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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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昌文於2001年7月17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罪,兩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港罪,以及一項協助教唆管有偽造旅行証件罪,被判監共4年6個月。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CACC 271/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71/2001

CACC27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27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1年第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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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陳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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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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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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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陳昌文於2001年7月17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罪,兩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港罪,以及一項協助教唆管有偽造旅行証件罪,被判監共4年6個月。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

2.根據控方案情,第一証人王紅雲在深圳認識申請人。她向申請人透露想到香港賺錢。兩人會面一兩天後,即2001年4月l日晚上,有人帶王紅雲從深圳乘坐木船,非法進入香港,然後送她到九龍大角咀一樓宇居住。王紅雲在該處見到申請人。申請人提供衣服和食物給她,又安排她外出賣淫。其後,申請人給了她一本有她的照片但不是她名字的雙程証。留港期間,她曾數次見過申請人。

3.10日後,王紅雲持該証件出境時,被入境處人員發現証件是偽造的。後來王紅雲帶入境處人員返回大角咀的樓宇,她看見入境處人員從屋內帶走申請人。

4.另一証人任小芳亦希望來香港賺錢。她也是經申請人安排,乘船非法進入香港後,到達大角咀的樓宇。申請人提供膳宿給她,不過她拒絕出外賣淫。入境處人員在該樓宇拘捕申請人時,任小芳亦在場。

5.第三証人張淑英已去世的丈夫是有關樓宇的業主,他將樓宇出租給一名叫陳昌文的男子,其後申請人亦曾到過証人家中交租。因欠租問題,她獲法庭命令,收回樓宇。其後在2001年l月及4月,她見過申請人,並且曾叫申請人遷出該樓宇。

6.申請人稱他在深圳居住,但因生意關係,要經常來往香港。在港期間,他居住在大角咀的樓宇。該樓宇是一名與他面貌相似名叫陳志華的男子租用的。不過在2000年3月以後,他沒有再到該處居住。他不認識王紅雲和任小芳。2001年4月10日他到該處探望陳志華時,卻被入境處人員拘捕。

7.法官分析及考慮過王紅雲和任小芳兩人的証供後,認為兩人均屬誠實可靠的証人而相信她們的証供。法官沒有接納申請人的証供。根據王紅雲和任小芳的証供,法官裁定申請人上述的四項罪,罪名成立。

8.申請人沒有提交正式的上訴理由,他寫了7封信給法庭,質疑法官的判決。他的投訴,可以綜合如下:

(1) 法官沒有考慮証人的証供互相矛盾;

(2) 入境處沒有安排証人認人手續;

(3) 代表他的律師沒有按照他的指示替他辯護;

(4) 入境處人員拘捕他後,不准他打電話找律師和朋友,不給他食物和衣服,又塗改他的口供。

9.申請人對本庭稱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曾申請押後以便取得八達通資料証明他在案發時不在現場,但申請沒有獲得批准。申請人又要求本庭准許他傳召証人,他稱因他需要傳召的証人在審訊時因違失証件及旅費需要回大陸,所以不能在原審時出庭替他作証。

10.關於第一証人,法官說:

"証人表現誠實可靠,她的証供前後一致,未為辯方盤問所動搖,本席認為可予接納。"

11.關於第二証人,法官的評論是:

"任女士作供態度誠懇而証供佈容詳盡。她與王女士的証供互相佐証.....兩人稱在港與被告人會面的時間,與被告人出入境紀錄脗合。經詳細考慮後,本席亦認為任女士的証供同樣可予信納。"

12.法官亦認為第三証人的証供明確清析,法官說:

"張女士的証供清晰明確,態度懇切,她雖然並非房間的業主,但對租客的欠租,記憶猶新,本席接納她的証供。"

13.法官的結論是:

"沒有証據顯示王女士及任女士與被告人有任何過節。她倆同時指証被告人為她們安排偷渡、居留及賣淫等嚴重罪行。本席經考慮所有有關的証據後,認為被告人大話連篇,砌詞掩飾,其証供完全不可接受。"

14.從以上可見,法官巳詳細考慮証人証供是否有分岐。法官認為她們的証供可靠,才接納她們的証供。申請人的第一點投訴不成立。

15.至於沒有為第一証人舉行認人手續,法官認為既然証人在申請人被拘捕前,己見過申請人多次。兩人經常相處,根本認識對方,而在申請人被捕當日,証人也在場,看見申請人被帶上車,因此認人手續是無需要,亦是無意義的。

16.本庭同意法官的決定,以本案的情況,不舉行認人手續沒有對申請人不公平,亦不影響法官的最終判決。

17.申請人指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失職。但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証據支持他的投訴,這指責是毫無事實支持的投訴。申請人的供詞不是控方証據的一部份,所以不是法官根據而定申請人罪的証據之一,即使他的供詞曾被修改,對申請人也沒有影響。況且,就申請人的口供是否曾被修改一事,警察已有調查,結果是申請人的投訴,毫無根據。

18.根據法庭的記錄,申請人代表大律師在原審時沒有要求法庭給予時間以便申請人可獲得八達通紀錄。當時,申請人代表大律師只是要求一個月時間傳召証人。該申請亦獲得法庭批准。本庭認為八達通紀錄是申請人最新製造的論據。原審時法官已批准將案件押後給予他機會傳召証人,但審訊時申請人卻沒有傳召這些証人。本庭認為上述事項都顯示原審時申請人得到公平的審訊,法官沒有對他不公平。

19.原審法官的裁決是一項根據証據作出的事實裁決,本庭不會干預,本庭拒絕申請。

20.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全無根據的,所以本庭行使《刑事程序條例》第83W條所賦予本庭的權力,將申請人扣押時間的一部分不當作為申請人的刑期計算。本庭命令申請人被扣押時間的兩個月不當為本案刑期的一部分。

(梁紹中)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馮淑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