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昇平與何玉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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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委員會現就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而提出之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

Case No.[1998] 1 HKLRD 447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文)
FAMV No. 1 of 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民事雜項案件1998年第1號

申請上訴許可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1997年第202號)

偉鴻文具公司 申請人
梁昇平與何玉嫦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1.) 律政司 第一答辯人
2.) 海關關長 第二答辯人
3.) 香港警務處 第三答辯人

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 署理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烈顯倫,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聆訊日期:1998年2月20日

裁決日期:19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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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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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理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烈顯倫:

1. 上訴委員會現就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而提出之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

2. 本項事宜在本院受理前,源起於1997年6月24日,申請人安排發出令狀,於高院控告三名被告人,即香港政府,海關總監以及皇家香港警務處。令狀註明的申索陳述稱“管理失當及不公平,致申索30,700,000元。”,並附有一份致署理首席按察司的文件,內容謂申請人擬提出訴訟控告多名政府官員,並同時列出他們所稱之冤屈事項。例如,店舖被截斷電力供應,有人偽造文件、違反法庭命令以及店舖的商業登記被吊銷等等。其後,申請人向法庭提交文件,進一步補充先前所作的指稱,諸如抱怨三名兒子被人教唆,變得揮霍無度以及第一申請人在發出令狀後被人誣告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等。本院無意在此把申請人指稱之冤屈事項全部列出,這些事項已詳述於屬下各級法院之判決書中。

3. 1997年7月16日,被告人向高院申領傳票,要求頒令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訴訟。聆案官朱芬齡聆訊完畢後,同意被告人之申請,頒令撤銷訴訟以及判被告人兼得訟費。申請人不服聆案官撤銷訴訟之決定,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上訴。高院暫委法官黃永輝於1997年9月22日展開聆訊,並在同日駁回申請人之上訴,正式的判決於3日後,即9月25日蓋章成為完備之判決。申請人不服高院暫委法官黃永輝之判決,於10月15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法院以逾期發出上訴通知書以及未能解釋逾期之原因為理由,於12月24日頒令剔除上訴通知書。此外,上訴法院實際上亦斷定(雖然上訴法院用以表達的言詞稍有不同)(i)該上訴通知書沒有“資格”成為一份妥善的上訴通知書,意謂該上訴通知書沒有列明上訴理由以及(ii)申請人對有關當局的怨憤表達得既含糊不清,亦無披露法律上已知的訴因。

4. 就《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a)條規則所述的時限而言,上訴法院引用載於《香港法律彙編》1991年第1冊第527頁之First Pacific Bank v. Robert H.P. Fung案例中,第529-H頁提及的“申請”驗證方法,視1997年9月25日之頒令為“非正審”命令,此舉顯然是對的。因此,發出上訴通知書的期限於1997年10月9日屆滿。上訴法院認為申請人未能為逾期發出上訴通知書一事提出令人滿意的辯解。申請人現向本院指出,雖然暫委法官黃永輝於9月22日駁回其上訴,但上訴人在9月29日才收到正式的命令。本院認為此點無關重要。事實是,由始至終他的申請都不存在法律上已知的上訴理由,而上訴法院作出如此定論也是正確的。

5. 本事宜沒有任何可能存在的理由得以繼續受理。除非申請人的冤屈構成法律上已知的訴因,並且能依法恰當和確切地闡述出來,否則無論他有何冤屈,都不能以此向法院要求司法救助。本院現撤銷是項申請,並頒令申請人須付訟費。

烈顯倫 沈澄 包致金
署理首席法官 常任法官 常任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 二、三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藍建中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