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士庭及另一人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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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委員會現就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

Case No.[1998] 1 HKLRD 49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FAMC No. 4 of 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雜項訴訟1997年第4宗 (刑事)

陳士庭 第一申請人
李展明 第二申請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上訴委員會: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

聆訊日期: 1997年12月5日

裁決日期: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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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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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法官李國能

1. 上訴委員會現就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

《防止賄賂條例》(“條例”)第13條

2. 本案涉及條例第13條,因此宜先把該條例的關鍵條文列出。

3. 條例第13(1)條為《1996年防止賄賂(雜項條文)條例》所修訂,於1996年7月18日生效。條例第13(1)條在未經修訂前規定:

“13. 特別調查權力

(1) 凡專員覺得任何人可能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可為調查該罪行而以書面授權任何調查人員在出示該授權書後行使以下權力 -

(a) 對於授權書上所列出姓名或以其他方法識別的人,調查及查閱屬於該人或與該人有關的任何股份帳、購買帳、會社帳、認繳帳、投資帳、信託帳、互惠或信託基金帳、開銷帳、銀行戶口帳或其他各種各類的帳目,以及屬於該人或與該人有關的任何保管箱、銀行簿冊或公司簿冊;

(b) 就授權書上所列出姓名或以其他方法識別的人,要求任何人交出可能為該調查所需而屬於該人或與該人有關的任何帳目、簿冊、文件、保管箱或其他物品;要求任何人披露與以上物品有關的全部或任何資料;抄錄該等帳目、簿冊、文件或其中任何有關記項或印取其副本,以及拍攝該等保管箱(包括箱內的東西)或其他物品的照片。

4. 《1996年防止賄賂(雜項條文)條例》對第13(1)條作出修訂,並引入第13(1A)條,為疑犯設立司法保障。現在我等所關注的,只是上述第13(1)條未經修訂前的條文。

5. 條例第13(3)條在1996年並未經修訂,其條文規定:

“ (3) 任何人遇到根據本條提出的合法要求,要向根據第(1)款獲得授權的調查人員披露任何資料或交出任何帳目、簿冊、文件、保管箱或其他物品,則即使任何其他法律條文對遵照該要求辦理之事有相反規定,該人仍須遵照該要求辦理,但受《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條規定的情況除外;該人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或忽略遵照該要求辦理,以及任何人如妨礙該調查人員執行其根據第(1)款所獲發的授權書,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元及監禁1年。

定 罪

6. 於1996年12月17日在同案中裁判官根據兩名申請人所承認的事實裁定他們犯了條例第13條所訂的罪行,並處以罰款。每項罪行的詳情是有關申請人在控罪所述日期遇到根據條例第13(1)條獲得授權的一位廉政公署(“廉署") 調查人員提出合法要求,

“…要他就有關他在瑞士聯合銀行開設的戶口提供資料及交出文件,而他卻不遵照或忽略遵照該要求辦理而無合理辯解。"

上訴法庭

7. 兩名申請人不服定罪向一位高等法院法官提出上訴,而該高等法院法官依據《裁判官條例》第118(1)(d)條把有關上訴移交上訴法庭裁決。上訴法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鮑偉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及司徒冕) 於1997年9月4日駁回上訴,並判控方兼得訟費。上訴法庭拒絕證明有關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向本法院提出申請

8. 兩名申請人繼而向本法院申請,要求證明有關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及申請准予上訴。申請人在其申請書(動議通知書及傳票)上並沒有具體說明所指稱涉及的法律論點。經司法常務官去信提示後,申請人在經修訂的傳票上試圖列出有關的法律論點,隨後又在再經修訂的傳票上設法舉出更多論點。凡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申請證明書,應在申請書上清楚列明所指稱涉及的法律論點,這點至為重要。再者,上訴委員會在曾亮新訴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雜項刑事案件1997年第1宗) 一案中作出裁決,指出上訴法庭在頒令拒絕發給證明時,應在其敍文或主體文內列出所指稱涉及的法律論點。看來上訴法庭就本案發出的命令並沒有書明這點。

所指稱涉及的法律論點

9. 申請人在其再經修訂的傳票上若干段落中列出所指稱涉及的法律論點,但正如在我等席前代表兩名申請人的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所認同的,所指稱涉及的法律論點實質上只有一點,就是:

按條例第13條的正確解釋,該條文規定要披露消息及交出文件是否已把防止自我牽連的基本公民權廢止。

申請人在再經修訂的傳票上列出的事項,其實是就這方面的解釋作出種種爭論。

10. 麥高義先生澄清申請人的立場是,如該條文是如此解釋,即該基本公民權已被廢止,則申請人不會以該條文已被《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或其他法例廢除而變成無效這個理由提出反駁。麥高義先生依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2)(g)條,純粹是為了加強普通法的推定不可把法規詮釋為對基本公民權的廢止。

本法院應否發出證明?

11. 與訟雙方的共同基礎是: (甲) 普通法有強而有力的推定,不可把法規詮釋為剝奪防止自我牽連基本公民權,但 (乙) 法規卻可明訂或作必要暗示把這項基本公民權遞奪。問題在於經考慮過上述有力的推定後,第13條的正確解釋為何。

12. 上訴法庭裁定第13(1)(b)條所指的“任何人”是指其一般的意思,包括疑犯在內。雖然任何人有權聲稱享有這個基本權利,但他仍須根據第13(3)條提出的合法要求,按第13(1)(b)條披露資料及交出文件。聲稱享有的基本公民權並不等同第13(3)條所述不遵照該要求辦理的合理辯解。上訴法庭認為,立法機構顯然有意廢止普通法所賦予的這項基本公民權,因為她已注意到制定《防止賄賂條例》及設立廉署時的背景因素。當時貪污盛行,社會人士遂決心剷除這個禍害,給予廉署所需的權力以作調查。我等認為現今社會仍然如過往一樣堅決要猛烈地打擊貪污行為。

13. 我等認為上訴法庭的決定絕對正確。打擊貪污的意向清楚呈現在“任何人”這三個字上,而“任何人”應取其一般的意思,而不應限止於疑犯以外的人士。至於“即使任何其他法律條文……有相反規定”應詮釋為包括普通法所賦予的基本公民權。上訴法庭的決定絕對正確,並未引起任何須加考慮的法律論點。

命 令

14. 因此,我等拒絕發給證明書,亦不給予許可上訴。

首席法官李國能 常任法官烈顯倫 常任法官沈澄

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及羅沛然先生(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延聘)代表兩名申請人

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先生及薛偉成先生(由律政司委派)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