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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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成立﹐並被判刑期十二個月﹐與其他另一項罪名所服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決﹐在定罪和判刑方面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28/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28/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署上訴案件1997年第82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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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家良 上訴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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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1997年12月18日

宣判日期:1997年12月18日

判詞日期:1998年 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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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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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成立﹐並被判刑期十二個月﹐與其他另一項罪名所服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決﹐在定罪和判刑方面提出上訴。

2. 根據控方的案情﹐上訴人在案發時在小欖監獄服刑﹐因故與一名越南籍的犯人發生口角﹐受害人﹐亦即是第一控方証人﹐上前調解﹐稍後﹐上訴人一聲不發走到受害人身邊﹐向他的左眼打了一拳﹐導致眼睛流血﹐並跌到地上﹐上訴人的行動受到懲教員黃錦輝制止。

3. 上訴人作供指出當時因為看電視的聲量與越南籍的犯人發生口角﹐越南籍犯人拿起一張椅子打他﹐而受害人也從旁協助﹐他給越南籍犯人打了幾次﹐他只是擋開襲擊﹐並沒有毆打受害人。

4. 裁判官衡量雙方証供後﹐相信控方証人﹐不相信上訴人﹐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 在聆訊上訴時﹐上訴人唯一的投訴就是控方証人說謊。並指控裁判官偏袒控方而且有修改第三控方証人黃錦輝的証供之嫌疑﹐並舉出審訊紀錄第25頁至28頁和其他部份的紀錄並不相同﹐所打出的字體有別﹐因此他懷疑裁判官曾經修改紀錄﹐為了公平起見﹐本席押後聆訊並對事件進行調查﹐所得的結果是當日因為電流中斷﹐所以錄音儀器不能運作﹐裁判官因此要手寫紀錄部份的審訊過程﹐並將他用手寫的部份紀錄呈交檢驗。

6. 我所得到的結論就是裁判官絕對沒有理由﹐亦沒有這樣的需要更改第三控方証人的口供﹐我完全接受所提出的解釋。

7. 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合理的上訴理由﹐我毫不猶疑駁回推翻定罪的上訴。不過﹐在減刑方面﹐控方並不能提供醫學証供証明受害人因傷而失明﹐我認為十二個月的刑期是明顯過重﹐因此我准許減刑上訴﹐並將刑期減為四個月。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岑家良﹐自辯

答辯人:律政司由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