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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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川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自稱為「和勝和」三合會會員罪名成立,他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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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86/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7年第88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1997年第1026號)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7年12月30日 裁決日期:1997年12月30日 --------- 判案書 --------- 1. 上訴人陳川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自稱為「和勝和」三合會會員罪名成立,他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判罪。 2. 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是十八名被捕者之一,事發時該十八名青年人分成兩組,在粉嶺祥華?後結集。在被捕後及警誡下,上訴人作了三份供詞,其中兩份供詞內容顯示上訴人承認曾自稱為三合會會員,目的是避免受他人毆打。在警誡供詞錄取過程時,上訴人姐姐在場。 3. 原審時,上訴人透過律師曾對錄取供詞之警員作出指控,指出曾被毆打、恐嚇及利誘,而供詞內容都是由有關警員揑造。雖然就上述指稱,上訴人在審訊時未有作供,亦未有提交任何證供支持他的指控。但就招認口供自願性方面,法例有明確規定,指出責任在控方以肯定及直接的證供去推翻被告提出的指控,令該指控不能夠成立,控方亦有責任以肯定及直接的證供以證明有關招認供詞是由被告人自願提供。 4. 當被告人就警員之不當行為,向法庭提出指控後,為要肯定及直接地推翻有關指控及證明有關招認供詞是由被告人自願提供,控方有責任傳召有關證人指出被告人之指控是毫無根據。提交之證人,無需是被告人所能辨認或能夠形容之證人,只需提交有關證人,而該等證人可以向法庭作出陳述,指出事發時,被告人在警局或其他地方受到警員對待的情況。證人只需是在有關過程中和受害人一起已足夠。法庭可以根據有關證人的證供就被告人所提之指控作出裁決。 5. 在提出反對有關招認供詞呈堂時,被告人清楚地指出,他在未招供前一段時間是受到有關警員不合理的對待。但控方在原審時,未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指稱受不合理對待時,被告人在甚麼地方被拘留,或當時是和某一警員在一起。控方應很容易提交這方面的證供,而有關證人,在法庭作供時,亦可以提出相反證供以證明被告人的指控是毫無根據。原審裁判法官可以根據證人證供來推翻被告人的指控。但在本案,控方沒有提出上述有關證人的證供,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以推翻被告人對警員不當行為所提出之指控。控方亦沒有根據法律上之要求正面及直接地提出證供推翻被告之指控及肯定的證明被告人所作之招認口供是由他自願提供。 6. 本案唯一支持控罪的證供,是上訴人所作之招認口供,如果法庭對有關的招認口供的接受性有懷疑時,維持定罪是不妥當的,所以上訴人定罪的決定須被撤銷,上訴得直,判刑撤銷。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 席:余超卓大律師(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委任) 代表上訴人 張維新先生(副首席政府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