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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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樹熾先生,原被控三項控罪,包括在公眾地方阻街、無牌販賣,及未經受權為販賣而烹煮或加熱食物。經過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首項罪名成立,但第二及第三項罪名都不成立。上訴人不服首項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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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70/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7年第1170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7年第307832號)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8年7月2日 判案書日期: 1998年7月2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陳樹熾先生,原被控三項控罪,包括在公眾地方阻街、無牌販賣,及未經受權為販賣而烹煮或加熱食物。經過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首項罪名成立,但第二及第三項罪名都不成立。上訴人不服首項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指控上訴人之證供完全來自一名助理小販管理員郭根全(譯名)先生。郭根全指稱,在1997年11月2日下午6時,發現上訴人在正德街近龍吉樓外面的一輛手推車售賣熟食給兩名顧客,當發現證人之後,上訴人就立刻將車推開。而當被截停後,上訴人亦未能夠出示小販牌照。證人指出,當時他發現手推車上有點着火的爐,結果上訴人被捕,及被檢控有關三項的控罪。而上訴人及其證人在作供時都指出,事發時他們其實都在龍吉樓外面閒談,而各人的手推車全部是停放在龍吉樓外面一空地上,並未開始營業,石油氣爐亦未有燃點,而手推車停放的地方是一塊空地,雖然屬於公眾的地方,但是沒有阻礙行人。 3. 原審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控方證人就有關第一項控罪的證供清晰了當,但原審裁判法官完全未有提及有關第二、第三項控罪,亦未有指出他是否接納證人就該兩項控罪所作的證供,如果他不接納,原因何在。但在口頭判案時,原審裁判法官指出,就第二、第三項控罪的證供有少少懷疑之處,所以將利益歸於上訴人,而判第二及第三控罪不成立。 4. 本席必須指出,在本案檢控上訴人的控方證供,完全來自唯一的控方證人,該證人明確指出,上訴人不單在公眾地方販賣熟食,亦未能提出小販牌照。如果該等證供被接納,明顯上訴人犯了無牌販賣,亦可能犯了未經受權而為販賣將食物烹煮或加熱,但原審裁判法官判上訴人該二項罪名不成立,雖然他未有指出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的理據,但判二項罪名不成立明顯表示原審裁判法官對唯一控方證人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有懷疑。如果他對唯一證人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證供之可信性或可靠性有懷疑,他為何會對證人就第一項控罪證供之可靠性及可信性完全沒有懷疑,而指出他的證供是清晰了當、值得信賴呢? 5. 雖然在某些情況下,控方證供不足之處會被辯方或被告人所作之證供補充或加強,但本席認為該情況在本案並不適用。辯方證供是強調上訴人的手推車當時雖然是擺放在公眾地方,但該處是一塊空地,完全不構成阻礙行人。原審裁判法官亦完全否決他們的證供。所以唯一能夠支持第一項控罪之證供來自該名小販管理員郭根全先生。 6. 在任何刑事案件要將被告人定罪,法官都必須提出合理論點及理據支持裁決,否則公義不能伸張,亦不能彰顯於人前。在本案,原審裁判法官未有指出合理之論點或理據,解釋清楚為何將指控上訴人的首項控罪裁定罪名成立,而第二、第三項控罪不成立。 7. 再者,控方就首項控罪之證供亦是非常之牽強。證人只是指出上訴人的手推車停放在一個公眾地方,但完全沒有證供顯示有關道路之闊度、行人的流量,或其他方面之證供,顯示將該輛手推車擺放在上述地點時會可能構成障礙。 8. 本案首項控罪的成份必須包括: 一就是事實構成障礙,或是可能構成障礙。但沒有任何證據能夠支持當時該輛手推車擺放的地方會事實上構成障礙,或會可能構成障礙。基本上原審裁判法官就首項控罪應該裁決上訴人無需答辯。對於上訴人被判首項罪名,即在公眾地方造成障礙罪名成立之決定,本席認為是不妥當,所以該判罪不能維持,上訴得直,定罪及判罰款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已交付之罰款及訴訟費用歸還給上訴人。 楊掁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陳樹熾(上訴人)(無代表律師) 張永良(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