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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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審裁判官認為三名警員的證詞均非常一致,三者之間只有些微之出入。所有警員在作證時均老實坦率,而上訴人卻顯得處處刻意迴避問題。換言之,原審不相信上訴人所供屬實。

Case No.HCMA 1236/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36/1998

HCMA 1236/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1236號

(原本案件編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2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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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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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六月五日

判案日期: 一九九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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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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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於1998年11月26日在觀塘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B(6)條。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兩個月,緩刑兩年,另罰款6,000元,並須繳付堂費1,000元。此外,取消其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的資格12個月。

2.根據原審的裁斷陳述書:-

(a) 控方第一證人PC34051作證說,199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他穿着制服值班,看見一輛車牌號碼為HF1552的的士在鯉魚門道近高朗道衝過紅燈,於是截停該的士,稍後並發出一張衝紅燈定額罰款票予該司機(即上訴人)。可是,上訴人拒絕接受該定額罰款票,又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不要離開現場,並聲言控方第一證人誣告他。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上級要求增援。警方隨即派員到場,其中包括控方第二證人警長45071及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1606。

(b) 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的,包括以下: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指控他衝過黃燈而非紅燈;控方第一證人於事發時對他及其乘客沒有禮貌;控方第一證人罵他是“的士狗”等等。對於上訴人提出的指控,控方第一證人均一一否認。

(c) 控方第二證人警長45071作證說,他在到達現場後(即欣榮街近嘉榮街),看見上訴人坐在其的士內,伏在駕駛盤上不斷喝水。上訴人當時面部通紅,身上還有股酒氣。控方第二證人叫上訴人下車,發現他腳步不穩,左搖右晃。在盤問下,上訴人承認曾在午膳期間,即上午11時30分喝過一瓶啤酒。控方第二證人於是要求上訴人接受檢查呼氣測試。然而,上訴人5次未能提供呼氣樣本。

(d)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1606作證謂,他在控方第二證人的指示下替上訴人進行檢查呼氣測試。他指導上訴人應如何呼吸,又親自向他示範,並提醒上訴人說,假如他未能提供呼氣樣本,他將會依法將他拘捕。上訴人沒有完全遵照指示去呼吸,即保持口部貼着儀器的“膠嘴”,然後均勻呼吸一段規定的時間(數秒)。反之,上訴人在開始呼氣時即故意大力呼出一下,然後立即把頭擡起,於是口部便離開了該“膠嘴”,結果未能成功地提供呼氣樣本。

(e) 上訴人分別向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指出他的案情,主要是:他當時完全遵從警員的指示去呼氣;他沒有把頭擡起;而確曾均勻地呼出;警員只要求他呼氣3次而非5次;回到警署後,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曾經毆打他。對於上訴人分別向他們提出的指控,兩名證人均一一否認。

(f) 上訴人選擇作證,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上訴人作證說,控方第一證人誣告他衝黃燈。他在現場完全按照控方第三證人的指示,盡力向着儀器呼氣。本案全然是由警員揑造出來陷害他的,他們很粗魯,又曾毆打他。他被送往醫院檢查,並已投訴了若干警員。

3.原審裁判官認為三名警員的證詞均非常一致,三者之間只有些微之出入。所有警員在作證時均老實坦率,而上訴人卻顯得處處刻意迴避問題。換言之,原審不相信上訴人所供屬實。

4.上訴人請求推翻定罪的裁决及刑罰的判處。上訴人指定罪裁决不安全及不穩當,因原審法官未能在作出裁决前考慮上訴人的驗傷報告。該驗傷報告就是上訴人聲稱被作為控方證人的警員毆打之後到醫院驗傷而得的醫生報告。報告上的確記錄上訴人的下腹有2平方厘米不規則圓形的新傷痕。據上訴人所說,警方人員曾向他保證會將驗傷報告呈堂。不論此說是否屬實,總之在原審期間庭上沒有收到該驗傷報告。

5.從表面看,驗傷報告在某個程度上支持上訴人在原審時的一部分證詞,從而可增強其全部證詞的可信性。反之,驗傷報告亦可作為反駁控方部分作證警員的否認,從而可能影響原審對控方證據的整體觀感。雖然未能在作出裁决前考慮上訴人的驗傷報告絕非原審裁判官的過失,原審的裁决因此可算是不安全或不穩當。

6.馬檢察官提醒本席,上訴人依靠的驗傷報告是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格式的,在原審時不可能呈堂。本席覺得上訴與原審不同,原審時對證據的要求必須嚴格。但為上訴的目的,只要上訴法庭相信原審未能或沒有考慮相關的證據,就應該採取補救措施。本席亦要指出,現時手上的驗傷報告只是不符格式,上訴人應該絕無困難取得合格式的專家報告。

7.本席亦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是首先到場的警員,抵達後曾與上訴人有過一段爭執對話,而竟然沒有察覺到上訴人的酒氣,俟至第二證人後來奉召到場支援時才出現懷疑上訴人曾在被警員截停前喝酒。此點啟人疑竇,就是後來的要求上訴人作呼氣測試乃屬刻意找上訴人麻煩,繼而進一步羅置罪名。原審裁判官似乎沒有考慮到這一點。

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為公平起見,應擱置原審的定罪裁决,將本案發還觀塘裁判法院重審。

9.就對於刑罰方面的上訴,原審的定罪裁决既已擱置,本席可以不必另作判决。不過,有兩點原則性的問題,適宜趁此討論,以供裁判法院參考。

10.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職業的士司機,案發時他載着一名乘客。乘客坐上的士,便是把生命交託在像他那樣的的士司機手上。上訴人於事發時臉部通紅,身上有股酒氣,且腳步不穩、左搖右晃。上訴人當時顯然是受到酒類影響,更剛在事發前,違反交通燈號,衝過紅燈。可是,由於上訴人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法庭因而無法確定他當時受酒類的影響有多大。的士司機在酒後駕車載客,這種情況是我們的社會所無法容忍的。換言之,原審裁判官將上訴人當作酒後駕駛罪名成立判處。本席恐怕此舉立場不當。上訴人被裁定有罪的罪名是沒有提供呼氣樣本。該罪名與妨礙司法公正或妨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等類罪名更相似。參照該類罪名的刑罰判處或許更恰當。

11.此外,雖然原審裁判官指出沒有提供呼氣樣本罪行的最高刑罰與第374章第39(1)條,即“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的相同,却沒有進一步引述有關條文說明觸犯此罪者可被取消駕駛資格。本席建議,裁判法院在下令取消被定罪者的駕駛執照前,宜查明的確有條文可依,以免越權誤判。

李宗鍔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政府律師馬游龍代表答辯人

法律援助處委托郭棟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