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尚君及顏秀英 訴 入境事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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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呂尚君及顏秀英不滿入境事務處就他們的兒子呂俊鳴於1997年11月28日所發出的遣送離境令,向法院申請許可要求司法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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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10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原訟法庭 高院行政申訴1997年第109號 -----------------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 判 案 書 ------------- 1. 申請人呂尚君及顏秀英不滿入境事務處就他們的兒子呂俊鳴於1997年11月28日所發出的遣送離境令,向法院申請許可要求司法覆核。 2. 第一申請人呂尚君於1979年1月從國內來港定居,現在是香港永久居民。於1986年初,呂先生與第二申請人顏秀英女士在國內結婚。顏女士生於國內,父親姓陶,在顏女士4個月大的時候把她送給一對姓顏的夫婦,以後為顏姓夫婦撫養。顏女士於1973年在國內與一董姓男子結婚,為他生下2男1女。於1982年,顏女士的養父養母及丈夫均先後病逝。於1986年,經朋友介紹,她與呂先生在國內成婚。顏女士與已去世的丈夫董先生所誕下的三名子女遂改姓呂,就是呂俊暉,呂俊玲及呂俊鳴。於1991年4月顏女士經泉州公安局批准與兩名子女,即呂俊暉及呂俊玲來港定居。但據當時國內規定同一時間最多只可申請兩名子女隨行,於是呂俊鳴便得一人留下在鄉中與顏女士之生母陶女士居住。但由於陶女士年事已高,而且在鄉中並無其他親戚,呂俊鳴便沒有人照顧。於是呂先生及顏女士需要經常回鄉探視。呂俊鳴現年23歲。據顏女士稱,她在香港辦理領取身份証時已有表示在鄉中尚有一名兒子,因此顏女士及兩名已申請來港定居的子女的身份証號碼是順次序的,而且更預留一個號碼給尚未來港之呂俊鳴。呂先生及顏女士已向國內申請呂俊鳴到港定居,但遲遲未得要領。於是呂俊鳴便於1997年初持雙程証來港。在雙程証過期後仍然留在香港並沒有返回國內。於1997年6月底呂俊鳴被入境事務處截獲,入境事務處於1997年11月28日頒發遣送離境令。呂先生及顏女士不服,向本法庭申請許可要求司法覆核。 3. 無可否認呂先生是香港永久居民,不過顏女士因為只是於1991年4月才來港定居,到現時為止尚未成為香港永久居民。基本法第24條規定:
4. 臨時立法會於較早前修訂人民入境條例,就基本法第24(3) 條規定若干條件以甄別誰可根據第24(3)條申請成為香港永久居民。若干在港的永久居民的子女曾就有關「人民入境修訂條例(1997年)」是否違反基本法與特區政府訴訟。經訴訟後原訟法庭裁定此修訂法例並無抵觸基本法。就該裁決特區政府及有關訴訟人士已向上訴庭進行上訴。期間有多名本港居民的子女因為可能受到該裁決所影響亦提出訴訟。入境事務處認為如果這些新的案件是同類的,那麼在等候上訴期間,這些從國內來的子女可以留下香港等候上訴裁決。不過入境事務處認為呂俊鳴及若干其他案件與正在等候上訴的案件類別不同,因此決定頒發遣送離境令。入境事務處認為案件不同的理由就是呂俊鳴並不符合第24(3)條的條款,無論上訴的案件結果如何亦與呂俊鳴案件無關。 5. 代表申請人的郭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基本法並無就子女一詞作出解釋或訂出定義,因此子女可包括繼子繼女。就基本法第24(3)條,大律師認為可作以下解釋,就是只要符合四個條件,便可成為香港永久居民:第一,第一申請人呂先生必須是根據第24(1)或(2)條是香港永久居民;第二,呂俊鳴是中國籍;第三,他是在香港以外出生的;第四,呂俊鳴是呂先生的子女,這包括是呂先生的繼子。大律師謂在目前的階段,只要法庭認為他的陳詞是可爭辯的話,便應批准申請人進行司法覆核。 6. 我認為申請人就基本法第24(3)條的解釋是斷章取義,而且有違基本法賦予香港永久性居民地位的精神。這條款不能像申請人那樣分段解釋。第24(1)及(2)條是有關居民本身的地位,第24(3)條是有關這些居民的子女的地位。條款的重點在他們「所生」的子女,而不是他們在「香港以外」的子女。因為如果這些子女是在香港出生,他們已包括在第24(1)條內,無須依靠第24(3)條父母的?庇下。「所生」二字是配合主詞「居民」的動詞。我認為第24(3)條所指的是第1、2項香港永久性居民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在英文版本中亦有寫明:
7. 因此基本法第24(3)條非常清楚,如要符合此條款,呂俊鳴必須是呂尚君的親生兒子。 8. 根據呂先生和顏女士所提出的事實,我對他們深表同情。尤其是顏女士經歷不少變故,呂先生亦刻盡丈夫及繼父的義務及責任。不過很明顯呂俊鳴不是呂先生所親生。至於顏女士,因為在港居留並未滿7年,不符合第24(2)條,因此她的申請對呂俊鳴亦無幫助。 9. 我認為呂俊鳴的情況很明顯不符合基本法第24(3)條。無論上訴案件如何判決,呂俊鳴亦不會受益。因此入境事務處所頒發的遣送離境令是有合理的依據。呂先生及顏女士要求申請許可進行司法覆核並無理由,不予批准。顏女士須於在港居住7年之後才可申請呂俊鳴來港。
申請人 : 由郭瑞熙(賈偉林,劉天均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 : 由吳能明(首席政府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