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逢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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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發在2000年2月21日大約晚上11時左右。三名來自馬來西客的遊客向警察投訴,被某位於彌敦道近山林道的參茸店行騙。警員接報後,隨即到該參茸店調查。本案第二被告人是該參茸店的東主,第一和第三上訴人是該店的僱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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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7/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37/2001

HCMA3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37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5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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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張偉逢
第二上訴人 許重逢
第三上訴人 張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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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1年3月7日

宣判日期:20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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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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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三名上訴人經在裁判法院審訊後,被裁定以下罪名成立:

(一) 張偉逢:一項抗拒正當執行警務人員及一項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二) 許重逢:一項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和四項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三) 張偉君:一項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和兩項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上訴控罪全部都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2. 各上訴人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

3. 案發在2000年2月21日大約晚上11時左右。三名來自馬來西客的遊客向警察投訴,被某位於彌敦道近山林道的參茸店行騙。警員接報後,隨即到該參茸店調查。本案第二被告人是該參茸店的東主,第一和第三上訴人是該店的僱員。

4. 控方在審訊中傳召了六位控方証人,第一至第四証人都是在案發當晚到參茸店內調查的警員。經調查後,警員發覺該參茸店是可能以誤導手法,騙取較早前向警方投訴的馬來西亞藉遊客的金錢。警方人員宣佈拘捕三位上訴人,但三位上訴人當時極不合作,並用粗言穢語辱罵警員,其後三名上訴人更向警方人員動粗。當時場面一度陷於混亂,而警方人員亦各自拔出警棍防衛。在碰撞中,三位上訴人的頭部都受了傷和流血。三位警務人員亦分別受了輕傷。

5. 審訊時,三位上訴人分別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辯方証人。辯方的証供指稱三位上訴人當晚根本沒有做出任何警方指控的行為,反而警員們向他們濫用武力,未經深入調查便隨意宣佈拘捕他們,並非法和無理毆打他們。辯方聲稱警員們是在非法情況下拘捕三位上訴人,既是非法,在法律上他們便不可能是在執行職務過程中。

6. 雖然本案控辯雙方傳召了超過十位証人,但基本上需要裁決的問題並不複雜。警方人員聲稱三位上訴人當時採取極不合理和橫蠻的態度,並向警方動粗,因此警方人員需要使用合理武力去制服和拘捕各上訴人。而辯方則聲稱是警方無理地向他們動粗,他們卻一直是以合理及和平的態度向警方解釋當時的情況,當晚警方人員的所作所為,是超出了執行職務的範圍。本案判決的可能性有二:第一,如果裁判官經考慮全部証供和証據後,接納了警方人員的証供,便已有足夠証據把上訴人定罪;第二,如裁判官聽取辯方口供後,認為辯方所描述的情況可能屬實的話,便應裁定全部被告人無罪。裁判官接納了警方人員的証供,裁定全部被告人罪名成立,照理應無不妥之處,但她有責任詳細地說明她為何接納警方的証供,而不接納被告人的辯解,並解釋她為何裁定警方証人是誠實証人的理由。

7. 在本案事實裁斷書証據分析一欄下,裁判官有以下的說法:

「 當本席評估及考慮所有証供的時候,本席謹記一個固有的法理理念,就是舉証責任在控方,即是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証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而被告無須証明任何事,被告的作供只是用來核實控方証供的可信性,就是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証供,有關的舉証責任及準則仍是由控方去覆行的。」

稍後,裁判官說:

「 ...本席認為各位控方証人都是誠實、可靠及值得信賴的証人,反此本席拒絕接納各被告及第四辯方証人的証供。」

在第十七頁第三段她說:

「 對於各被告稱第二及第三証人在沒有理由的情況下拿出警棍,像是見人就打的說法本席拒絕接納,當時三位警員均是穿制服的,在彌敦道一所店舖,舖內有客人(即該四位投訴人)還有途人在外圍觀,沒有任何一個警務人員會如各被告及第四辯方証人的形容在眾目睽睽之下做出如各被告形容的行為,...」

8. 就上述的理由,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對警方証人的態度,是等同將各警員的操守及可信性列為神聖不可侵犯,高於常人一等,以致裁判官不能夠公平地衡量控辯雙方証人的証供。黃大律師提供了兩個上訴庭的案例給本席參考。該兩個案例分別為女皇訴黃儉華(譯音) [1993] 2 HKC 305和女皇訴譚振輝(譯音) [1993] Cr.App.663。在兩個案例中,上訴法庭副庭長邵奇和麥道高大法官均分別認為在証供可信性方面,警務人員的証供,應該和常人的証供一樣地考慮,法官不能因為証人是現職警員,便認定或甚至裁定他們不會在作証時說謊或隱瞞事實真相。

9. 本案的原審裁判官明顯地犯了這個錯誤,她認為沒有任何一個警務人員會在眾目睽睽之下做出如各被告形容的行為,雖然她可能有其他的理據認為控方警員証人的口供是真實及準確,但可惜的是,她並沒有列出可供她作出上述結論的理由。單憑她深信沒有警務人員在眾目睽睽之下會做出如辯方形容的行為,這一項理據並不足以令人信服。

10. 裁判官曾說過被告人的証供只是用來「核實」控方証供的可信性,這觀點着實令人費解。如果裁判官裁定被告人全部都謊話連篇,而他們的說謊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這樣來說,辯方的証供是可能用作「核實」控方的証供,但裁判官卻沒有在這方面表達任何意見。如果上訴人的証供不是謊言,本席不明白他們的証供又如何去「核實」控方的証供可信性。裁判官對辯方証供的處理方法,實在令人感到疑惑。既然她拒絕接納辯方的証供,她又如何利用辯方証供去「核實」控方的証供。

11. 除以上兩點外,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亦列舉了其他數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單憑以上兩點,黃大律師已能夠說服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審訊時,在法律和証據詮釋方面犯錯。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各上訴人的定罪裁決,確實有不安全和不穩當的地方。本席裁定三位上訴人上訴得直,並將各人的刑期擱置。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上訴人:由梁偉源,蔡逸芬律師行委託黃敏杰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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