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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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店內盜竊罪及兩項毆打他人以企圖防止合法拘捕罪。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盜竊罪及一項毆打罪被判無罪,另一項毆打罪則罪名成立被判入獄28天。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1045/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45/1998

HCMA1045/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1045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5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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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阮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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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1999年1月8日

宣判日期: 1999年1月8日

判詞日期: 19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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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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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店內盜竊罪及兩項毆打他人以企圖防止合法拘捕罪。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盜竊罪及一項毆打罪被判無罪,另一項毆打罪則罪名成立被判入獄28天。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根據控方証人指出,於1998年7月4日,上訴人被發現在尖沙咀海洋中心連卡佛百貨公司童裝部蹲著地上揀選衣物,職員懷疑他正在偷東西。於是通知公司經理及主管。數名保安人員被派往公司門外等候。其後數名人員看見上訴人背著背囊步行出來。當他看見保安人員的時候便一面走一面將背囊內的衣物拿出拋掉,並且拔足逃跑。數名保安人員馬上追截。其中一名人員(第四証人)向他欄截被他拳擊左邊頸部以致跌在地上。上訴人並繼續逃跑,被另一名人員(第六証人)截停。他向該名人員三次揮拳襲擊,第一、二次被該人員避過,第三次則擊中他左邊太陽穴引致眼鏡也掉下來。其後上訴人被其他到場的保安人員制服。

3. 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証。裁判官經考慮了所有証據後,認為各控方証人對上訴人拋掉的各証物,有不同的說法,因此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將他定罪。又由於第四証人說被上訴人襲擊的地方是左邊頸部而醫生報告書却說他的右邊頸部受傷,裁判官同樣對上訴人是否曾襲擊第四証人發生懷疑,所以判上訴人第一、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不過裁判官認為第六証人的証供清楚明確,她相信上訴人是面對保安人員時,拋下貨物逃跑,在追捕過程中被第六証人截停並三次向他襲擊。裁判官認為當時第六証人有合理的原因懷疑上訴人是犯了可逮捕罪行的人,上訴人襲擊他便足構成毆打以企圖防止合法拘捕。

4. 代表上訴人大律師提出三點上訴理由。第一點上訴理由指裁判官判上訴人第三項罪名成立與判他第一項罪名不成立的原因互相抵觸。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判決書中指出數位控方証人對各証物,就是第二、三及七號証物,有不同說法,不過在判上訴人第三項罪名成立的時候,卻說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當天被追捕的時候拋下証物第二、三及七號,因為他曾偷去這三項証物,恐怕保安人員把他追捕送官究治。

5. 上訴人確實從連卡佛公司背着背囊出來的,這是不爭議的事實。有控方証人指証他當看到保安人員時,便將背囊內的物件一邊走一邊拋下。而事實上第二、三及七號証物全部都是有連卡佛公司的標誌,不過却是在公司門外及保安人員追捕上訴人所路過的地方尋回的。沒有証據証明上訴人在公司內將連卡佛的財物放進背囊裏,如果裁判官不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相信上訴人所拋下的東西是連卡佛的財物,他或會認為不能確實証明上訴人是盜竊。或者裁判官不排除上訴人所拋掉的物件是他自己的而不是他人的物件的可能性。假如是這樣,那麼便不可以肯定上訴人曾偷取連卡佛公司的財物。就是真的有疑點,也只是不能以盜竊罪入罪。這只能說是裁判官對第一項控罪有額外的寬限。不過就第三項控罪而言,重點是究竟第六証人,即其中一名保安人員,當時有沒有合理的理由懷疑上訴人在公司內曾犯了可逮捕的罪行,而不是上訴人曾否在公司內確實犯了可逮捕的罪行。因此雖然上訴人第一項控罪被判罪名不成立,這並不等如說保安人員,包括第六証人沒有合理理由懷疑上訴人曾經在店內盜竊。從整體案情來看,上訴人被人看見在公司內童裝部地上挑選衣物,在公司門外看見保安人員後便拋下財物逃跑,無論是連卡佛公司的財物或是他自己的財物,裁判官是有根據作出推論就是上訴人作賊心虛,那麼保安人員便是有理由懷疑上訴人曾犯了可逮捕的罪行,因此可以向他追捕。所以裁判官的判決並無互相抵觸,可以說上訴人是可以被判第一項罪名成立。不過這與本上訴案無關。

6. 第三項上訴理由亦是與第一項上訴理由有關,就是裁判官錯誤的認為上訴人在連卡佛公司門外拋下第二、三及七號証物的唯一推論就是上訴人曾將該等証物盜取。正如裁判官在判決書中表示,上訴人盜竊罪名不成立,並不是說他沒有在連卡佛公司盜竊財物,只不過表明並沒有足夠証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判他盜竊罪名成立。從當時保安人員在公司內看見上訴人在兒童部的一舉一動,在公司門外看見他的行為及逃跑,保安人員是有合理的理由懷疑上訴人曾經在店內盜竊。第六証人是連卡佛公司的保安人員,當時是接受上司指示在門外等候以便截停上訴人,這是他的職責。因此第六証人是有合理的理由去追捕及截停上訴人。根據第六証人的証供,上訴人是曾經三次意圖襲擊他,雖然避過第一、二次襲擊,第三次却被擊中太陽穴引致他的眼鏡也跌下來。因此裁判官是有足夠証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判上訴人毆打以企圖防止被合法拘捕罪名成立。

7. 大律師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忽略了第六証人曾經在庭外向警方作出口供,與他在庭上的作供有互相矛盾的地方。証據顯示,所謂前後矛盾的地方就是指第六証人對警方作出口供的時候說當上訴人出來的時候,他手上並沒有拿着東西。在庭上作供時第六証人卻說他看見上訴人在公司步出來時背着背囊,手中拿着一些物件但不清楚是甚麼物件。其實從所有証供可以看見,當時所發生的事情是很快速的。事實上多位保安人員是看見上訴人從背囊中拿出物件拋在地上,而且連卡佛的財物即第二、三和七號証物確是在公司門外和上訴人逃走的途徑尋回的,因此第六証人一會兒看見上訴人手上沒有拿着東西,而一會兒又看見他拿着物件拋在地上,這是合理的。因此不構成証供有甚麼前後矛盾的地方。

8. 本席經過考慮大律師陳詞後,認為三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人的第一項及第二項罪名不成立可能有點幸運。至於第三項控罪,証據相當充份,法官並沒有錯判,因此上訴必須駁回,本席維持原判。

(陳兆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由鍾元富律師(黃溤律師行)代表

上訴答辯人 : 由關偉傑(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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