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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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李天貴 於1999年2月19日在 荃灣 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被判入獄九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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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01/1999 HCMA30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301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1999年5月8日 裁決日期:1999年5月8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上訴人李天貴於1999年2月19日在荃灣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成立,被判入獄九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 有關的控罪是基於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起訴。罪控詳情指出上訴人於1998年10月11日,在香港葵涌 葵景路和葵青路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紙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3. 其實上訴人共被控三項控罪。第一項為行劫罪,在審訊後被判無罪;第二項則為非法入境罪,上訴人承認了該項控罪。在審訊時,上訴人有當值律師代表。但於上訴耹訊時,上訴人則沒有聘用律師而親自陳詞。總結上訴人的陳詞,其上訴的主要理由是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証人的證供,而判他有罪。他說他當時並沒有刀在身上。 4. 於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各有關的警員作供。在這項控罪方面,主要的證人為第三及第四証人。他們在庭上詳述了事件的經過如下:案發時,被告與另一男子在葵青路向警員方向走近。當警員對他們表露身份後,他們便逃跑。在追逐時,其中一位警員見到上訴人用右手將一件橙色的物品擲在路上。警員後來見到該物品是一把紙刀。最後警員成功截停上訴人而把他拘捕。在其他警員到場協助後,有關的紙刀被檢走。在審訊時,控方有呈上該紙刀為証物。 5. 在審訊過程中,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辯方律師有詳細地盤問了各証人及向主要証人提出上訴人的說法。最後,辯方律師也有作詳盡的陳詞。 6. 本案的判案關鍵,在乎證人的可信性及原審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斷。裁判官直接聽過証人的口述及見過他們在證人台上的表現。最後,接納了有關証人的證供,並作出裁決。 7.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有清楚地分析了本案的主要證供。他提醒了自己,上訴人雖然沒有到証人台上作証,他不會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猜測。他也提醒了自己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他裁定上訴人當時藏有紙刀及對其意圖作出定論。 8. 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有足夠的基礎作出在事實方面的裁定。在看過案件的記錄及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裏所作的分析後,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法律原則及審訊程序上並無犯錯。 9. 因此,本席撤銷上訴,並維持原判。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李俊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李天貴先生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