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娣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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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李松娣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在1991年申請人和香港永久性居民梁子英先生結婚。婚後產下一子梁基華。在 1993年至1995年期間申請人有兩次非法逾期留港紀錄,梁基華亦是申請人在首次逾期留港時在香港出生。

Case No.HCAL 14/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n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014/1999

HCAL 1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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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娣 申請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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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6月25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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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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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李松娣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在1991年申請人和香港永久性居民梁子英先生結婚。婚後產下一子梁基華。在 1993年至1995年期間申請人有兩次非法逾期留港紀錄,梁基華亦是申請人在首次逾期留港時在香港出生。

2. 1995年12月申請人再持雙程證抵港並獲准以遊客身份逗留至1996年3月。但期滿後申請人沒有離開香港。事後申請人亦因非法逾期居留被捕及被檢控,經定罪後申請人被判入獄3個月緩刑18個月。

3. 期後入境事務處處長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就上述遣送離境令,申請人曾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

4. 申請人現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和入境事務審裁處所作的決定。

5. 申請人聲稱自己有精神病,需要留港治療。她亦聲稱要在香港照顧年幼兒子。

6. 申請人是逾期居留人士,無合法理據留在香港,亦無合法或合理期望可以獲准留在香港。申請人身體有病亦不構成獲准留港的理據,否則會鼓勵眾多有病或身體有殘缺人士非法到香港或非法逾期留港。

7. 處長在發出遣送離境令前已經小心及詳細考慮過申請人之家庭境況、包括其病況。資料亦顯示申請人之病況並非十分嚴重而國內亦可給予申請人適當治療。

8. 處長亦考慮到如輕易容許一名非法逾期居留人士留下香港會導致眾多人士非法到港或非法逾期留港,對香港社會做成嚴重衝擊及影響,及對正在國內輪候以合法手續申請來香港的人士做成不公平。

9. 處長的考慮是適當及正確的。

10. 在司法覆核行政部門所作之決定時,法庭並非考慮有關之決定是好或是壞。法庭只能考慮有關之決定之合法性及合理性。除非有資料顯示處長之決定是非法或越權,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處長犯了程序上之錯誤,例如考慮無關之因素或未有考慮有關之因素,或處長之決定是極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行政機構皆不會作出的,否則法庭無權行使司法覆核權推翻處長之決定。在本案,全無資料顯示處長之決定是非法或越權的。亦無資料顯示處長犯了任何程序上之錯誤。而處長之決定更非不合理。

11. 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爭拗之論據支持其申請。本席亦不認為有需要再深入研究以決定申請人是否能夠提出可爭拗之論點。所以申請人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需被駁回。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李松娣無代表律師

答辯人:朱國銘(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