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國鑫 訴 吳少鵬及吳少鵬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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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是針對聆案官駱啟康根據《最高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原告人申索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Remarks: On appeal by the Plaintiff to the Court of Appeal: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the Appeal Judgment CACV000211/1998.
Case No.HCA 3734/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3734/1998

HCA373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A3734號

原告人 陳國鑫
被告人 吳少鵬律師事務所 吳少鵬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永輝

聆訊日期: 1998年7月13日

宣判日期: 19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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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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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是針對聆案官駱啟康根據《最高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原告人申索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2. 原告人就佛山百花廣場環球商貿中心四個單位的買賣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原告人及他兒子陳鐘鍔每人購買了兩個單位,而被告人則是該宗買賣的代理人 ─「居中人兼見證律師」。

3. 原告人在申索書第二段中指稱,由於單位的内部裝修尚未完成,交樓日期延至1996年7月15日。1996年8月20日,他前往視察2720及2721號單位,發現每單位的樓面面積只有29.15平方米,而每單位的規定建築面積則為59.11平方米。他更說直至1996年4月9日,他已經繳付了該兩單位合共1,041,250元的合約價。

4. 他在第三段指稱1997年8月23日當他安排交付兩個單位時,被告人收下33,338.16元餘款,連同被告人先前已收到的款項,合共1,074,588元;可是,被告人拒絕作出交付單位所需的安排,也不承認原告人已就該兩單位繳付了1,074,588元。還有,被告人在1997年9月16日發出通知,沒收原告人已付的款項及終止合同。他聲稱被告人「妄顧消費者權益,偏幫大業主,提供虛假消息,企圖以欺騙手法取得財物」。因此,他向被告人申索1,074,588元、10星期利息共633,243元,以及相當於已付款額的違約金,合共2,782,419元。

5. 被告人於1998年4月3日發出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該傳票於1998年5月26日進行聆訊。

6. 被告人爲支持自己提出的申請,把事件發生的過程按先後次序列出來,直到他在1997年9月16日發信給原告人,提醒他要完成交易,並須在1997年9月25日前清繳餘款一事爲止。

7. 被告人確認原告人及他兒子曾簽訂四份臨時協議書,購入位於佛山百花廣場環球商務中心27樓的四個單位,即以原告人名義購入的2720及2721號單位,和以他兒子陳鐘鍔名義購入的2722及2723號單位;他們並就該四個單位繳付了共10,000元的臨時訂金。原告人及他兒子簽訂臨時協議書後,再分別簽訂了該四個單位的正式買賣合同。

8. 下列條款對本訴訟非常重要:

條款1 本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及有關法規制定。

條款3 單位的建築面積為532平方尺。

條款4 交樓期限應為1996年12月30日。如遇該條款所列的特殊原因,可把交樓期限延遲,但延期不得超過180天。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情,雙方將視該合同為已終止。

條款6 如賣主未能在交樓期限内或延期180天後的期限内把單位交付使用,賣主須按已付款項總額向買主支付利息,按月息1.8 % 計算,直至樓宇交付使用日爲止。另外,買方可把合同視為已終止,賣方須把買方已付的定金和分期繳付的款額悉數退還,並加上一筆相當於已付款額的違約金。

條款11 如圖則有任何修改,致令單位建築面積有變,如增減不超於原來面積的百份五, 按比例相應調整樓價;如修改後,建築面積增減超過百份五,則買方有權選擇按比例調整樓價或取消合同。如買方選擇取消合同,賣方須於30天内無息退還買方已付款項。

條款17 如雙方發生爭議,應本著友好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功時,任何一方均可向有關物業所在地的法院提出訴訟,爭議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約束。

9. 合同的附件II詳列了每次分期付款的日期和款額。

10. 原告人根據四份合同,共繳付了127,262.20元,而被告人也正式發出收據認收(NSP-3)。同時,被告人給了原告人及他兒子一份分期付款計劃表。

11. 直至1996年4月9日,原告人及他兒子已繳付樓價的50%,被告人亦有正式發出收據認收全部款項(證物5-9)。

12. 1997年4月25日,被告人按指示通知個別買家,單位已經可以交付使用,買家須於1997年5月10日起計的30天内,到被告人辦事處辦理交付手續。可是,由於電力供應發生問題,交付日期延遲至1997年6月8日。

13. 由於原告人及他兒子沒有到被告人辦事處繳付樓價的餘款,因此被告人發信給他們,指他們如果在1997年9月15日前仍未能付清餘款和辦理手續,則會被視為違約。

14. 1997年8月22日,原告人透過傳真信件,作出以下各項投訴:

(i) 他單位的室内裝修很差。

(ii) 單位的實用面積只有60%,而非代理人跟他說的70%。

(iii) 他兒子購買的兩個單位均是由他付款的,沒收他的分期付款並不公平。

(iv) 要求把2722-3單位的分期付款當作是他購買的兩個單位的付款。

15. 由於本上訴以重新聆訊方式進行,原告人提出以下論據:

(1) 合同日期為1994年5月2日,而臨時協議書的日期則為1994年5月7日。此外,他表示可以證明他兒子於1994年5月2日當天不在香港,他說那不可能是他兒子的合同。

(2) 他開出的支票都是空白的支票,而被告人並非合同的其中一方,卻把支票擡頭人填上自己公司,造成利益衝突。此外,由於擡頭人寫上吳少鵬律師事務所,因此無法證明賣方違約。

(3) 被告人誹謗他,並行使虛假合同。

16. 除了上述各項,原告人還寫了很多資料,涉及他的品格、學歷、境況及財富。他更向法庭提交一份有關本案的報紙剪報。

17. 本席已經仔細考慮過他說的、寫的和呈堂的所有東西。

18. 無疑,臨時協議書及正式合同的日期不吻合,可是,從被告人誓詞的各項呈堂證物看來,本席認爲毫無疑問,那些合同是經由原告人及他兒子確認的。

19. 原告人就他開出的支票受款人給填上「吳少鵬律師事務所」一事所作的陳詞,是他個人對法律的詮釋,本席並不接納。

20. 被告人正式發出收據認收所有分期付款,顯示那些都是四個單位的款項;原告人對收據上所填寫的内容從沒提出疑問或反對。此外,像原告人那麽有學識的一個人,竟會付出多於應繳的款項,本席覺得很意外。

21. 至於有關單位的樓面面積縮減和交付期限延遲,如果情況跟合同訂明的不符,那是原告人和賣方之間的問題,完全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司法管轄權内的事情。

22. 有關誹謗和虛假文件的指稱,狀書内沒有提及,因此本席無須處理這些事情。

23. 原告人於1997年8月22日的信件清楚說出了事件真相。他說負擔不來他兒子的合同,要求把四個單位減為兩個,同時希望把2722及2723號單位已付的分期款項,轉為繳付2720及2721號單位的餘款之用。

24. 根據上述各點,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缺乏理據支持,因此,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並根據《最高法院規則》

25. 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撤銷訴訟。被告人可獲訟費。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永輝

原告人陳國鑫親自出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吳少鵬律師事務所」的吳少鵬親自出庭





Remarks:
On appeal by the Plaintiff to the Court of Appeal: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the Appeal Judgment CACV000211/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