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祥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56/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April 2002.

1. 上訴許可申請人林子祥(第三被告人)與關添南(第四被告人)與同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指他們在2001年12月11日非法侵入好上好(強記)公司,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一項控罪)。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第四被告人關添南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56/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Ap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56/2002

CACC25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5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1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申請人 林子祥
關添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4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4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林子祥(第三被告人)與關添南(第四被告人)與同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指他們在2001年12月11日非法侵入好上好(強記)公司,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一項控罪)。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第四被告人關添南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三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亦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指他們在2001年12月11日作為侵入者企圖進入環球藥業海味公司,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二項控罪)。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3.就第一項控罪第三被告人被判監20 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被判監兩年半。第二項刑期在第一項刑期執行後三個月,才執行。第三被告人需共入獄兩年九個月。

4.第四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刑兩年半。

5.第三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原要求推翻兩項定罪。在2002年8月22日,第三被告人放棄推翻第一項定罪的申請,只針對第二項定罪提出申請。

6.第四被告人原申請上訴許可,推翻第一項定罪及要求減刑。在2002年8月29日,第四被告人放棄推翻定罪的申請,只就減刑提出申請。

7.控方的證據如下:

8.2001年12月10日晚上十時許,控方第一證人探員47283在距離好上好公司20米處,向安華街方面觀察,當時附近有街燈及其他店舖的燈光照明,探員亦配備望遠鏡及通訊器材。到淩晨1時55分,探員看見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和另外一名男子,從一後巷進入安華街。他們四處觀望後離去。在2時40分,該四人一同再進入安華街四處觀望,第二被告人並且走向一輛停在小巴站前的的士HA627,與司機談話。第四被告人是該的士司機。四人其後離去。探員在原地繼續觀察,至3時30分,見四人返回安華街。第二被告人走到的士HA627車尾,取出一把剪鉗,走到一間名好上好的雜貨店前,用剪鉗剪開店前捲閘的鎖頭。第二被告人其後回到車尾處,把剪鉗放在地下才離去。第四被告人即時將剪鉗放回的士尾箱。到早上4時許,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和該男子又走入安華街。第二被告人從的士HA627的尾箱,取出一個袋後和第三被告人一起走到雜貨店。第二被告人拉起捲閘,和第三被告人走入店內,然後把閘拉下。第一被告人則留守在店外。

9.第四被告人在此期間,除曾下車抹車玻璃及東張西望外,一直留在車上。

10.大約4時25 分,警員在雜貨店外拘捕了第一被告人,並發現店前捲閘有一把新鎖頭。在消防員協助下,警員打開捲閘,進入店內。警員在店內後面凹位近牆壁處的地方,找到一批可用以爆竊及拆牆的工具,包括:鉗、鐵筆、螺絲批、鋸和鋸片、電筒、油壓器及勞工手套等物件。牆的隔壁就是環球藥業海味店。警員又在店內發現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當時兩人雙手都戴上勞工手套。兩人當場被捕。

11.第三被告人作證稱,第二被告人找他幫手在菜檔工作。事發當晚,他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見面後,到好上好店外觀察。其後在附近等待了一些時候,到了大約四時,第二被告人叫他將捲閘托起,然後他和第二被告人一同進入店內。他稱第二被告人叫他戴上手套。他沒有攜帶爆竊工具。他不知道第二被告人會爆竊隔壁的海味店。

12.第四被告人作證稱,當晚他駕駛的士到南華街等客,他並沒有在小巴站前停車。後來他在車內睡著。到上午3時左右,他醒來走到車外清潔車內外。然後走回車內坐。至上午4時,他開車到旺角。到6時,他交更。他不認識其他被告人。他沒有打開車尾箱讓第二被告人拿工具,也沒有讓他把剪鉗放在車內。

13.區域法官黃永輝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相信第四被告人的證供,裁定第四被告人有協助其他被告人入屋犯法。黃法官指第四被告人的角色是運輸爆竊工具和把風,所以裁定第四被告人第一項控罪成立。

14.黃法官也不相信第三被告人的證供。黃法官在判案書說:

"至於第三被告,在控辯雙方同意案情中,他在4時已進入好上好店舖裡。到4時09分,第一被告才被探員截停,本席絕不相信如他所說,剛進入已知有警員在外,而他立即找地方藏身。再者,他說去盜竊只是一些銀頭,在相片中顯示出那些硬幣是放在近門的膠盤上,但那些硬幣並沒有被取去。如果目的只是去取那些銀頭,沒有理由在這段期間不取去那些銀頭,本席認為第三被告的證供絕不可靠。他戴上了手套,如果只是去取硬幣並不需要戴手套,戴手套是用那些工具,而那些爆竊工具是可用作拆毀該店的牆壁,探員是他說的位置發現那些工具。"

15.根據控方證供,黃法官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第三被告人知道他和第二被告人侵入好上好店內的目的,是企圖拆毀該店的牆壁,進入隔壁的環球藥業海味店偷竊,所以第三被告人第二項控罪也成立。

16.第三被告人的第一點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錯誤估計上訴人不可信,而繼續錯誤推論上訴人在店內是預備爆破牆壁,進入鄰舖,即第二項控罪所涉的海味店。

17.第三被告人代表王大律師稱法官錯誤認為第三被告於4 時已進入店內。又錯誤認定相片的硬幣在膠盤的位置就是第三被告人走入店內時,硬幣所在的位置。而且第三被告人戴上手套,不一定表示他是要使用爆竊工具。

18.本庭認為法官可以從他接納的所有證據作出推論,只要定罪的推論是唯一的合理推論,法官就可以根據推論,決定罪名成立。這項控罪的關鍵是第三被告人與其他被告人是否企圖侵入海味店犯法。相片顯示被告人等沒有拿走好上好店內的硬幣。他們入屋的目的,不是偷竊該店內的財物。因此,硬幣的位置並不重要。第三被告人戴上手套的行為,工具的性質和所在的位置,都可以作為推論的依據,顯示他們企圖使用那些工具拆牆。以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法官的推論是正確的。這是事實裁決,本庭不會干預。

19.第二點上訴理由是:法官在審訊過程中,充當了主控的角色,盤問上訴人,而且法官在聽過答辯後,批准控方押後申請時作出的評論,令旁觀者感覺到法官對上訴人有偏見,以致審訊不公平。

20.第三被告人的代表王大律師,指騰本102至103頁、104頁及107至109頁顯示黃法官曾多次盤問第三被告人。他認為這樣的盤問是不正確的程序。他又指黃法官在第93頁所說:

"即係根本佢就喺第一條裡頭個屋,裡頭就已經整好晒啲工具嗰啲咁,預備入去隔籬屋咁解啫?"

會令別人認為法官在審結前已認定第三被告人有罪,這樣的評論對第三被告人不公平。

21.大律師引用案例R. v. Lau Hing On [1987] 1 HKC 89 一案,支持他的論據。在該案,上訴庭裁定如果法官在審訊中,擔任了律師的角色,他不單只喪失了他的中立性,同時因為法官是法律和事實的裁判者,大有可能他的判決會受到他的行為所影響,以致被告人實際上得不到一個公平和不偏不倚的審訊。1

22.Lau Hing On 一案上訴庭依賴R. v. Tam Chi Ping & Ors (Crim App 119/85 unreported) 一案的原則。在R. v. Tam Chi Ping & Ors一案,首席大法官認為只要法官依循Denning LJ在Jones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57] 2 QB 55定出的原則,即使干預次數頻密及冗長,法官的干預也不是不正確。這些原則是,如果有需要澄清一些被忽略或是仍然不清楚的問題,或有需要令律師遵守紀律或法律規則,或有需要排除一些不相關的事物或阻止重複,或有需要確實瞭解律師提出的論據,以便可以評估論據的價值及決定事實的真實性,法官可以作出干預。如果法官在這個範圍外作出干預,就會令法官變成律師,影響他的公正性。2

23.本庭詳細閱讀及考慮過大律師引述的騰本記錄片段,本庭認為雖然黃法官曾向第三被告多次發出近乎盤問性質的問題,但整體而言,他提出的問題並沒有超越上述原則的範圍。至於黃法官在騰本93頁所作的評論,他當時正在處理案情撮要和向主控澄清第一項,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指控情況,這不能視為他對整個案情的過早結論。本庭不認為第三被告人的審訊不公平。王大律師對黃法官的指控,絕對不能成立。

24.第三點上訴理由是基於第一點和第二點上訴理由的各點,第三被告人第二項定罪是不安全或令人滿意。

25.既然本庭已裁定第一和第二點上訴理由都不成立,第三點上訴理由也不成立。本庭拒絕第三被告人的申請。

26.第四被告人上訴減刑的理由是:

(1) 他擔當的只是小角色,不是主謀。他沒有直接參與偷竊。他沒有進入店內,沒有擔當把風;

(2) 同案人認罪,有1/3減刑;

(3) 事主沒有損失;

(4) 他沒有刑事犯罪記錄;及

(5) 他現時有悔意,及妻兒徬徨無助。

27.第四被告人是經審訊後才被定罪。所以他不能享有其他同案因認罪獲得的1/3 減刑。根據法官的裁定,他擔當的角色,是把風和提供爆竊工具。他參與罪行的程度與其他爆竊者一樣。根據案例一般侵入非住宅樓宇偷竊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是兩年半。如果事主有重大損失,刑罰會加重。因此,事主沒有損失亦不會減輕刑罰。以本案的情況而言,黃法官判刑兩年半,不是明顯的過重,也不違反原則。本庭拒絕第四被告人的申請。

(梁紹中)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申請人: 上訴申請人林子祥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上訴申請人關添南,無律師代表。

1 (2) Should a judge in a trial by a single judge assume the role of an advocate, not only was the appearance of neutrality lost, but the judge being a judge of fact as well as law, there was a very real possibility that his judgment would be influenced by his conduct and the defendant genuinely deprived of a fair and impartial trial.

2 It must be made clear that there is nothing improper in interventions as such by a judge, even if they are frequent and lengthy, provided that the judge follows the principles set out in Jones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57] 2 QB 55 by Denning LJ in the following terms -

The judges' part in all this is to hearken to the evidence , only himself asking questions of witnesses when it is necessary to clear up any point that has been overlooked or left obscure: to see that advocates behave themselves seemly and keep to the rules laid down by the law; to exclude irrelevance and discourage repetition; to make sure by wise intervention that he follows the points that the advocates are making and can assess their worth and at the end to make up his mind where the truth lies. If he goes beyond this he drops the mantle of a judge and assumes the robe of an advocate and the change does not become him well.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256/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