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植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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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於青山道鄰近燈柱AAA6246-5號,在道路上駕駛顯示登記號碼GU7310的的士時,速度為每小時67公里,超越該道路現行50公里的速度限制,因而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0/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90/2001

HCMA 9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90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SPV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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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答辯人
植英傑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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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6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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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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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於青山道鄰近燈柱AAA6246-5號,在道路上駕駛顯示登記號碼GU7310的的士時,速度為每小時67公里,超越該道路現行50公里的速度限制,因而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訴。

2.於原審及上訴時上訴人均無律師代表出席。控方共傳召了三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位證人是警員34150號(以下稱為“PW1”)。PW1在庭上說在1999年9月5日,他是隸屬於西九龍交通部的執行及管制組。在當日下午5時45分,他負責執行在青山公路近燈柱AAA6246-5號的一項以雷射槍偵查車速的行動。PW1所使用的雷射槍是LTI20-20形號。

3.PWI曾於1999年6月24日接受一項為期兩天的雷射槍使用訓練課程,取了使用雷射槍的資格。

4.於1999年9月5日,在進行該次偵查車速行動之前,他對該枝雷射槍進行了三種測試,測試結果證實雷射槍的操作正常。當日進行偵查車速的位置是在青山公路鄰近燈柱AAA6246-5號,該段路面的時速限制為50公里。該段路面有兩條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當時是在青山公路九華徑新村對開的行人路天橋上。

5.在大約同日的下午6時24分,控方第一證人目睹一部的士GU7310距離他大約100米,他看見該部的士車速頗快,準備以雷射槍測試它的車速。當時該部的士正在第二條行車線行駛,第一控方證人第一眼看見它時,與它距離大約100米。他便通知控方第二證人,即警員PC54697,當時PC54697正站在第一控方證人的身旁。

6.控方第一證人說當的士GU7310駛至離他約20米時,他將該的士的車牌記下,並用雷射槍指向的士尾部車牌位置的地方。他按動雷射槍的機制,雷射槍的顯示屏出現了71的數字,代表該車的車速為71公里。第一控方證人指出當他測試該車車速時,並無任何物件對他造成障礙。

7.當控方第一證人測到該車車速為71公里時,他便通知第二控方證人,並將雷射槍的顯示屏給第二證人看。然後控方第二證人通知在路障中的警員,即控方第三證人。第二控方證人通知控方第三證人該的士的車速為71公里,並告訴他減去4公里,該的士超速67公里。

8.控方第二證人在9月5日當天亦是隸屬西九龍交通部。他說當時他是在青山公路九華徑新村對開的行人天橋上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執行任務。他說在當天6時24分,控方第一證人通知他在第二條行車線上有一部的士GU7310的時速為71公里,當時第二控方證人站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身旁。於是第二控方證人將時間及的士車牌號碼記錄在他的記錄冊上。他記錄了這些資料後,就通知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並呈遞一份記錄冊的影印本作為證物。該影印本被列為控方證物一號。

9.控方第三證人為警員PC33800號。當天他負責截查車輛及發出告票。他於當天下午6時24分接獲通知,在路障前將GU7310截停。他說他當時告訴上訴人他所駕駛的的士GU7310時速為71公里,減去4公里,故超速了67公里。他向上訴人發出一張告票,當時上訴人並沒有說什麼。在告票上寫的違例地點為青山道。當他接受盤問時,他認為青山道是一條頗長的街道,在告票上他寫上青山道,因他認為青山道及青山公路是同一條街道。第三控方證人在上訴人給他觀看的地圖上指出青山公路是青山道的延續。第三控方證人亦在庭上認出上訴人就是當時駕駛的士GU7310的司機。之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10.上訴人在結案陳詞中,他提出了四點:

一.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都說在青山公路,但第三控方證人卻在告票上寫上青山道。上訴人當時對裁判法官說,控方並沒有呈交正式的地圖證明案發地點是在青山道。

二.上訴人從沒有看過雷射槍,他沒有機會看到真實的證據證明他當時的時速為71公里。

三.控方第三證人負責發出告票,但真正案發地點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偵查。他投訴當時有可能第一證人出錯。如有相片,便以相片為準。

四.上訴人呈交給法庭作參考的地圖並不是政府刊物,故不能作準。

11.裁判法官曾分柝本案的證據,及考慮上訴人當時結案陳詞的四個論點,但最後他相信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關於當時之事實,所以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2.今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是與他當天在裁判法官面前所提出的幾點大致相同。他投訴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指違例地點是在青山公路,但第三證人所發出的告票上卻寫上青山道。

13.對於這一點,裁判法官已經明確地解釋過他當時是接受各證人所作的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論點,因他認為青山公路及青山道同是英文Castle Peak Road的中文譯名。他認為這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裁判法官亦指出最重要的是上訴人在路障前被控方證人截停,並告訴他已超速駕駛。

14.控方第三證人當時在很短時間內已經截停上訴人,並告訴上訴人會被起訴,當時他的車速已超過時速50公里,他亦很清楚的在告票上寫上違例地點是青山道,就在燈柱AAA6246-5號附近。而當時上訴人並無說他不明白被告違例地點是在何處。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可以用他的司法認知接納青山道就是青山公路,在英文上Castle Peak Road是一條路,但中文譯名是分開兩段。在此情况下,對於上訴人並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

15.上訴人亦投訴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指出關於車輛及燈柱的距離,但裁判法官亦曾考慮過第一及第二證人在證供上有輕微的差異,他不認為這是嚴重的,因為此案件已發生了一段時間,證人之證供有所出入是亦人之常情。

16.本席已小心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錄音謄本,本席認為他很小心地考慮過證據及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提醒。他亦有小心考慮過上訴人今天所提出的第一點上訴理由,就是關於青山道及青山公路的問題,但最終他的結論是青山道及青山公路是一條路,這兩個名稱只是Castle Peak Road的中文譯音。

17.裁判法官經過小心分柝各證人的證供後,都認為他們是可靠及誠實的證人,一些輕微的錯漏並不影響各證人的可信性。

18.上訴人要明白一點,在上訴時,本席不應隨便否决原審裁判法官在事實方面的判斷。本席認為在程序及法律上裁判法官沒有犯錯,本席認為上訴人理據不足,上訴因此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律政司鄭凱聰,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植英傑,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