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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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 申請人林偉明於本年1月18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該控罪指申請人於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2月7日期間與同案的第一被告歐桂新及其他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即 鹽酸海洛英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7/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027/2000

CACC 2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2000年第2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231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許可申請人 林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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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2000年6月7日

宣判日期:20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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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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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林偉明於本年1月18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該控罪指申請人於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2月7日期間與同案的第一被告歐桂新及其他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即鹽酸海洛英。

2.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11年半。第一被告則因他承認涉及379.21克鹽酸海洛英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名,被判監10年。申請人現申請許可上訴減刑。

3. 申請人認罪時承認的事實如下:

4. 1999年2月7日晚上,兩名正在進行反入屋爆竊巡邏的警員,見第一被告將一個煙包交給申請人,警員於是分別把兩人截停。警員在申請人手上拿着的煙包,找到四個膠袋,袋內有白色粉末。該粉末經化驗後,証實為28.20克混合劑,內含18.99克鹽酸海洛英,純度為67.73%。警員又於申請人身上搜獲現款港幣3,400元,並在他的褲袋找到一張寫有一些數字的投注單。

5. 申請人被拘捕及帶回警署後,在警署內,在警員警誡下,承認他替第一被告把毒品帶給僱客,每帶一安士可賺取港幣300元。申請人又承認他替第一被告差不多每天都有帶毒品。這樣帶毒已有兩個月,每月賺取約港幣12,000元。

6. 申請人無犯罪紀錄,犯案時的年齡是19歲。

7. 彭法官以申請人於控罪所指的兩個月期間內,替第一被告運送的毒品數量有多少為基準,根據女皇訴劉德明(1)(譯音)案的指引,定出刑期起點。彭法官計算毒品數量的方式是以申請人在該段期間一共替第一被告帶毒品45次,每次一安士,共45安士,而每安士相等於28克的換算,得出以克計算的總數量,再乘以67%純度,計算結果是申請人在該段期間曾替第一被告運送總數量超過800克鹽酸海洛英。

8. 按照劉德明案的指引,彭法官定出21年的刑期起點,然後以申請人承認控罪,減刑三分一。又以申請人年輕及無犯罪紀錄,再減兩年半,而達至11年半的最終刑期。

9. 上訴理由是彭法官採納的刑期起點過高,而且以申請人被捕時身上搜到的毒品的純度為基準,計算海洛英的總數量是不合理的計算方式。上訴理由又指申請人的刑期起點較第一被告的刑期起點高出差不多一倍,申請人稱這是對他不公平的判刑。申請人更指彭法官不應單憑他計算出的毒品數量決定刑期多少,因為毒品數量只是決定刑期應考慮的因素之一。

10. 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向本庭陳述,彭法官應以3號海洛英的純度為基準,計算經申請人運送的毒品數量所含的海洛英總數量有多少。如果根據劉德明所列出的換算表計算,申請人涉及的毒品數量所含的海洛英應該是大約50克。因為彭法官算出的數量是約數,黃大律師認為彭法官應該以對申請人較有利的方法計算。雖然本庭同意這一點,但本庭不同意彭法官應以3號海洛英的純度作為計算基礎。因為自從劉德明案以後,判刑不是再以毒品是否3號海洛英或是4號海洛英為基準。況且,本案並無任何証據顯示涉及的毒品的純度是相等於以往的3號海洛英的純度。

11. 本庭認為彭法官量刑時,並不是如申請人所指,單考慮申請人曾運送的毒品數量。彭法官在原審時與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討論量刑時有以下的評語:

『但係我考慮到喺呢件案裡面,第一被告似乎個角色係比較重要,同埋第二被告係聽命於第一被告。』

12. 稍後,彭法官又說:

『如果第二被告個刑期比第一被告更長,我覺得喺呢一方面對第二被告係不公平。』

13. 再後,彭法官又說:

『況且,第一被告雖然係認咗被控數量嘅毒品,而考慮到個背景嘅問題,呢一個係一個相當嚴重同埋有組織販運毒品嘅行為,我覺得一、二被告之間嘅量刑應該反映出事實嘅真相。』

14. 從以上看來,彭法官接納申請人在該販運毒品組織擔任的角色,是替第一被告將毒品送交僱客及收取貨款。不過彭法官亦有考慮此類罪行的嚴重性和第一被告及申請人兩人的罪行的差別。因此,彭法官是經考慮本案各方面的情況後,才作出刑期的決定。

15. 彭法官所算出的毒品總數量純粹是根據申請人所承認的事實而推算得出的。在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對彭法官的計算方式,亦無異義。事實上彭法官以申請人兩個月內共帶毒品45次為基數計算所得出的結果,是對申請人有利的計算。原因是如果彭法官以申請人所獲得的報酬計算,以申請人兩月共賺取港幣24,000元,每次帶毒品一安士的報酬是港幣300元,申請人帶毒的次數一共是80次之多,即是80安士。換算以克和以67%純度計算,他所運送的鹽酸海洛英的總數量必然是超越劉德明案的指引中的600克的一項多倍,也比第一被告承認販運的數量多數倍,刑期起點亦相應會比21年為高。所以彭法官採納21年時,看來已將起點調低。

16. 本庭認為彭法官在本案之特殊情況下,以67%純度為計算基準,並無不對之處。而整體計算結果包括調低帶毒次數及毒品數量,所達成的結果,對申請人沒有不公平的地方。劉德明一案已明顯地指出犯毒品案者的年齡,除非是特別年輕或老邁,都不能視為有效的減刑因素,而以串謀犯運毒品如此嚴重的罪行而言,無犯罪紀綠,在減刑方面,亦作用不大。在本案,事實上彭法官已額外考慮申請人年輕及他的家庭背境而給予申請人格外的減刑。整體而言,申請人參予販運毒品的程度,雖然只是擔任運送角色,但是他並非偶爾一次運送毒品,而是在兩個月內,不斷的差不多每天從事這項工作,為要獲得豐厚的報酬。11年半的刑期,不是明顯的過重,也沒有違背原則。不過,申請人曾在被捕現場,指出第一被告是毒品供應者。警方在申請人指証下拘捕第一被告,而且根據申請人所提供的資料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出毒品,其後更在第一被告家中搜出更多的毒品,以致第一被告被控販運毒品罪名,及後被定罪和判監10年。本庭認為第一被告受法律制裁是因為申請人提供資料給警方。事後,申請人亦曾向警方建議作控方証人,提供資料。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亦同意申請人曾如此建議,但在原審時,雙方都沒有將此情況向原審法官提出。鑑於申請人向警方提供協助,引致第一被告人被捕和被定罪及判刑,又申請人在被捕後向警方表示願意指証第一被告及提供資料,雖然因某種原因,申請人的建議沒有被接納,本庭認為這些都是可接納的對申請人有利的減刑因素。為要鼓勵被捕者與警方充份合作,令被捕者明白法庭會因此較寬鬆地處理他,所以本庭認為11年半之刑期可以再減扣。

17. 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之下,包括第一被告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他在本案應受到較輕的處理,10年刑期是最適當的刑期。因此本庭接納申請,以本申請聆訊作為上訴聆訊,接納上訴,將刑期更改為10年。

(梁紹中) (胡國興)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註: (1) 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 370

答辯人: 由陳雨舟高級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由卡永利,湛耀強律師行委派黃振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