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世光 訴 Wan Chan K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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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6年9月27日,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估價署署長”)發出批准加租證明書,批准答辯人可將上述處所的每月17,795元的租金,增加5,053元。當時上訴人是標的處所的租客,而答辯人則是他的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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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A 1/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1997年L&TA第1宗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判案日期:2001年3月6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1996年9月27日,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估價署署長”)發出批准加租證明書,批准答辯人可將上述處所的每月17,795元的租金,增加5,053元。當時上訴人是標的處所的租客,而答辯人則是他的業主。 2. 1996年10月30日,上訴人提出4項書面陳詞,要求估價署署長對該證明書作出覆核。該4項書面陳詞是如下列:
3. 1997年1月13日,估價署署長函覆上訴人他已覆核上述的證明書,並確認證明書內所准許的加租金額5,053元不予以更正。信內又說:
4. 對於加租金額5,053元的計算,估價署署長作出下列的計算方法及其解釋: "The amount of increase in this case is determined as follows:-
5. 1997年2月12日,上訴人在土地審裁處對估價署署長的決定提出上訴。 6. 2001年2月8日,估價署的陳美兒女士代表該署就本上訴作出誓章(“誓章”)以及有關標的處所的物業估價報告。 市值租金評估 7. 在誓章內陳女士說,在處理「加租證明書」時,估價署是參考當時同一屋邨內相若處所在公開市場取得的租金,並考慮標的處所的修葺情 況。估價署評估的市值租金如下:
8. 列載於物業估值報告內的6個比較處所,與標的處所的面積是相同 的。 9. 首三個比較處所都是與標的處所位於同一座大廈的B室,祗不過是位於不同的樓層。第6個比較處所是位於第25座C室,而第4和第5個比較處所則是位於第26座。 10. 本席認為這6個處所都是合適的比較處所。 11. 就上訴人指政府推出碧瑤灣及薄扶林道122號剩餘的政府宿舍,每呎租金遠低於標的處所的每呎評估租值。林女士指出,標的處所的面積為90.7平方米,而上述所有單位的實用面積比其大得多。碧瑤灣第41-44座剩餘政府宿舍每個單位為193.1平方米,而薄扶林道122號剩餘政府宿舍為192.3平方米。陳女士又說上述單位的租客不能享用泳池與綱球場,故此,該些剩餘政府宿舍的有關租金的資料並不太適合作比較用途。本席認為她的決定正確。 12. 薄扶林道122號剩餘政府宿舍的租金是由每平方米181至202元。但該些宿舍並不是位於維多利亞555號。本席認為這亦是它們不適合作為比較用途的處所。 13. 至於碧瑤灣第41-44座剩餘政府宿舍的每平方米租金是由198元至230元,它們的租值與標的處所的每平方米235元租值的差距不是很大。 14. 上述6個比較處所的每平方米租金是237元[(242元 + 255元 + 248 元+ 210元 + 232元 + 237元) ÷ 6] 15. 陳女士採納每平方米為235元的租金並未超越此金額。 16. 上訴人認為估價署並無對標的處所的殘破程度作出足夠的衡量,並認為署方祗對每一個比較處所的租值作出10%的下調是不足夠的。 17. 陳女士在每一個比較處所的租金調算方面,都有作出租金調算的理由。 18. 上訴人說估價報告將第6個比較處所的租值下調7.5%。他認為該處有良好的海景,它的租值應被下調15% - 20%。 19. 碧瑤灣是位於接近海濱的屋邨。它所面對的,祗是開揚的海景,景觀並不是特別優秀,故此估價署給予第6比較處所 -7.5% 的租金調算,是合理的調算幅度。 20. 因為6個處所的內部情況比標的處所較佳,估價署對每一個比較處所的租金作出 -10% 幅度的調算。上訴人對這劃一的調算幅度覺得奇怪,但他承認他對這6個比較處所沒有掌握實質的資料,故此他不可以說估價署所作出的評估是錯誤的。就這6個比較處所的內部情况,估價署在附錄B的“備 註”一欄,都有作出記錄。 21. 有關標的處所的修葺情况,陳女士在估價報告的第2.2段有以下的說明:
22. 估價報告內所載的照片顯示出上述的情况。本席認為標的處所的殘舊情况,並不嚴重。在比較處所與標的處所比較後陳女士所作出的10%的租金調算,非常合理。 23. 上訴人說在估價署的職員視察標的處所後不久,厨櫃完全毀壞。估價報告的第18張照片,顯示該厨櫃祗是普通的厨櫃。故此安裝相同的厨櫃不會耗費很多金錢。在評估租金方面即使將這個事實加以考慮,本席認為不應改變陳女士所作出的租金估值。 24. 上訴人認為估價署“並未採用立法局最近通過之准許加租金額為現行租金之20% 或巿值租金之80% 與現行租金之差”的修訂法例。有關法例的修訂是在1996年12月11日才通過,而加租申請是在1996年7月提出的,所以估價署必須採用當時仍然有效的法例。 25. 本席裁定估值報告並無任何不妥的地方,故此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 訴。 訟費 26. 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68B條的規定,本席頒下後列訟費的命令:與訟雙方各自負責其訟費。如在14天內,無人向本庭提出反對的申請,則此命令作實。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劉黃陳律師事務所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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