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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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就定罪上訴許可的申請。申請人為案中被告人。他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及陪審團席前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0(1)及(2)條。罪行詳情指出被告人於1999年9月13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馬油塘村110A號3樓,連同佟北虎搶劫譚軍石,劫去金手鍊及現金港幣7,600元。於審訊後,被告人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被彭法官判處9年監禁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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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268/2000 CACC26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26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2000年第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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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1年6月8日 宣判日期:2001年6月8日 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宗就定罪上訴許可的申請。申請人為案中被告人。他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及陪審團席前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10(1)及(2)條。罪行詳情指出被告人於1999年9月13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馬油塘村110A號3樓,連同佟北虎搶劫譚軍石,劫去金手鍊及現金港幣7,600元。於審訊後,被告人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被彭法官判處9年監禁的刑期。 2.上訴推翻定罪的上訴理由只是就認人手續方面作出投訴,稱彭法官沒有正確地引導陪審團。 3.本案案情簡單,控方只傳召3名證人,就是受害人譚先生及他的妻子譚太和主持譚太認人手續的馮警司。被告人自己沒有作供,但他傳召1名辯方證人,就是控罪所指的佟北虎,以證明佟北虎有參與行劫受害人但與佟北虎同時行劫受害人的人卻不是被告人。 4.在審訊中,譚太的證據如下。1999年9月13日零晨時分,譚太在控罪所指地址的家 一房中睡覺。當時房中還有她的一個女兒及嬰孩兒子,房?沒有着燈,但房門是開着的,而客廳中則有燈亮着,燈的光暗程度與法庭的光線差不多。她聽到兩把男聲,故此醒來,跟着在她房中被人用手扯她的頭髮,及見一賊人在房中的抽屜搜掠,賊人又過去嬰兒床把睡着的嬰兒用手抽起。她又聽到賊人在交談,雖然她懂得普通話,但賊人所說的方言她卻聽不懂。後來她聽見譚先生大聲說,錢放在褲袋內,於是她就在褲袋內取出7,600元給賊人。當她步行出客廳的時候,她看見另一男子坐在她的丈夫背上,房 面的男子當時就要她打開家中的大門,然後離開。她回頭再看到騎在她丈夫背上的男子,大約為時半分鐘之久,故她清楚認得該男人。譚太在作供時亦坦白地說她需要戴眼鏡,但是不需要經常戴。事發時,她沒有戴眼鏡。她說她的左眼有100度及右眼有220度近視,有些輕微散光。 5.事發後兩天,即1999年9月15日,譚太在將軍澳警署參加列隊認人手續,在認人過程中她認出站在第 5 號位置的人,就是當晚有份行劫她家而坐在她丈夫背上的人,亦是本案的被告人。 6.彭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說:
7.代表被告人的彭耀鴻大律師陳詞稱,就以上證據,譚太認出被告人時可能並非單憑視覺,需要依賴視覺和聽覺方可認出被告人。彭大律師的投訴,是彭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並沒有將這重點提醒陪審團。雖然彭法官適合地提醒陪審團要他們考慮譚太是否一位準確的證人,但他沒有進一步提醒陪審團譚太認出被告人可能是基於兩個理由,其一為被告人的樣貎,其二為被告人說出該7,600元的說話的聲音。彭大律師辯稱,陪審團可能誤以為譚太單憑視覺上之辨認便能準確地認出被告人,這與實際情況不符,故此上訴應該得直。 8.本庭認為,這第一項上訴理由的論據是不符合事實的。彭法官在上述的一段引導中,清楚表明譚太在認人手續中,要請馮警司要站在第5號的人講7,600元的說話,然後才告訴馮警司那人就是當晚行劫她的人。彭法官沒有說譚太認人是基於單憑視覺或是單憑聽覺的。故此第一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9.第二項上訴理由是指稱彭法官引導陪審團時,雖有引用 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一案所列出應向陪審團指引的事項引導陪審團,但他所作出這方面的指引,只針對在視覺上的辨認,並沒有因應聽覺上的辨認而作出指引。故辯方說,彭法官的指引犯錯。彭大律師援引女皇訴黃雁華1、女皇訴何西(譯音)2 和女皇訴楊權持(譯音)3等案例,以說明就聽覺上辨認法庭亦應向陪審團作出如Turnbull案的引導。 10.在引導陪審團時,彭法官有如下的說話:
11.辯方說以上彭法官的說話是完全吻合Turnbull案的要求,但是法官的說話只是針對譚太視覺上的辨認,而就她在認人手續時聽覺上的辨認,卻沒有任何同樣的指引,故彭法官犯錯。 12.黃雁華一案亦是一宗搶劫案,案件牽涉兩名男子進入一食肆行劫食肆的店主及他的妻子。其後警方拘捕兩人,其中一人認罪而另一人就是上訴許可申請人。在案發後3個月,店主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人。他要申請人說出一句“打劫,不許動”的字句,又有人要求其他參與認人手續中的戲子各自說出同一句說話,然後才指出申請人。店主的證據就是當時在認人手續時他在腦海中已認出申請人為行劫的其中一名賊人,當申請人說出那句說話,店主就更“十分肯定,完全肯定,就是他”。至於同在認人手續中的戲子是甚麼人或他們說出那句話的次序,則沒有記錄。上訴法庭認為,此案的困難之處,就是為甚麼在認人手續中,申請人不是唯一被要求說出那句話的人。證據沒有清楚證明甚麼人要那些戲子說出同一句話。如果是店主要他們這樣做,就有可能顯示店主在腦海中並非肯定他在樣子上認人準確。無論如何,申請人是應得到向陪審團就這方面充分的引導,但法官在這方面的引導並不足夠。在此情況下,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當的,故上訴得直,發還重審。在其他案件中,如上述的何西及楊權持案中,雖然上訴法庭都有提及,如果以聲音認出被告人,而該辨認是唯一或主要的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則法庭需要作出如Turnbull案的認人引導。但是如果有其他的證據,或聲音辨認並不是唯一或主要的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則所有案例都並沒有裁決Turnbull案的指引是必須的。 13.代表控方的冼佩霞大律師援引劉惜真(譯音)訴女皇 4、鄧志强(譯音)訴女皇5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以律,CACC325/99(2000年5月31日宣判)等案例,指出Turnbull指引是否適宜,需視乎每宗個案的案情而定,並非必然適用。 14.在本案中,譚太在1999年9月15日的認人手續認出被告人的整個過程已被錄影攝錄下來,該錄影帶並在陪審團席前播放。在本案的證據中,可見譚太認出被告人是從樣貎入手,然後才要他說出7,600元的說話,再向馮警司指出她認出被告人。至於辨認樣貎的Turnbull指引,彭法官已在引導中詳細說出,而他亦有提醒陪審團有關譚太在認人手續中認人的整個過程,在事實上並無犯任何錯誤,故此陪審團對譚太如何認出被告人,應該十分清楚:譚太先從樣貎方面認出被告人,然後才要求他說出那句話;被告人是唯一她要求說那句話的人。這與黃雁華案中有人要多名參與認人手續的戲子及被告人說出一句話的情況,截然不同。黃雁華案中的認人情況使上訴法庭存疑,該店主認出申請人是否肯定。但在本案中,譚太指要求她認出的被告人說出那句話,然後才告訴馮警司他就是當晚的賊人。在證供中,她說她要求在第5號位置的人說7,600元是為了更加肯定。這只顯示她很小心、很認真、要絕對肯定才告訴馮警司。陪審團裁定被告人有罪,明顯是接納譚太認人證供的確實性毫無疑點。 15.在本案的情況中,彭法官就譚太認出被告人的細節,在上述兩段彭法官的說話中已清楚可見,並無犯事實或法律的錯誤,亦不需要在聲音辨認中,依據Turnbull的指引作出引導。 16.故此,第一項及第二項上訴理由都不成立,本庭拒絕上訴定罪許可的申請。
控方: 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彭耀鴻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R v Wong Ngan Wa [1995] 2 HKCLR 278 2 R v Hersey [1998] Crim LR 281 3 R v Yeung Kuen Chi [1985] 2 HKC 163 4 Lau Sik-chun v R [1982] HKLR 113 5 Tang Chi-keung and others v R [1978] HKLR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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