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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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55/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55/2000

CACC 25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0 年第 255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1999 年第 368 號)

答辯人
上訴許可申請人 林日強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1 年 10 月 31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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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販運危險藥物罪

1.申請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2.第一項的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 1999 年 6 月 1 日在一輛停泊於香港九龍加連威老道與漆咸道南交界車牌登記號碼為 EG 1447 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 1 磚危險藥物,即內含約 195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約 348 克混合劑。

3.第二項控罪的詳情指申請人在同一時間及在該輛私家車上非法販運 4 磚危險藥物(不包括第一項罪名所述的 1 磚),即內含約 780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約 1,392 克混合劑。

4.申請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但否認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第一項控罪被判監禁 7 年,第二項控罪被判監禁 24 年,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現對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不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雙方承認的事實

5.這是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1) 1999 年 6 月 1 日下午,一隊隸屬於香港警務處毒品調查科的警務人員奉命在尖沙咀區執行掃毒行動。同日下午 4 時 48 分左右,毒品調查科的警務人員在加連威老道與漆咸道南交界截停一輛車牌號碼為 EG 1447 的私家車。該輛車上共有 5 人,他們是申請人及三名男子張錫榮、李文志和周志光。該輛車由一名男子劉小雲駕駛。偵緝警員 45165 走到該輛車的前座乘客車廂,並向坐在該處的張錫榮表露身分。警員 45165 向張錫榮表示,懷疑他藏有危險藥物(“毒品"),想對他進行搜身。警員 45165 指示張錫榮下車,而當張錫榮正按指示而行出車廂之際,警員 45165 看見於該輛車的前座乘客座位放有一個透明膠袋。該個膠袋內載有一份報紙和兩個煙盒,另又載有 1 磚懷疑海洛英毒品。警員 45165 向張錫榮搜身,但在他身上並沒有搜出任何毒品。警員 45165 以販運毒品的罪名拘捕張錫榮。

(2) 偵緝警員 48050 也是奉命在行動中執行任務的警務人員。偵緝警員 48050 走到該輛車的車廂外表露身分。周志光從後車廂的左邊座位下車後,偵緝警員 48050 把他截停,並向他表示因為懷疑他藏有毒品,所以要向他搜身。結果偵緝警員 48050 向周志光搜身,在他前面褲頭位內,發現 1 磚以白錄色膠袋包裹的懷疑海洛英毒品。偵緝警員 48050 以販運毒品的罪名拘捕周志光。

(3) 另一名乘客李文志當時坐在後座的中間位置。偵緝警員 3118 (控方第三證人)指令他下車後,在他所坐的座位雙足之間的位置上發現 1 磚以膠紙包裝的懷疑海洛英毒品,在李文志身上並沒有搜出毒品。

(4) 偵緝警員 47002 (控方第一證人)亦奉命在行動中執行任務。他走到該輛車的後車廂,並打開右邊的車門向坐在司機後面的申請人林日强表露身分。其後偵緝警員 48479 (控方第二證人)在後車廂內檢獲一個粉紅色的紙袋,內載有一個紫色膠袋,而該紫色膠袋內載有合共 5 磚懷疑海洛英毒品。該 5 磚懷疑海洛英毒品經化驗後證實含有海洛英鹽酸鹽,該 5 磚毒品所含的海洛英鹽酸鹽的重量由 191 克至 198 克不等。在上述紫色膠袋的表面上發現一個屬於申請人的左手食指指模。

6.警方在申請人的面部、雙手及頭髮檢取化驗樣本。警方亦檢走及化驗申請人在案發現場所穿的一對涼鞋。其後,上述所檢取的三種化驗樣本及涼鞋證實分別含有微量海洛英。另外,坐在車輛後排中間位置的另一名被告人李文志的面部、雙手及頭髮亦證實含有微量海洛英。

7.第一證人在法庭作供時稱當他開啟了後排的車門時看見申請人雙腿後面有一個粉紅色紙袋,該袋是放在申請人後腿及座位的中間。

8.張錫榮、周志光及李文志分別被控販運 1 磚危險藥品,他們三人都承認控罪。

申請人的自辯

9.申請人作供自辯。他是一名吸毒者,每天需要花費數百元吸毒。他認識的另外一名吸毒者介紹他替一位名叫“阿康”的人攜帶毒品。事發當日,申請人收到阿康的電話指示他去取一塊 4 號海洛英,之後會獲得到半安士,市值大約 $3,000的毒品作為報酬。按指示,申請人要站在一所浴室門口,並手執一包紙包檸檬茶為記認,接着便會有人跟他聯絡。當日下午二時,申請人在指定的地點等候,一輛車牌 EG 1447 的私家車隨後駛至,車上司機叫申請人上車。當時車上已載有兩名乘客,一名坐在車的前排,而另一名則坐在後排。申請人上車後坐在司機位後面的位置。司機開車四處兜圈,後來接載了最後一名乘客上車,該乘客坐在後排座位的左邊,司機繼續開車周圍兜圈。申請人開始有點倦意,在他半睡半醒的模糊狀態的時候,車輛已到達案發地點附近,申請人聽到司機叫前排乘客打開玻璃窗,他也聽到好像有些東西被拋進車內的聲音。接着,車上各人聽從司機的吩咐各自從拋進車內的紙袋內拿出各人一份的物品。當紙袋傳到申請人手上,他亦伸手入袋想取出 1 磚海洛英,在他還未取得該磚海洛英時,車就被警察截停,紙袋跌在申請人的腳邊,紙袋的位置就在申請人腳邊靠中間座位的地方。

10.申請人指他當時不知道紙袋內有多少磚海洛英及有沒有其他的海洛英。他當時的想法是只想取走自己需要的那 1 磚海洛英,其他事情與他無關,紙袋內的物品會由司機自己處理。他說假若車輛沒有被警察截停,他在取得那磚海洛英後,司機就會載他到一個的士站,然後他會根據阿康的電話指示運送該磚海洛英到目的地。

辯方證人周志光

11.辯方證人周志光指他亦是被指示去提取 1 磚海洛英,當他在約定的地點登上車輛時,包括申請人的 3 名乘客已在車上。周志光指一名在車外的人士將紙袋遞入車內,當時司機叫他將紙袋遞入車內。之後,司機叫前座的乘客取出 1 磚被報紙包裹着的物體及將紙袋傳往後座。後座中間的乘客接過該袋後,就聽從司機的指示從袋內取出 1 磚給周志光,中間的乘客接着亦拿了 1 磚,然後聽從司機的指示將紙袋交給申請人。當時司機並沒有指示申請人從紙袋內取出 1 磚毒品。申請人接過紙袋後約 10 秒時間,車輛便被警察截停。

上訴理由

12.申請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本庭認為不需要逐點處理,它們都不是合理的上訴理由。這些上訴理由包括:(1)原審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辯方關於無須答辯的陳詞及容許陪審團繼續考慮控方的第二項控罪,而該控罪是陪審團在合理情況下及在適當的引導下不會判定被告人有罪的。這上訴理由涉及第一控方證人指他看見紙袋位置的證供。(2)原審法官沒有警告陪審團,他們依賴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危險的。(3) 法官應該根據 R. v. Kevin Brown [1984] 9 CR APP R 115 及 HKSAR v. Tse Koon Kit CACC 388/97,就有關申請人干犯那兩種不同控罪的方式向陪審團作出引導。(4) 法官應該向陪審團引導車上各乘客及司機的角色。(5) 法官沒有充分引導關於管有毒品的法律原則。

分拆控罪引發的問題

13.本庭認為法官所作的引導陪審團陳詞書是持平的,他對重要的證供及涉及雙方利害的爭議點作出詳細引導。但由於控辯雙方將控罪分拆成兩項控罪和處理第一項控罪的方法令到法官沒法及沒有全面地將申請人的抗辯理由向陪審團提出,因而令引導陳詞書存在嚴重的缺陷。

14.申請人原本是被控一項販運 5 磚毒品的控罪,由於他提出承認販運 1 磚毒品,控辯雙方商議後,控方將控罪一分為二,變成現時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雙方沒有爭議的是這兩項控罪都是涉及紙袋內的 5 磚毒品,但第一項控罪所述的 1 磚毒品並非指紙袋內某 1 磚毒品;罪行詳情所指的約 195 克海洛英鹽酸鹽,實是涉案紙袋內 5 磚毒品所含海洛英成分的平均數。而第二項控罪所提及的約 780 克海洛英鹽酸鹽,實是將 5 磚毒品海洛英成分的平均數乘以 4 (195克 X 4 = 780 克)而得出。這兩點在控辯雙方的陳詞及法官引導陪審團時完全沒有提及。在一般案件中,控罪所涉的毒品和重量只影響判刑的長短,但在本案中,將原控罪分拆成兩項控罪和兩項控罪的處理手法對申請人就第二項控罪的抗辯起着關鍵性的影響。

販運毒品的定義

15.販運危險藥物在《危險藥物條例》的定義是:

「就危險藥物而言,『販運』包括進口入香港、從香港出口、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

大體而言,一名被告可以透過兩種不同方式干犯販運毒品的罪名:其一是經營或處理毒品,其二是管有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就本案而言,申請人也是可以經上述兩種方式干犯第一、第二項控罪。

管有毒品

16.明顯在本案中,控方是以申請人管有涉案紙袋內共 5 磚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提出檢控。據王寶榮大律師上訴時的陳詞,申請人承認第一項控罪是因為他確有販運毒品的行為和意圖,意思是說申請人是為履行阿康囑他提取 1 磚毒品的指令而登上涉案車輛。換而言之,他並不是在管有 1 磚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的基礎上干犯和承認第一項控罪。事實上,申請人完全否認管有載着 5 磚毒品的紙袋。因此,申請人承認第一項控罪的事實和法理基礎與控方提出檢控的基礎是全然不同。

17.不幸地,在審訊時辯方自始至終都沒有向陪審團說明申請人是基於甚麼因素承認第一項控罪。控辯雙方也沒有向陪審團交代兩項控罪中所述的毒品和重量是從何得來。控辯雙方同時亦沒有就第一項控罪提交一份雙方同意的案情。申請人非因管有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而承認第一項控罪一點,本庭亦是在大律師陳詞時方得悉。

18.在整個審訊過程中,控方的案情、辯方的抗辯和法官指導陪審團的焦點都集中在申請人是否管有紙袋內的 4 磚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亦清楚說明在第二項控罪上,控方要證明以下 3 點:

1. 申請人管有控罪所指的毒品;

2. 申請人管有毒品的目的是作販運用途;

3. 其販運是非法的。

19.法官更引導陪審團在考慮申請人是否管有第二項控罪的 4 磚毒品時,如果他們相信申請人所說他當時的目的及意圖只是提取 1 磚毒品販運,那麼,陪審團就要考慮裁定申請人無罪。然而,當時在車廂內,除申請人外還有其他 4 名人士,紙袋內的 5 磚海洛英既可能是全屬申請人管有,也可能是屬車內某人所管有,甚或可能是屬車內所有人共同管有。控方指它要證明的是申請人管有 4 磚海洛英作非法販運用途,控方更說它的案情並不是指車內各人共同管有該 4 磚海洛英或是某一人管有及販運該 4 磚海洛英。本庭認為這個論點是過份簡化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控方無疑是要證明申請人販運第二項控罪所指的 4 磚海洛英,但本案的證據同時顯示車輛的司機曾經指示車內其他乘客處理紙袋內的毒品,車內的其他乘客亦有各自處理袋內的毒品,因此,陪審團在考慮申請人是否管有紙袋內的毒品時是不能忽略上述問題的。

20.王大律師表示在審訊時不需要向陪審團說明申請人承認第一項控罪的基礎,本庭不同意。在沒有清楚說明申請人非因管有紙袋和內載的 1 磚毒品而承認第一項控罪的情況下,陪審團極有可能因申請人已承認第一項控罪,而誤以為申請人已承認管有紙袋和內載的 1 磚毒品,遂認為無需就申請人是否管有涉案紙袋一點上再費週章,而僅去考慮申請人是管有紙袋內的 1 磚毒品還是管有紙袋內全部毒品。當原審法官因應辯方要求,向陪審團強調須考慮申請人是否知悉紙袋內有其他 4 磚物品或其他 4 磚物品是毒品時,情況遂變得更加混淆不清。陪審團極有可能無法在概念上清楚區分管有紙袋內的 1 磚毒品和管有紙袋和內載的所有物品。同時,陪審團也極有可能因誤以為申請人在承認第一項控罪時已承認管有涉案的紙袋,而忽略了申請人稱他目的只為提取 1 磚毒品的解說。

21.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指他們不可以因為申請人承認是吸毒者,甚至因為要支持他的毒癮甘心替人帶毒品就認為他必然有干犯第二控項罪。本庭認為在本案的特殊情形下,這樣的指引是不足夠的。

22.本庭亦考慮申請人沒有在審訊時解釋承認第一項控罪的原因,現在可否容許這理由作為上訴的理由。首先,辯方律師向陪審團陳詞時沒有承認申請人管有第一項控罪所述的 1 磚毒品。其次,本庭認為在辯方律師沒有全面地向陪審團闡明申請人的答辯理由,而這理由又涉及第二項控罪的基礎答辯要點的情況下,再加上控辯雙方沒有向陪審團披露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和份量是如何達致,按公義和公平審訊的原則,應給予申請人一個機會,以便他可以全面地提出他的抗辯理由。

總結

23.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定罪是不穩妥及不能令人滿意的。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並將這次聆訊當作正式上訴處理。本庭撤銷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並下令申請人需要就該控罪接受重審。本庭同時建議在重審時,應向陪審團說明兩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和重量是如何達致,以及申請人是基於甚麼因素承認第一項控罪。

(張澤祐) (阮雲道)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耀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許可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寳榮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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