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港明 訴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Case No.HCA 10657/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r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010657/2000

HCA1065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0年第10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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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港明
被告人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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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1年3月29日

判決日期:20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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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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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服聆案官本年3月14日撤銷其傳票的判令,提出上訴。本席經聆訊後,批准其上訴,現將聆訊時口述之理由及頒令記述於後。

案件背景

2. 原告人在2000年12月28日發出本案之「傳訊令狀」,向被告人追討不少於1.45億元的損失賠償。原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而是自己進行本案的訴訟。被告人除入禀「抗辯書」予以抗辯外,復於1月17日及22日分別發出兩張傳票。第一張傳票要求頒令原告人提供三份其在「申索書」中提及的文件的影印本。第二張傳票乃申請剔除「申索書」。被告人亦於1月4日發出一份書面要求,要求原告人就「申索書」的內容提供更詳盡的詳情。上述由被告人發出的文件皆以英文書寫,而原告人的「申索書」則採用中文。

3. 原告人在1月9日致函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表示不諳熟英文,要求往來的信件以中文書寫以及提供文件的中譯本。被告人的律師在1月10日去函拒絕其要求。原告人遂於3月6日發出傳票,要求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規則》")第5(5)條,提供所有“法律文件”的中譯本,以及使用中文。該傳票在3月14日於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聆案官拒絕原告人的申請,撤銷其傳票,但沒有就訟費作出頒令。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判決理由

4. 原告人在上訴聆訊中強調他教育程度不高,不諳熟英文,而且因與被告人就其他案件纏訴多時,致陷經濟困境,無力延聘律師處理訴訟,因而需要被告人提供法庭文件的中譯本,否則他無法繼續進行此訴訟。原告人且表示他正就法律援助處拒絕其法援申請一事進行上訴,倘日後成功取得法援,便不再需要往後的法庭文件的中譯本。

5. 被告人代表律師原則上不反對提供被告方法庭文件的中譯本,但要求原告人預繳有關的費用。其所持理據有二。其一,訴訟為原告人提出,故其必須負責興訟所引發的經濟後果。其二,原告人本案的勝算不高,倘其敗訴,被告人將無法從原告人獲得本案所涉的訴費,當中包括提供中譯本的費用。事緣被告人就若干判決債務,已向法院呈請頒令原告人破產,有關聆訊已排期本年6月進行。被告人代表律師指出,倘翻譯費用以屬法律程序中產生的訟費的方式處理,則等同要求被告人斥資為原告人提供翻譯。在中、英文皆為法定語文的考慮下,如此做法實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6. 首先,本席得指出,《規則》第5條僅適用於法律程序中由訴訟一方送達另一方的文件,旨在提供一個機制供訴訟一方要求另一方提供另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因此原告人傳票中要求被告人一切文件採用中文這部份,並不屬第5條規範的事項。事實上,中、英語皆為本港法定語文,被告人是有權任擇其一。

7. 《規則》第5(5)(c)條規定,法院可就要求提供譯本的申請所衍生的費用及附帶費用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第5(6)條同時規定,除非法院另作指示,否則提供譯本的費用及附帶費用,屬在法律程序中產生的訟費。顯而易見,法院在適當情況下,可在要求訴訟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文件譯本時,同時頒令要求譯本一方先支付所涉的翻譯費用。

8. 就本案而言,原告人明言自己經濟狀況欠佳,因此被告人不願進一步花費,為原告人提供譯本,是可以理解的。再者,原告人作為興訟者,須承擔訴訟為他所帶來的影響,包括經濟後果。原告人不能因自己採用中文興訟,便期望、甚或要求被告人亦隨其選擇以中文進行訴訟。被告人有權取用其職員、律師所諳熟或習慣使用的法定語文進行抗辯。倘原告人對被告人採用的語文並不諳熟,他可自行安排翻譯。若他要求被告人提供翻譯,則他應支付所需之費用。若原告人為訴訟的被告一方,則法庭的觀點或有不同。因其若為被動一方,純因另一方向其興訟而捲入法律程序,則在考慮如何處理翻譯費用時,法庭當酌情衡量其經濟能力,而可能不需要他先付翻譯費用。本席認為倘若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提供中譯本,他應預支有關的翻譯費用。

9. 就現階段而言,原告人要求獲中譯本的文件共有4份,即「抗辯書」、要求剔除「申索書」的傳票、被告人一位姓余的職員的宣誓書("宣誓書")以及「要求提供申索書的更詳盡詳情書」。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表示提供此等文件內容的中譯本需約30,000元翻譯費用。依本席之見,這個數額有偏高之嫌。倘日後就此進行訟費評定的程序,訟費評定官極有可能予以扣減。本席認為8,000元是一個較合理的估計。不過本席得指出,8,000元僅是為該4份文件的撮要內容提供翻譯所涉費用的粗略估計,對日後進行訟費評估的聆案官不具有約束力,他可因應實際情況,作出他認為適當的評估。簡而言之,本席頒令被告人在原告人先付8,000元的情況下,須向原告人提供上述4份法庭文件的中譯本。

查閱文件及剔除「申索書」的申請

10. 被告人要求查閱文件及剔除「申索書」的兩項申請,本排期3月30日在聆案官席前處理。經本席解釋傳票內容後,原告人同意提供傳票所涉3份文件的其中一份,即「申索書」第7段中所述的買賣合約。至於其餘兩份文件,原告人指並不存在,因「申索書」第6和第10段所述的協議乃口頭協議。有見及此,被告人代表律師表示不需要就此傳票進行申述。至於有關剔除「申索書」的傳票,雙方亦同意由本席作出呈交証供和排期爭辯的指示,以省卻在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

訟費

11. 代表被告人的律師要求本席就上訴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至於查閱文件的傳票申請,他則要求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12. 本席認為不就上訴作出訟費命令乃是合適的,因為雖然原告人上訴得直,按一般慣例,應可兼得訟費,但被告人是在原告人先付費用的情況下,被頒令須提供譯文。再者原告人既無律師代表,所涉的訟費亦無幾。

13. 至於申請查閱文件的傳票,在1月31日曾在聆案官席前提訊,但因原告人申請法援,法律程序暫需凍結,因而押後另作排期。嚴格而言,原告人須付當日的訟費。然而,有鑑於本席最終僅就傳票所涉3項請求之一項作出頒令,以及本席就本上訴並不作訟費命令,本席認為就此傳票不作訟費的命令乃是公平的。

總結

14. 歸納而言,本席頒令如下:

(1) 原告人上訴得直。

(2) 在原告人於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的10天內向被告人代表律師繳付8,000元的前題下,被告人須於收到款項後的14天內提供下列文件內容的撮要的中譯本:

(a) 「抗辯書」;

(b) 被告人在本年1月22日發出要求剔除「申索書」的傳票;

(c) 由Yue Mui Fong所作的宣誓書;及

(d) 「要求提供申索書更詳盡詳情書」。

(3) 原告人須在作出本命令之日起計的7天內,向被告人提供「申索書」第7段所陳述的買賣合約的影印本。

(4) 有關剔除「申索書」的申請,現押後另排期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預計需時3小時。

(5) 原告人在取得上述第2段(a)、(b)和(c)項文件的中譯本後的14天內,可將一份抗辯申請的宣誓書提交法庭存檔及送達被告人。

(6) 被告人在其後的14天內,可將一份回應的宣誓書交法庭存檔,並連同一份撮要的中譯本送達原告人。

(7) 訟訴雙方在未得法庭許可下,不得提交進一步的宣誓書。

(8) 本年3月30日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取消。

(9) 就被告人本年1月17日發出的傳票以及本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15. 為方便代表被告人的律師,現將上述頒令的英文版本開列如下:

(1) The appeal is allowed.

(2) On the plaintiff paying $8,000 to the defendant's solicitors within 10 days from the date of this Order, the defendant do provide within 14 days thereafter the Chinese translation of the gists of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

(a) Defence;

(b) Defendant's summons filed on 22 January 2001 applying to strike out the Statement of Claim;

(c) Affirmation of Yue Mui Fong; and

(d) Request for Further and Better Particulars of the Statement of Claim.

(3) The plaintiff do within seven days from the date of this Order provide to the defendant a photocopy of the 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pleaded in paragraph 7 of the Statement of Claim.

(4) The striking out application be adjourned for argument before a master with 3 hours reserved.

(5) Leave to the plaintiff to file and serve an affidavit in opposition within 14 days from the receipt of the Chinese translation of the documents in paragraph 2(a) to (c) above.

(6) Leave to the defendant to file and serve (together with a Chinese translation of the gist) an affidavit in reply within 14 days thereafter.

(7) No further affidavit to be filed without the leave of the court.

(8) The hearing before the master scheduled on 30 March 2001 be vacated.

(9) There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of the defendant's summons filed on 17 January 2001 and of this appeal.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Richard Tollan律師代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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