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鳳鳴 訴 周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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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准許申請人周以明(答辯人)與妻子區鳳鳴(呈請人)於區域法院家事法庭獲批准暫准離婚。家事法庭法官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就有關附屬濟助頒令,其中主要部份有三點:

Case No.HCMP 6685/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6685/1998

雜項案件1998年第6685宗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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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鳳鳴 呈請人
周以明 答辯人
(上訴准許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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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判案書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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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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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准許申請人周以明(答辯人)與妻子區鳳鳴(呈請人)於區域法院家事法庭獲批准暫准離婚。家事法庭法官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就有關附屬濟助頒令,其中主要部份有三點:

(一) 女兒周斯婷的撫養權歸予呈請人,答辯人可在合理範圍內探視女兒。未得法院准許,雙方不得在女兒滿十八歲前,攜女兒離開香港,但如一方獲得對方之書面同意及向法院作出承諾:如法院有指示,定當即時送女兒返回香港,則可在同意書所述明的期限內,攜女兒離港。

(二) 答辯人同意,每月支付呈請人三千元作女兒生活費,至女兒年齡滿十八歲或女兒完成學業時止,但以較遲之日期為準。

(三) 答辯人必須於頒令後一個月內遷出現時居住的婚姻居所。

2. 答辯人對此數項命令不滿,要求准許上訴。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多點:

3. 第一點是關於撫養權的問題。答辯人稱,女兒要求與他同住因為女兒認為只有這樣,才能得到父愛。他一直以來,是家庭的經濟來源,而且他一向都是盡力照顧家中各人。並沒有任何可以影響女兒成長的行為。

4. 第二點是有關他的收入。他在誓章列出他的收入和支出,以証明他不能應付每月三千元之女兒生活費。

5. 第三點是關於婚姻居所方面。答辯人稱,離婚前,他與家人起初居住在一層面積細小但是他自己擁有的樓宇,後來他賣了這層樓宇,用賣得的款項,加上他自己的積蓄和銀行按揭,以呈請人的名義買了現時的婚姻居所,搬到那裏居住,目的是改善居住環境。而銀行供款,一直由他負責每月清還。呈請 人從來沒有在這此事負上責任。他指稱在審訊時,他曾請求法官准許他把資料呈堂,證明他所說的是真確。但法官沒有理會。只是敷衍了事。他認為法官並沒有合理的依據,命令他遷出婚姻居所。

6. 他要求對家事法官在撫養權、生活費和婚姻居所的擁有權這三方面的判決提出上訴。他稱他有足夠的証據支持他的說法。本庭亦看過答辯人擬呈遞的資料,本庭認為表面看來答辯人在這三方面,有可以申訴的地方,因此批准答辯人可就這幾方面,提出上訴。

(梁紹中)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上訴准許申請人): 周以明,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