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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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志宏,被控在1999年6月13日約14時57分,身為HW5450登記車主,而車輛非法停泊在南昌街與鴨寮街的交匯處。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人因沒有依期出庭而曾被本席有條件地駁回其上訴。但上訴人再次向本席要求重審本案,本席最後批准申請。

Case No.HCMA 137/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r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37/2000

HCMA13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37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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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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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1月4日及2月16日

宣布判決日期:200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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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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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志宏,被控在1999年6月13日約14時57分,身為HW5450登記車主,而車輛非法停泊在南昌街與鴨寮街的交匯處。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人因沒有依期出庭而曾被本席有條件地駁回其上訴。但上訴人再次向本席要求重審本案,本席最後批准申請。

2. 於原審時,控方祇傳召了一位證人作供,他是警員45484。證供顯示事發當天,他巡邏到現場,見到有3架汽車非法停泊在上址,其中一架就是HW8450,當時車上沒有司機或乘客。警員將汽車資料寫下及等候,其後向各違例車輛發出告票,包括HW8450。控方有將其他證據如警員繪畫的草圖及車輛登記證明書等呈堂。

3. 上訴人除了自己上庭作供,亦傳召了其妻子做證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就辯方的證據有以下的總結 :

「辯方案情透露被告忘記在1999年6月13日約下午2時57分所發生的事情,只是憑他慣常之做法作供。當日被告汽車並非停泊於事發現場,而是停泊在油麻地彌敦道轉入碧街左手面第二個泊車位即其住宅對面,廣華醫院宿舍外。

被告稱從1999年6月12日開始把被告汽車停泊該停車位。1999年6月13日為星期日,所以被告並無入咪錶記錄。

被告稱其子女即將考試,(大約事發後一星期),故此在事發當日,被告一家人在早上飲過早茶後,下午約1時15分按照慣例,行經被告汽車停泊地方,看看被告汽車,發覺並無異樣,然後回家替子女溫習功課。

被告稱在1999年6月至7月中,他收到定額罰款告票。由於被告在6月尾至7月中需要前往美國公幹,因此被告回港後寫信到警務署澄清定額罰款事宜。

被告稱從未試過把被告汽車借予其他人。只有被告及其太太擁有被告汽車之車匙。被告承認並無固定泊車位。只會把被告汽車停泊在合法地點。

被告指出警員有可能抄錯牌。」

4. 考慮過控辯雙方的證供後,裁判官認為警員誠實可靠,所以接納其證供,並作出以下3點裁決 :

「(1) 被告汽車在1999年6月13日下午2時57分違例停泊在南昌街與鴨寮街的交匯處。本席相信警員清楚及準確看到被告汽車之登記號碼,因為當時光線充足,被告汽車停定及警員在近距離觀察被告汽車,沒有物件阻擋警員視線。所以本席認為被告稱警員抄錯牌的說法並不成立。

(2) 被告根本記不起1999年6月13日的事情,只是按平時習慣當作是事發當天所發生的事情作為証供。被告太太作供中,多次指出『慣性』做的事情及翻閱子女的手冊,方才記起子女事發後一星期需要考試,所以推斷6月13日被告一家人並無外出,在家溫習功課。

(3) 被告向本席作出結案陳詞時,多次提及他向警方就是次控罪作出投訴及以往他向西九龍交通意外調查科之投訴,本席認為與本案案情無關,而且本席之裁決不應因此而受到影響。」

5. 上訴人提出的書面上訴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1) 1999年10月11日之聆訊程序上不合理,因它是建基於1999年9月9日之傳票。

(2) 原審特委裁判官完全偏信唯一控方之警員證人,對辯方存有歧見。

(3) 判罰超過港幣2,000元,比「不小心駕駛」還要高。

(4) 控方舉證未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之程度。

6. 在上訴時,上訴人強調他從來沒有說過他祇是以慣常做法去指出泊車的位置,他確是依靠記憶來作證。因此,他反對裁判官說他已忘記事發的情況。上訴人亦投訴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他對控方證人所發出的盤問。

7. 就上訴人的講法,本席已小心考慮及閱讀過案件謄本。本席留意到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向裁判官提出警務處交通總部向他所作的回覆,並就此詢問裁判官是否需要考慮內容。裁判官的回應是他不會理會其他問題,祇會審理這件案件。上訴人所指的行政回覆似乎就是他在上訴時呈交的香港警務處交通總部中央交通違例檢控科第四組的回函。信件日期為1999年9月3日。其內容清楚列明檢控的基礎,及拒絕撤銷定額罰款通知書的決定。信中更提醒上訴人:

「...倘若閣下對本處之調查結果仍表不滿,請於收到本信後十四天內,書面申請本案於法庭由裁判官裁決。閣下亦可寄回港幣320圓之支票,收款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以了結對該定額罰款違例事項之責任。倘若在這段期限屆滿時仍然收不到你的繳款或回覆,本處會如常申請法庭命令,要你繳交雙倍罰款,兼付堂費。」

隨後法庭傳票便於9月9日發出。

8. 上訴人說警方答應他有14天的時間考慮,並以此指責程序上有不合理之處。對此本席不能認同。上訴人一直是爭議有關事件,就算傳票是早發了,這不能說有任何不合理的影響。如果上訴人想改變決定,傳票上已清楚列明:

「你未有依照通知書的規定繳付定額罰款,但你仍可在不得遲於上列出庭日期之前2整工作天,向任何裁判法院的會計部(收支處)出示本傳票,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第20(B)條繳付下列款額以了結該罪項的責任。」

本席認為裁判官不去理會警方與上訴人的通信是正確的做法,本席亦不認為本案在程序上有不妥當的地方。

9. 在本案中,控方的證據無疑是來自一位警員。但原則上,控方能否證明控罪不是視乎證人的多少,而是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因此,本案的主要問題是裁判官經分析後是否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已小心閱讀了全案的記錄,亦考慮了裁判官所撰寫的裁斷陳述書。本席不接受裁判官有任何歧見或偏幫的情況。他按照正常程序聽取了雙方的證供,依法作出了裁決,認為控方已將控罪證明到無合理疑點。

10. 關於上訴人是否祇憑記憶或慣常情況去作供方面,這是裁判官對辯方證供的看法和總結。況且,上訴人及他的妻子確曾在作供及陳詞時提到"慣性"的問題(見謄本第26頁、第29頁及第30頁)。本席注意到上訴人在裁判官面前作出了一個很有力的陳詞,指法庭不應隨意相信警員的一面之詞。但原審裁判官是有評估過警員的證據才作出決定,所以不能說裁判官不分皂白地去接納警員的證供。本席認為在定罪的裁決方面,裁判官並無犯錯。因此就定罪之上訴需要駁回。

11. 在堂費方面,上訴人要求本席批准他就這方面提出延期申請上訴,本席已經批准。

12. 裁判官在本案下令上訴人繳交1,500元的訟費,這是可判處最高的款額(見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第22(2)條。)在Attorney General v. MJ McInnes Esq., Magistrate [1985] 2 HKC 425一案中指出,定額罰款案中的被告人被定罪後,裁判官不一定要判罰訟費。當然裁判官可視乎環境而作決定。本席相信這方面主要是取決於被告人所提出的辯護理據。本席不能說本案中的上訴人之辯護是全無義意,裁判官祇是不相信他的講法而矣。裁判官原則上可以判訟費,但金額過高。因此,本席會批准這方面的上訴,將訟費令改為300元。多繳的1,200元應退還給上訴人。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布偉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