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顧國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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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准許申請人顧國仲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名成立。現申請准許上訴。要求推翻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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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239/1998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23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及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准許申請人顧國仲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名成立。現申請准許上訴。要求推翻判罪。 2. 控方案情是:申請人用電話向一名郵票商人劉錦華,即控方第一証人,表示他有一位客人想用高價購買証人的郵票。後來兩人會面。當時証人將百多枚總值九十多萬的郵票,包括一枚「梅蘭芳」,一枚「國慶十五週年紀念」和一枚「第二十六屆乒乓球」的紀念郵票,交申請人給他的客人參看,証人向他表示,如果客人所出的價錢是合理的話,証人願意把郵票出售。証人事後把他交給申請人的郵票都列在一張清單上。申請人於取得郵票離開後,一直沒有再和証人聯絡。証人於是報警。 3. 在此期間,申請人往第二証人葉煥儀的店舖,出售了三枚「梅蘭芳」、「國慶紀念」和「乒乓球」郵票。其後申請人到第三証人嚴萍的店舖,又出售了七十九枚郵票。 4. 申請人作証時說他在第一証人經營的外圍馬投注處贏了四萬多元, 第一証人未有全數付錢,尚欠二萬多元,但後來給了他那三枚特別的郵票作償。他承認他曾到第二証人處出售那三枚郵票。不過他賣出的其他郵票,都是他自己的。他被捕後對警員所作的口供,和他在庭上的証供大致相同。 5. 上訴理由的第一點是區域法官沒有解決控方証人証供間的矛盾。 所指矛盾的地方是:就第一証人何時開始集郵,第一証人和第四証人的証供不相符;在收據問題上,他的証供和其他証人的証供有矛盾;及有關第一証人有多少枚「梅蘭芳」郵票,第一証人與第四証人的証供有差異。不過,這些看來有差異的証供與本案的關鍵都沒有重大的聯繫,因為本案的重點,是那三枚特別郵票和其他的郵票是否第一証人的財物,他有沒有把郵票交給申請人代為出售,申請人有沒有取去變賣而無意歸還第一証人。區域法官是聆聽所有証供及考慮所有証據後才作出裁決的。所以,不能因一些在細節上的差異而把與重點有關的証供視為不可靠。除非証供上有關鍵性的差異,法官是無需對每一項有差異的細節仔細作出解決後,才能定罪。所以第一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6. 第二點上訴理由是法官沒有考慮一些在証據上突出的問題。 申請人代表大律師說有很多問題需要考慮。例如:如果郵票的價值是九十多萬元,為什麼第一証人不要求申請人發回收據?第一証人如何可以在兩年間買得那些高價郵票?第一証人的收入是否從賽馬博彩得來?為什麼第一証人的郵票清單沒有呈堂?既然第一証人說申請人已欠他十多萬元,為什麼他還相信申請人,把郵票交給他,而沒有要求他簽回收據呢?大律師提出這些問題不外是要指出第一証人的可信性是有疑問;而區域法官有考慮這些問題的話,應對他的証供有所懷疑。不過,本庭要指出這些問題都在辯方盤問第一証人時提問過,而第一証人亦有作答和解釋。而清單是第一証人自己憑記憶寫下的,因此,清單是否有証明的價值,是有商榷之處;沒有把清單呈堂,對本案最終的判決是沒有影響。 7. 區域法官在判決理由中就這些問題如此說:「關於本案第一証人本席毫無懷疑的接納他的証供。被告大律師李小姐指出劉先生當時的月薪大概是三萬港元,但是他可以有錢買十萬港元以上的郵票,劉先生所解釋是他當時的錢銀是賭馬贏得的,雖然本席對他的錢銀的來源有點懷疑,但經過小心考慮,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是可信的。」由此可見,區域法官在這些大律師認為顯著的地方,已作出仔細的考慮,才下結論。第二點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8. 第三點上訴理由是控方第二証人說: 申請人在十一月二十五日售賣給他那三枚郵票,而辯方第二証人則說:申請人在十月二十五日向他出示清單,清單所列的郵票包括「梅蘭芳」和「國慶紀念」郵票,而這些郵票是比較少見及難找到的。大律師指區域法官沒有考慮辯方第二証人的証供。不過,本庭要指出,根據辯方第二証人,申請人在十月二十五日實際上沒有出示郵票,只是留下清單給予她。而且過了兩天申請人只在電話中說已將郵票出售。所以,這點並不証明申請人在當日,即十月二十五日,已擁有那三枚郵票。辯方第二証人的証供,在本案而言是沒有影響力的,對申請人是沒有幫助的。因此,區域法官雖然沒有就這點在判決理由判斷清楚,辯方第二証人的口供,對法官最終認為控方第一証人証供是完全真確的判斷,並沒有影響。而且上訴法庭曾多次裁定專業區域法官在判決理由中並不需要就每項証據詳細列出他如何作考慮。控方梁大律師引用的女皇訴蔡展昂 (1) (譯音)一案是這項原則的一個明確的案例。所以第三點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9. 最後的數點上訴理由是指區域法官對第一証人的証供的可信性沒有慎重的考慮和沒有接納申請人的辯謢理由。區域法官裁斷申請人所說第一証人以郵票償還欠申請人的賭債是「一派胡言」,這是她聆聽申請人証供後,仔細考慮的結論。本庭認為根據所有証據她可以作出如此結論。區域法官相信事情經過是一如第一証人所說,她相信証人是可靠的,証供又可信的。總括而言區域法官已慎密考慮控辯雙方的証據才作出事實的判斷。 區域法官認定申請人以代出售的藉口取去郵票,然後失踪,事後把郵票出賣是無意把郵票歸還第一証人,而申請人指郵票是屬他的一說是謊言。本庭認為這樣的裁決是有足夠的証據支持,所以,區域法官的裁決是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拒絕申請准許上訴。 註: (1)R. v. Choi Gin Ngon & 2 others [1997] Crim. App. 570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偉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律政司由梁兆基副刑事檢控專員及陳廣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