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煌陸 訴 偉明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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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李煌陸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偉明工程公司提出申索追討欠薪及要求賠償。原告人於申索詳情中指被告人於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聘用他進行地盤扎鉄工程。 但被告人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無理終止該合約。合約履行間,原告人所造之扎鉄工程,總值$259,855元,而於同期間,被告人只支付169,350元,因此尚欠原告人工資$90,505元。原告人又指被告人是於合約期滿前六個月無理單方面終止合約,因此原告人蒙受六個月工資之損失。另因被告人無故將他解僱,原告人要求賠償一個月工資、勞工假及補償。區域法官陳素嫻經多天聆訊後,於本年二月三日頒下裁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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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P 3487/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3487/1999

HCMP 348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1999年第348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2293號)

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人) 李煌陸
被告人 偉明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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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判案書日期: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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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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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李煌陸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偉明工程公司提出申索追討欠薪及要求賠償。原告人於申索詳情中指被告人於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聘用他進行地盤扎鉄工程。 但被告人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無理終止該合約。合約履行間,原告人所造之扎鉄工程,總值$259,855元,而於同期間,被告人只支付169,350元,因此尚欠原告人工資$90,505元。原告人又指被告人是於合約期滿前六個月無理單方面終止合約,因此原告人蒙受六個月工資之損失。另因被告人無故將他解僱,原告人要求賠償一個月工資、勞工假及補償。區域法官陳素嫻經多天聆訊後,於本年二月三日頒下裁決如下:

1. 原告人申索所依據之合約為承包合約並非僱傭合約,而原告人根據合約應得之酬勞,須按照合約之條款計算,即按照原告人及其僱用之工人在地盤扎鉄之重量計算;

2. 以重量計算之方法為每担扎鉄120元,而被告人並無向原告人承諾該合約牽涉工程總值600,000元;

3. 原告人於該工程合約生効期間,共於地盤只完成扎鉄1468担,該完成之工程總值為176,160元;

4. 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提前終止合約是無理由的,反而法官接納由於原告人被發現僱用兩名非法入境者在地盤工作,被告人可以此為理由終止合約。雖然原告人可能因合約提前終止而有虧蝕,但未能証明該虧蝕是由被告人所導致。因此法官不接納原告人以被告人終止合約為理由之申索賠償。

5. 法官接納原告人已從被告人處收取180,000元。而証明該事項之証據為日期是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日,上面有被告人簽署之180,000元收據。法官接納該簽署是原告人親自簽寫的,而且簽署前原告人曾要求被告人預支款項,以便他可支付工人工資,原告人應被告人之要求算出原告人已完成之工程重量,以為支持預支款項之理由,因此原告人已知悉該收據之性質;

6. 原告人從被告人處實已收取180,000元而非他所聲稱之169,300元,收據為原告人已收取該金額之確實証明。法官基於以上裁決,拒絕原告人申索。

2. 原告人現申請許可上訴。上訴通知書是原告人於本年六月十四日發出,距離區域法官之判決已有四個月之久。原告人並沒有對逾期提出上訴作出解釋。而原告人所擬提出之上訴理由,總括而言,是重申他在原審時之証供,主要是要証明該180,000元之收據並非他所簽署,而是偽造文件。他更要求讓他証明他實際上並無收取該筆款項。原告人擬提出之上訴理由並無指出法官判決有何錯誤,而又沒有指出本案有可爭論之法律觀點須要由上訴法庭裁決。因為上訴目的不是重新聆訊雙方案情,因此原告人之上訴理由不充份,本庭拒絕申請上訴許可。

(梁紹中)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許可申請人):李煌陸,無律師代表,單方面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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