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逸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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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1年1月22日,上訴人於北九龍裁判法院被控告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履行社會服務令120小時。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02/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02/2001

HCMA20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202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6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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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逸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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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1年5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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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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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於2001年1月22日,上訴人於北九龍裁判法院被控告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履行社會服務令120小時。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控方案情指在案發當日下午2時05分左右,三名警員巡邏至太子地鐵站B2入口,沿樓梯行至一平台時,看到三名男子站著背向牆,一人正打開一個木盒,另一人幫他在執拾一些方型物品,而另一人(即上訴人)則負責在下面整理承托木盒的紙皮箱。警員上前將他們截停,帶往地鐵站內的警務室調查。經點算後,共有249張影視光碟及99張音樂光碟在該木盒內。有關光碟是侵權的複製品控辯雙方是沒有爭議的。

3.辯方的證供是上訴人及他的母親相約到葛量洪醫院就他的心臟病覆診。他覆診的預約時間是下午3:30,但由於他在覆診前要做超聲波測試,故需要在下午2:30到達醫院。那天他不用上學。他應約與同案另外兩人(即第一及第二被告)午膳。他與母親相約若他不回家則母親在約2:00駕車來接他。他目睹第一被告手持木盒及紙皮箱。在午膳之後,他行前以便致電給他的母親。突然聽到後面有人叫「不要走」,並且見六至七名警員追截第一被告。於是他前往看個究竟,被警員一併帶回控制室。

4.主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及他母親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5.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倚賴理由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未有足夠考慮上訴人的案情及舉證的證據:-

(一)原審裁判官未有充份地考慮上訴人母親袁淑貞所作的證供;

(二)亦未有就袁淑貞所作的證供作出裁决。

2. 交替地,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證供,即:

(一)裁判官一方面又接納上訴人年紀尚輕及其作供時模糊不清的情况,但另一方面以上訴人作供時「有很多地方證供都非常的不流暢」為拒絕上訴人證供的基礎;

(二)原審裁判官亦錯誤地以控方證人及上訴人在聆訊中的神態舉止作為拒絕接受上訴人證供的基礎。

3. 原審裁判官就據稱被接納證供上作出錯誤的推論,即「在中午時分,在熙來攘往的地鐵站樓梯內打開木盒向公眾展示這些光碟」,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管有這些盜版光碟的目的是為了交易向過路人兜售。

4.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於事實上就法律上定義「管有」該批盜版侵權光碟作銷售用途,即:-

(一)在未有足夠證據下,裁定上訴人「明知」木盒內藏有光碟;

(二)在未有任何足夠證據下,裁定上訴人「明知」該批光碟為盜版或是侵權光碟;

(三)在未有足夠的證據下,裁定上訴人就該批盜版侵權光碟「有保管同埋控制權力」;

(四)交替地,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未有就意圖管理或意圖控制該木箱內的物品作出任何裁决。

5. 綜合所有證據及情况,該定罪既不安全亦不妥當。

6.代表上訴人的余大律師再作出詳盡的陳詞時就第一上訴理由,指出裁判官在口頭判詞時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母親袁淑貞所作的證供,只是在裁斷陳述書時才提及。可見他在判案時無參考上訴人母親的供詞。根據原審裁判官引述上訴人母親的供詞簡介,可以看到上訴人母親及上訴人已相約下午2時半到葛量洪醫院覆診。她當天駕車到案發現塲不遠地方等候他的兒子即上訴人,等了整個下午,到下午七時左右才知她的兒子有事。

7.就本案件控辯雙方分別所描述事件的可靠性及準確性,上訴人的案情裁判官一定要予以足夠的考慮。上訴人的案情及他母親的說法,在情理及時間上都是完全脗合。雖然覆診預約時間當天下午3:30此事實並不代表上訴人不會干犯此案,但如果原審裁判官認真及仔細考慮上訴人母親的證供,就不難發覺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相約於下午2:00在案發地點附近接上訴人,以便在2:30左右到達葛量洪醫院。以這個情况來看,上訴人的案情指他剛離開第一被告人後,當知道第一被告被控方證人截獲他才返回,是一個合情合理的情况,而不是像原審裁判官所說的「疑匪所思」。

8.就第二個上訴理由,余大律師提出吳永明R V NG WING MING [1994] 2 HKC 464)的案件,指出如果原審裁判法官只是單靠證人的神態舉止作為拒絕接受他證供的基礎是錯誤的。

9.就第三個上訴理由,余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就事實上的推論,一定要是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原審裁判官接納的證供是當時控方證人在這事件上由觀察到被捕只是短短的八至十秒時間。即使控方證人見到第一被告人打開木箱,上訴人曾經協助整理承托開木箱的紙箱,亦未能支持原審裁判官就事實上的推論。合理的推論不只一個。即使上訴人曾經協助整理承托木箱的紙盒,合理的理由很多。向過路人兜售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10.第四項的上訴理由是法律上「管有」的定義。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並沒有裁定上訴人明知木盒內藏有光碟。原審裁判官曾經指出上訴人在作供時承認他當時懷疑第一被告可能帶有一些翻版光碟的東西。但在聆訊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那些是光碟。懷疑並不等於明知。即使原審裁判官就上訴人明知盒內是光碟這個裁决是正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盒內光碟是盜版或是侵權的光碟,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對於木盒內的物件有任何保管或是控制權。

答辯人回應

11.代表答辯人的潘大律師陳詞時指出,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母親袁淑貞所作的證供時,已經表示上訴人的母親當時不在塲,所以她的證供對上訴人沒有實質的幫助。原審裁判官並非只是依靠上訴人的言行舉止而拒絕接受他的證供,裁斷陳述書清楚顯示原審裁判官是考慮了所有證據後才達成裁决。原審裁判官根據在中午時份在熙來攘往的地鐵站樓梯內打開木盒向公眾展示那些光碟,從而推斷上訴人管有那批盜版光碟的目的是為了交易向過路人兜售,是唯一及合理的推論。

12.原審裁判官亦可以作一合理推斷,上訴人是明知那批光碟是盜版或是侵權的光碟而對那批光碟有管有及控制權力。潘大律師基本上指當時三人一同犯罪(acting in concert),一個打開盒,一個整理那些方型的物品,而上訴人則在木箱下整理承托的紙盒。在當時的情况下,唯一而合理的推斷是他們三個人一齊預備將那些物品向途人展示,所以他認為定罪無任何不妥當或不安全的地方。

裁决

13.上訴人被控在無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管有那批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很明顯控方需要証明上訴人是為了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管有那批違反版權的複製品。就這方面的裁决,可見於上訴綜卷第17頁:-

“上訴人與另外兩名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行為,雖然不是直接的叫賣或是交易,但在中午時份,在熙來攘往的地鐵站樓梯內打開木盒向公眾展示那批光碟,本席裁定一個唯一及合理的推斷,就是他們管有這些盜版光碟的目的是為了交易向路過的人士兜售,此等行為是明顯是侵犯版權的行為。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罪行。”

14.在本案控方案情是警方在見到三個人的舉動,立刻採取行動。他們未曾看到上訴人在整理那個紙盒後會否繼續有任何行動。單靠上訴人當時在幫一個正在打開木盒的人整理承托木盒的紙盒此行為,便指唯一無可置疑的推斷是他及另外兩個人一同管有那批光碟,目的是向路人兜售,這個裁斷確是有令本席覺得不安的地方。

15.上訴人事實上是一個從無案底的人。他及他的母親安排了看醫生也是無可置疑,因他有證據証明他的心臟曾做手術。裁判官亦接納上訴人當天需要於下午3:30到醫院應診。上訴人及他母親的證供同樣是說上訴人須於2:30到達醫院,在見醫生前先要做其他醫療程序。在這情况下,上訴人於2時已經需要與他母親會合的機會的確很大。案發時大約是2時左右。雖然有一個可能性是上訴人在前往醫院之前仍然幫第一及第二被告一起去「開檔」售賣那批盜版光碟也不定。但有另一個可能性是上訴人根本不知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將會做甚麼,只不過是他在前往與他母親會合前,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打開木盒及整理一些方型物品時,就隨手幫忙而無犯罪的意圖。

16.主審裁判官並無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他根據何事實推斷上訴人對木盒內的物品知情及有控制木盒內物品的能力而達致「管有」該物品,及為何就上訴人只是處理木盒下的紙箱這個行為已經達成法律上「管有」的行為。本席認為主審裁判官所指唯一及合理的推斷是上訴人管有盜版光碟,及目的是向路人兜售是有不妥當之處。本席須強調就第一被告人(即打開木盒之人),裁判官確可根據他裁定的案情達致唯一合理推斷是第一被告人「管有」盜版光碟及管有的目的是向途人兜售。但就上訴人,則不是唯一及合理的推斷。定罪確有不妥當及不安全之處。

17.基於上述裁决本席不需要考慮其他上訴理由。上訴得直,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派出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

上訴人聘任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委任余承章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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