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蒙達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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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南九龍裁判署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Case No.HCMA 355/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55/1998

HCMA 355/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355號

(原本案件編號:南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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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蒙達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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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1998年8月6日

宣判日期: 19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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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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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南九龍裁判署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 在案發時,第一証人於上午9時45分在尖沙咀地鐵站月台下車,將銀包放回旅行袋內,並將拉鍊拉上,然後把旅行袋揹在右肩上,接着利用扶手電梯上地面大堂。在乘搭電梯時,突然發覺旅行袋動了一動,隨即望向旅行袋,發現一隻穿着黑色衫袖衣服的手從他的旅行袋上面向後縮,隨即發覺旅行袋的拉鍊已被拉開一半。第一証人便轉過頭來,看見上訴人正在他身後的一級電梯上,而上訴人身後6、7級電梯處才有其他乘客。根據第一証人說,他問上訴人為何偷竊,但上訴人否認,並同意第一証人報警及檢查指模的要求。其後警員到場將一干人等帶回警署調查。

3. 在法庭上,上訴人自辯作供時稱,當時他是靠右邊站在電梯上,而第一証人在他前面亦是靠右邊站,在電梯上不斷有人從左邊經過,而整條電梯都站滿了人。他說他曾經被其他人撞倒並彎起身來,因此他的右手不自覺地觸及第一証人的旅行袋。他亦否認曾將旅行袋的拉鍊拉開。他曾對第一証人說同意報警及檢驗指模,在地鐵站內等候警方人員到場時,並沒有意圖逃走。

4. 警員到場查問當時情況,上訴人否認曾經意圖盜竊,但在警方拘捕他的時候,上訴人於警誡下並沒有說話。

5. 在本上訴案聆訊時,上訴人重申他並沒有意圖打開第一証人的旅行袋,他只是不經意地受他人碰撞後才觸及第一証人的旅行袋。因為他沒有向第一証人道歉,所以第一証人便誣告他,但是他確實並沒有逃跑,並同意報警及檢驗指模。

6.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他認為控方証人實誠可靠,但是不接納上訴人所作出的解釋。本席詳細考慮案中的証據,發現第一証人確實曾在法庭上作供時指出,他的旅行袋是揹在右肩上,並且清楚向法官示範當時他帶該旅行袋的情況。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並沒有對此作出異議。而上訴人在出庭作供時,亦沒有說第一証人的旅行袋是挾在右手而不是揹在右肩上,這點與上訴人今天所提出的完全不同。此外,裁判官亦相信到場的警員所說,當時上訴人除了否認意圖偷竊外,並沒有任何其他說話。

7. 法官考慮了上訴人曾經同意第一証人報警及檢驗指模,當然,同意事主報警及檢驗指模是可以被視為清白的抗議,但亦可能是在當時情況下毫無選擇的回答。不過裁判官在陳述書上曾提及這點,這顯示他曾對此作了考慮。裁判官有機會看見証人包括上訴人在庭上作供的情況,有更佳的機會評估証人的口供的真實性。雖然這件案件是事主的証言對上訴人的証言,但是根據全部的証供看來,裁判官是有理由相信及接納第一証人的口供,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口供。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推翻裁判官的原判,基於以上各種理由上訴人所提出的抗辯並不能接納,因此上訴必須駁回。

(陳兆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葉健輝無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由溫淑芳律師 (高級政府律師)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