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悅強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Case No.HCAL 118/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000118/2001

HCAL 11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1年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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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請人 李悅強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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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1年2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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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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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李悅強先生於1958年在國內出生。1993年申請人獲准以輸入勞工身分抵港,並獲准在香港以該身分居留直至1995年8月。到期後,申請人未有離開香港,而一直在香港逾期居留。

2. 2001年初,申請人因逾期居留被拘捕,並轉交入境事務處處理。經調查後入境事務處處長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就上述遣送離境令,申請人曾向入境事務審裁處上訴,但上訴被駁回。

3. 申請人現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要遣送他離港的決定,並頒令他有香港居留權。

4. 申請人聲稱其父親是香港永性居民,根據基本法,他享有香港的居留權,因為他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出生的子女。

5. 要以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出生子女的身分享有香港居留權,申請人必須證明他在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國內居住的申請人亦必須在國內申請,並且根據“居權證”計劃獲發單程證後才能合法來港定居。

6. 入境事務處的資料顯示,申請人的父親是在1965年12月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資格,而他的母親是在2000年10月,持單程證來香港定居。因此申請人在出生時,他的父親或母親都未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根據基本法的有關條款,申請人並不擁有香港居留權。當然,他亦未有根據“居權證”計劃,取得單程證。

7. 申請人今天亦向法庭提出另一論點,指出他在香港已居住超過7年,故應享有居留權。當然,一名中國籍人士在香港通常居留超過7年後,會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資格。但有關的7年,必須是通常居留在香港。非法居留或以輸入勞工的身分在香港居留之時間,根據有關法例,都不構成在香港通常居留。

8. 申請人在1993至1995年間,以外地輸入勞工身分在香港居留。該段時間,他不會被視為在香港通常居留。而在1995年後,申請人更是非法逾期在香港居留,該段時間,他更不能被視為在香港通常居留。

9. 資料顯示,申請人亦沒有否認,他並未符合香港政府在1999年6月26日頒佈的寬免政策所訂下的條件,所以他亦不能因政府的寬免政策而得益。

10. 申請人並無香港居留權,他亦不能提出任何可爭拗的理據,支持他聲稱可以在香港居留。

11. 處長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是合法及合情合理的。本席無權干預。由於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以爭拗的理據,支持他提出的司法覆核許何申請,所以申請須被駁回。

12. 由於案件的性質,就訟費而言,本席不作任何命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李悅強,(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