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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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0年7月13日,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本席於2001年2月12日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將定罪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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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94A/2000 HCMA 99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994號 (原本案件編號:東區裁判法院2000年第2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1年2月21日 頒下裁判書日期:2001年3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訟 費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 上訴人於2000年7月13日,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本席於2001年2月12日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將定罪撤消。 2. 上訴人現申請訟費。 一般性原則 3. 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下稱《刑案訟費條例》第8條,法官行使其在《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20條下的權力,判該條例第105或113條所適用的上訴得直,則該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4. 一般來說,除非有確實理由(positive reasons)而頒下不同的判令,否則一名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被告人是應該得到訟費的:參看案例HKSAR v. COGHLAN [1999] 4 HKC 508。何謂確實理由呢?在案例R v. Kwok Moon-Yan & Anor [1989] 2 HKLR 396,上訴庭在401頁指出確實理由是:
本案的爭論點: 5. 控方就上訴所產生的訟費並無陳詞,但就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的訟費則提出反對。本案就訟費的爭論點在於該上訴人本身的行為是否令人對他產生懷疑,並且引致控方以為針對上訴人的案情比實際為強。 6. 本案案情本席在2001年2月12日頒下的裁判書已詳列。 7. 上訴人在天網的職責之一是管理天網的財務事宜。他吩咐蕭小姐預備報表時,向蕭小姐表示所有單據已支付。其中一張金輝的2,020元發票,其實是未支付。沒有證據顯示金輝送貨時上訴人在埸。上訴人後被辭退。呂先生在得悉金輝的貨款未支付後曾致電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答稱他不是公司的人,無責任處理公司的職務。呂先生於是報警。 8. 上訴人在被拘捕及警誡後,表示他已忘記了有關金輝的貨款有否支付。在正式落案時上訴人向警方表示,就他記憶所及,他確曾將須付金輝的貨款交了給蕭小姐。警方向蕭小姐查詢,蕭小姐否認有其事。上訴人遂被控兩項盜竊罪。 控方陳詞 9. 控方代表陳律師陳詞時提出以下理據:
10. 陳律師指上訴人的行為令人對他懷疑及令控方以為針對上訴人的案情比實際為強。 上訴人陳詞 11. 上訴人代表謝大律師陳詞時說,基於呂先生已將上訴人辭退,上訴人不與呂先生合作是不難理解的。 12. 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時說他忘記了有沒有支付貨款,而後來記起已將貨款交給蕭小姐。可能是他記錯了,也可能是他忘記付款。但他並無做出令人懷疑的行為,蕭小姐說上訴人沒有交錢給他,但是並不表示上訴人行為令人懷疑。客觀來看,不論上訴人說什麼控方均會對他作出檢控。事實上控方証據不能顯示上訴人偷取了2,020元。 13. 再者,上訴人在被定罪後,曾向裁判官要求申請覆核,而覆核理據與上訴的理據相同。裁判官拒絕申請。上訴人應得在裁判法院審訊及申請覆核的訟費。 裁決 上訴訟費 14. 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的訟費。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上訴人不應得到上訴的訟費。本席現命令將上訴案件之訟費(包括在2001年1月23日及2月21日出庭應訊的訟費)判給上訴人。 申請覆核訟費 15. 雖然謝大律師表示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覆核的理據與上訴理由相同,但本席翻閱裁判官就覆核申請的裁決(參看上訴文件夾第22頁),看到當時上訴人代表潘大律師的陳詞,是針對上訴人在審訊時的代表律師的表現。潘大律師指該代表律師就控方證人沒有就某些範疇作出盤問、沒有就某些技術問題作出爭議、沒有傳召若干人仕作供。裁判官表示潘大律並非指該代表律師極端明顯的不稱職(flagrant incompetent),拒絕申請。 16.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第四項是指該代表律師犯了嚴重疏忽。本席在頒下的裁判書已指出上訴人的指稱並無誓章支持,認為不需要考慮該上訴理由。而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與上訴人暫時的代表律師稱職與否無關。由於上訴人在申請覆核時未能指出該代表律師有極端明顯的不稱職,裁判官拒絕上訴人覆核申請是恰當的。 17. 本席認為就因申請覆核而引致的訟費,不當判給上訴人。 在裁判法院審訊的訟費 18. 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理據後,裁定上訴人的行為並不達到令人產生懷疑並且使控方以為針對上訴人的案情較實情為強。 19. 上訴人雖曾告知蕭小姐金輝貨款已付,由於沒有證據証明他是明知金輝貨款未付,他收了呂先生給她的2,020元有三個可能性:
20. 雖然他在會面紀錄上寫上他忘記了有否付款,後來又說記起已交了錢給蕭小姐,本席不認為他這行為令人懷疑。客觀上看此事件,蕭小姐同樣有可疑。不能單憑簫小姐否認上訴人已將錢交給他便指上訴人的行為可疑。 21. 至於指上訴人在情在理應與呂先生合作,上訴人任職不夠一個月便遭呂先生辭退,他離職時曾有一位黃小姐接收他的職務,他就呂先生的查詢時說他不是公司的人,無責任處理公司的職務,此回應是可理解的。但不能因他有此回應便說他的行為令人懷疑。本席裁定上訴人的行為並無令控方誤信針對上訴人的案情較實際為強。 22. 由於沒有確實理由作出不同判令,就審訊訟費,本席命令將訟費判給上訴人。 訟費數目 23. 上訴人代表律師與律政司刑事檢控科在2001年2月28日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
24. 雖然本席裁定上訴人就覆核申請不應得訟費,但基於雙方同意就覆核申請的訟費包括了騰本費用,在上訴聆訊時亦有使用騰本,故本席將騰本費用加在上訴聆訊的訟費內。就訟費數目,本席的判令是臨時判令(Order nisi),若雙方在頒下此訟費判案書日期起計十四天內不提出異議,則本判令會成為正式判令(Order Absolute)。 判令
上訴人:由韋雅成律師行延聘謝若瑟大律師代表 與訟人:由律政司的政府律師陳文慧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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