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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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原審審訊紀錄,警方指上訴人曾作過三次招認。首次為在現場向控方第三證人所作的口頭承認犯罪。其後又兩次於警署在控方第三證人面前簽署認罪的會面紀錄。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期間裁定兩份認罪的會面紀錄不能接納為呈堂證據。原審當時當庭宣稱,不能確定控方第三證人如何錄取有關的兩份認罪紀錄,亦對該兩份會面紀錄的真確性存疑。

Case No.HCMA 155/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55/1999

HCMA 155 of 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155號

(原本案件編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4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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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劉慶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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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

聆訊日期:1999年6月26日

判案日期:19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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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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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於1998年11月30日在新蒲崗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收受外圍賭注罪罪名成立並被判入獄四個月。上訴人請求推翻原判裁決及判刑,所持理由為(原文抄錄)如下:-

“1. 原審裁判官不應該接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為証供因為原審裁判官對第三控方証人(即錄取該招認的警務人員)的口供存疑。

2. 審訊過程中曾有不當之處 -

(甲) 原審裁判官在裁定口頭招認和兩份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和可否呈堂後,控方才傳召一位關鍵的証人,即控方第六証人。而該証人是被告曾在反對聲明中提及。

(乙) 原審法官錯誤地拒絕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查閱控方第六証人記事冊的申請。(上訴文件第145頁M)

3. 原審裁判官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是過重。”

2.根據原審審訊紀錄,警方指上訴人曾作過三次招認。首次為在現場向控方第三證人所作的口頭承認犯罪。其後又兩次於警署在控方第三證人面前簽署認罪的會面紀錄。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期間裁定兩份認罪的會面紀錄不能接納為呈堂證據。原審當時當庭宣稱,不能確定控方第三證人如何錄取有關的兩份認罪紀錄,亦對該兩份會面紀錄的真確性存疑。

3.原審審訊紀錄顯示,控方第三證人在作證時已十分詳細地說明在警署會見上訴人錄取認罪紀錄的每一步驟。原審裁判官仍然不能確定控方第三證人如何錄取有關的兩份認罪紀錄,那就意味該證人未能取信於原審裁判官,以至法庭不相信兩份紀錄是真確的。旣然原審裁判官不相信第三證人所供屬實,何以又相信第三證人就上訴人在現埸所作的招認的部分的證供?當然,證人可能對一些事實情況有混淆或記憶模糊。此外,理論上,證人的證供不一定全部都是謊言。如有充分理由的支持,原審裁判官可以選擇只相信證人的部分證供。可惜原審裁判官沒有列舉理由,就說相信第三證人關於上訴人在現場所作的口頭招認的證供,而此部分證供就成為定罪的依據。本席認為如此定罪實屬不穩當和難以服人。

4.至於第二點上訴理由(甲)項,雖然控方沒有在原審裁判官作出可否接納各項招認證據之前傳召第六證人,辯方亦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控方傳召該證人供辯方盤問。而且,在原審裁判官宣佈其裁定之前,辯方大律師有充分機會作出陳詞和申請,辯方亦沒有提出任何關於沒有傳召第六證人的異議;其後正式傳召第六證人時又沒有抗議指程序不當。本席認為此項理由不成立。

5.及至第二點上訴理由(乙)項,原審審訊紀錄顯示,第六證人作供時表示其記事冊有記錄本案的一些資料,辯方大律師隨即申請查閱記事冊。原審裁判官認為第六證人自己沒有要求翻看其記事冊,所以辯方無權要求查閱。本席不能認同原審裁判官的觀點。根據訴訟慣例,控方有責任向辯方透露與案情有關的一切文件紀錄。辯方在任何時間都可查閱涉案警務人員的記事冊。原審裁判官拒絕讓辯方行使其權利,審訊程序脫離常軌,最終的定罪裁決也就不穩當。

6.上訴人的第一點和第二點(乙)項理由切中弊端,因此本席下令推翻原審的定罪裁決。定罪裁決無效,判刑的決定亦即失據,所以本席同時下令擱置原判的監禁四個月刑罰。檢察官隨即申請將案件發還重審。雖然代表上訴人的郭大律師極力反對重審,本席覺得原審的裁決純因技術上的失誤被推翻,案中罪名事關重大,故下令案件發還原裁判法院由另一裁判官重新審理。

李宗鍔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高級政府律師黃崇厚代表答辯人

鄺偉全律師行委托郭棟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