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蘭 訴 潘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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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業主)李清蘭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以答辯人(租客)潘秀玉拖欠租金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租賃予潘秀玉之處所。土地審裁處就該申請於本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命令如下:

Case No.HCMP 3320/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3320/1999

HCMP 332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1999年第332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1998年第LDPE 595號)

申請人
(上訴許可申請人)
李清蘭
答辯人 潘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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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判案書日期: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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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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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業主)李清蘭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以答辯人(租客)潘秀玉拖欠租金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租賃予潘秀玉之處所。土地審裁處就該申請於本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命令如下:

「1.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若答辯人未能在4星期內繳付本命令的第2及第3段規定的款項,則須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申請人;

2. 答辯人須繳付3,780元及由1998年2月1日起計的欠租/代租金每月為17,000元;上述款項,答辯人均須繳付直至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為止;

3. 答辯人須付訟費1,000元予申請;

4. 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2. 李清蘭於本年六月五日申請上訴許可逾期上訴土地審裁處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判決。該申請提出時距離審裁處發出判決日已達三個月之久。李清蘭就為何不盡早提出上訴之解釋為她三月間離港往廣洲治病。

3. 不過,李清蘭於本年六月四日委託郭良純處理她的申請。既然如此,為何李清蘭不在她治病期間上訴期內委派他人代她提出上訴,因此本庭認為李清蘭逾期上訴之理由並不充份。李清蘭擬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她受欺騙,而且她因要就樓宇按揭每月要供款二萬七千多元,負担沉重,因此要收回樓宇。不過如此理由並未能指出土地審裁處法官之二月二十五日之判決有何錯誤。本庭認為上訴理由不足。基於以上原因,拒絕申請。

(梁紹中)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許可申請人):李清蘭,無律師代表,單方面申請上訴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