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汪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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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汪偉明,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1095/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r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95/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7年第109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1997年第6351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汪偉明 (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審訊日期:1998年3月20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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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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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汪偉明,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控罪是由一宗交通意外引起,交通意外涉及兩輛車輛,即一輛ET3373號電單車,當時由控方第一證人梁志恆先生駕駛;另一輛車輛是上訴人駕駛之的士GG446號,案發地點是在震寰路及青田支路交界。

3. 根據梁先生指稱,案發前他是在震寰路由南向北之行車線左面數起第二線向前行。震寰路向北之行車線在青田街交界之前,有四條行車線。除了左面數起第一線必須左轉入青田路外,其餘行車線都需要向前駛。當梁先生駛到青田街交界前30米之時,燈號是綠色。

4. 當時上訴人在對面行車線的轉彎袋口停車,等候右轉入青田路。當梁先生繼續向前駛,而當他的電單車駛過路中交界處時,上訴人亦在相同時間轉右,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而在碰撞一刻,梁先生的電單車已經駛過了的士的車頭,結果令致電單車之右尾轉向和的士之右前方發生碰撞。

5. 在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未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原審裁判法官經過分析及評估控方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在轉右入青田路時,未有小心留意到交通情況,結果造成兩車碰撞。

6. 原審裁判法官認定上訴人在轉右時,應該可以在較早時觀察到梁先生之電單車。兩車發生碰撞,則顯示上訴人未有小心留意路面交通情況,所以原審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7. 代表上訴人之陳大律師向本庭指出,原審裁判法官在口頭判詞中,曾經指出兩車之相撞點可能是左面第一線或左面第二線。但在其書面裁斷陳述書,原審裁判法官則認定梁先是沿第二線行車,而碰撞點亦是在第二行車線。在該情況下,原審裁判法官之判決是有不妥之處。

8. 案件記錄顯示,原審裁判法官在口頭宣判時,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之基礎是不論碰撞點在第一線或第二線,由於上訴人未有小心留意到路面情況,所以構成不小心。

9. 本席就上述裁決不再作評論。很可能原審裁判法官之決定是正確的。但如果原審裁判法官之定罪基礎是正確的話,而他亦深信該定罪基礎是正確,他在書面裁斷陳述書亦應以相同之定罪基礎作出裁決。但在其仔細及詳盡之裁斷陳述書內,原審裁判法官並未有將該點作為他判罪之基礎。原審裁判法官指出當時電單車ET3373號是在第二線而向前行駛。換句話說,原審裁判法官是以碰撞點發生在第二線而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0. 本席曾指出,可能裁判法官原裁定碰撞點不論在第一線或第二線發生,上訴人都已經犯了不小心駕駛罪名。但執行法律必須彰顯於人前。

11. 如原審法官確信上述基礎是正確的話,他不應該在書面裁斷陳述書內,以一個不同基礎作出定罪裁決。如果在書面裁斷陳述書,原審裁判法官以一個不同基礎作出定罪裁決,從另一個角度觀之,亦可能顯示原審裁判法官對口頭判決所作之定罪裁決有疑問。

12. 在該情況下,本席認為將上訴人定罪之決定是不妥當的,所以上訴得直,定罪擱置,罰款發還上訴人。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陳舶港先生(曾陳胡律師行)代表上訴人

黃崇厚先生(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