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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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較早時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店內盜竊罪及兩項毆打他人以企圖防止合法拘捕罪。經審訊後,就盜竊罪及一項毆打罪被判無罪,而另一項毆打罪則罪名成立被判入獄28天。於1999年1月8日,申請人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經聆訊後,上訴被駁回,法庭維持原判。申請人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32條,向本庭申請要求法庭証明有關案件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便向終審法院上訴。

終審法院駁回上訴申請人得上訴申請: 請參閱FAMC20/1999 日期: 1999年7月6日
Case No.HCMA 1045/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l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45A/1998

HCMA1045/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1045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5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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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阮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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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1999年4月29日

宣判日期: 19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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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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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較早時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店內盜竊罪及兩項毆打他人以企圖防止合法拘捕罪。經審訊後,就盜竊罪及一項毆打罪被判無罪,而另一項毆打罪則罪名成立被判入獄28天。於1999年1月8日,申請人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經聆訊後,上訴被駁回,法庭維持原判。申請人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32條,向本庭申請要求法庭証明有關案件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便向終審法院上訴。

2. 申請人認為既然他在盜竊控罪上被判無罪,拘捕者便再沒有理由懷疑他犯了罪,就是說因為事後法庭判他盜竊罪不成立,那麼拘捕者當時所持有的合理懷疑便不再成立。基於這點,申請人認為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應該准許他向終審法院就毆打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3. 本席認為法例已經很清楚指明本案最重要的問題是拘捕者在拘捕疑犯時或之前有沒有合理的理由懷疑疑犯曾經犯了可逮捕的罪行,而不是疑犯究竟確實有沒有犯罪;最重要的時刻是在拘捕疑犯時或之前。這些要點在上訴的時候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亦已接受。本席認為這一個法律論點非常明顯,在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已清楚列明,亦有不少案例支持,因此本案不涉及具有重大或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並不構成上訴終審法院的原因。

4. 再者,申請人是過了期限提出申請,理由是他雖然遲了兩個多月,但是他是需要時間預備。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充份的理由,但是如果他真的有理由要求上訴,這個理由或可接受。但是正如本席剛才所說申請人並沒有充份理由可以向終審法院上訴,因此申請人的申請不予批准。

(陳兆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阮偉良 - 自辯

上訴答辯人 : 由林鉅溥(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終審法院駁回上訴申請人得上訴申請: 請參閱FAMC20/1999 日期: 19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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