途。

(三)被告向金輝印刷公司訂購了一批貨品。該等貨品於1999年11月初(11月10日前)由控方第二證人送貨到天網公司的辦事處。控方第二證人在送貨時留下P6,控方第三證人則在P7上蓋印。控方第二證人在送貨時沒有收取貨款。金輝印刷公司從送貨日起至1999年12月7日止的期間內,沒有收到天網公司就該等貨物的付款。

(四)被告在1999年11月10日給予控方第三證人一疊包括P6的單據,要求控方第三證人製作報表,列出零用錢的支出狀況。當時有關P6提述的印刷費用被說明為已支出的項目。控方第三證人製作草擬本後給被告看,而被告同意內容。因此,本人可無可置疑的推斷,控方第三證人依照此草擬本製作的P5,是得到被告同意而作的,而內容亦是被告要求的內容,特別是整體上表達所有項目〔包括一項必定被理解為和P6相對應的2020元項目(PC-002)〕為已支出項目這一點。

(五)被告在製作和呈遞P5的期間是清楚知道金輝印刷公司的賬單是未清繳的賬單,但她仍然將有關的單據P6交給控方第三證人製作P5,將有關的項目表達成已支出的項目。她在離職時本可向職員黃小姐或其他人澄清,但她沒有這樣做。這一系列的行為超越了她管有和處理零用錢的權限,構成挪用有關的2020元數額的據法權產。

(六)綜合(四)的推斷和(五)的裁斷,本人認為被告在挪用有關的2020元數額的據法權產時是不誠實和有永久地剝奪有關的擁有人的財產的意圖。

基於上述的裁斷,本人於是裁定被告被控的兩項經兩次修改後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3. 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提出四項書面上訴理由,首三項理由是:

(一)即使裁判官完全接納控方證據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不能作出唯一的推斷是上訴人有罪。

(二)裁判官在裁斷上訴人在製作和呈遞P5期間是清楚知道金輝印刷公司的賬單是未清繳的賬單並無任何證據支持。

(三)裁判官裁斷上訴人在離職時未有向黃小姐或其他人作出澄清有關金輝付款問題是錯誤的,事實上有證據顯示她曾有這個行為。

(四)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律師辦事不力,在嚴重疏忽下給予上訴人建議,指傳召凌桂芬女士為她作人格上的證人是無用的。代表律師並無考慮該證人的證供就給予上訴人該項建議。

14. 謝大律師首先將頭三項上訴理由一併處理。

15. 就第三個上訴理由,謝大律師指出當上訴人被警員拘捕及警誡後,上訴人是有回應的。警員在翻閱了他的記事冊之後說「佢話黃小姐問過會計嘅Stella啲數有冇問題,有冇嘢唔清楚要問,跟住佢話黃小姐講話Stella話冇,咁就係咁講咁多嘞」〔見謄本第49頁〕。在審訊時控方並無傳召黃小姐作證。

16. 上訴人的供詞是混合證供(mixed statement),即供詞內容包含上訴人自認而對他不利的證供及他的辯白。根據英國上訴庭案件R v. Sharp [1988] 1 WLR 7的裁定,對一名被告人不利的證供及他的辯白均為須考慮的證供。裁判官並無就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這個回應作出任何裁斷,表示接納或者不接納證供內容真實性,而裁斷上訴人並無與黃小姐作出任何澄清是不當的。

17. 謝大律師特別針對裁判官第(五)項的裁斷。他陳詞說即使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控方的證供是無任何直接證供顯示上訴人知悉金輝貨款未被繳付。裁判官並無列出任何因由或理據就直接作出此一裁斷。在無直接證據支持下,裁判官必須列出他是根據何事實而作出上訴人知悉金輝貨款未被繳付這一個推論。在無任何直接證據下及未有作出是基於何理由而作出如此重要裁斷,而根據此重要裁斷指上訴人有罪是不妥當的。

18. 謝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是綜合第(四)項的推論和第(五)項的裁斷而認為上訴人在挪用有關的2,020元時是不誠實和有永久剝奪有關擁有人的財產的意圖。他指出上訴人有干犯盜竊只是其中一個合理的推斷,而不是唯一的合理推斷。其他的推斷是上訴人有疏忽或是弄錯了。由於有罪並非唯一的合理推斷,判上訴人有罪是不穩妥的。

19. 就第四項上訴理由,謝大律師陳詞表示凌女士是可以就上訴人的人格作證。由於本案是關乎上訴人是否誠實,她就上訴人的人格而作的證供是舉足輕重的。

謝大律師在陳詞時表示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律師並無考慮凌女士的證供,因為代表律師根本沒有要求凌女士提供任何書面證供。在此情況下代表律師辦事不力,犯了嚴重疏忽錯誤。上訴人被定罪是不妥當的。

控方回應

20. 控方代表鍾律師回應時說,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案情之後,正確地達致唯一和無可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有罪。

21. 鍾律師指出裁判官表示那筆2,020元款項是P5中最大的一筆〔見謄本第21頁〕,上訴人却在事發個多月後聲稱忘記了有沒有付款,是匪夷所思的說法。鍾律師指裁判官判斷上訴人知悉金輝貨款尚未繳付是正確的。鍾律師接納根據控方證供,無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明知金輝貨款尚未支付,因無證據顯示當金輝送貨時上訴人是在場的。鍾律師亦同意裁判官並無指出他是根據何事實作出此裁斷。就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講的話,鍾律師指出上訴人並無特別提及2,020元,只是向警方表示她曾經將賬目解釋清楚。

22. 就上訴人當時代表律師辦事不力之指控,鍾律師引用R v. CHEUNG Wai-kwong and another [1997] HKLRD 344,指出衹有在非常特別情況下代表律師的行為才可以構成上訴理由。他指該代表律師並非明顯辦事不力。

裁決

23. 本席首先處理第四項上訴理由。在預備上訴期間,上訴人代表律師曾經要求大法官作出指示,應如何將對該代表律師指控的有關事實呈堂予法官考慮。阮雲道大法官在2000年11月24日作出有關的指示,着律師將書面上訴理由送遞予有關律師,好讓他有機會作出回應。上訴人律師按阮大法官的指示而行。但該代表律師並無作出任何回應。

24. 上訴人就當時代表律師無向凌女士錄取書面證供此講法並無呈交誓章支持。表面看來,此講法與書面的上訴理由不同。書面理由看來令人以為凌女士已經提供了書面證供予該代表律師,而該代表律師不考慮書面證供的內容而向上訴人作出不用傳召凌女士的建議。在庭上的講法是該代表律師根本並無向凌女士錄取任何證供。由於書面的指控與在庭上的指控不乎,該代表律師就書面指控不作任何回應亦對上訴人沒有幫助。在沒有任何誓章支持上訴人作出此指控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不需要考慮此項上訴理由。

25. 就首三項上訴理由,裁判官指上訴人在一個月後說忘記了有沒有付款是匪夷所思這一點,是裁判官考慮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和在庭上作出不同版本的講法時提及的。上訴人在庭上作證時表示,她在獲悉被控偷竊時才記起當時是有給予蘇小姐2,020元作為金輝送貨時付款之用。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此證供。

26. 即使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據,控方仍需基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來證明上訴人確實干犯控罪。由於無證據顯示金輝送貨時上訴人在場,亦無其他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金輝貨款未繳付,裁判官需指出他是根據何事實而作出上訴人知悉金輝貨款未清繳的推斷。但裁判官沒有這樣做。他此裁斷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裁斷。在此情況下他作出此裁斷是不穩妥的。

27. 再者,由於控方並無傳召黃小姐作證,裁判官在作出上訴人並無向黃小姐及其他任何人作出有關澄清的裁斷時,應指出他是根據何事實作出此裁斷。鑑於R v. Sharp案件的裁定,裁判官須考慮上訴人在警誡下所作的回應。裁判官若在考慮該證供後認為證供不可信,他是絕對有權作出如此裁定。但在本案件,裁判官根本從未表示他曾否考慮該證供。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指上訴人並無向黃小姐或任何人澄清是不穩妥的。

2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接納謝大律師的陳詞。根據本案證據偷竊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人被定罪是有不妥當及有令人不安之處,故此上訴得直,擱置定罪之裁決及取消判刑。

訟費

29. 謝大律師曾表示若上訴得直會向本席作出要求控方支付訟費的申請,本席在頒下此裁判書後再安排雙方律師到庭就申請訟費一事陳詞。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由韋雅成律師行延聘謝若瑟大律師代表

與訟人:由律政司的高級政府律師鍾洪偉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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