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士庭及另一人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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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委員會現就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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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雜項訴訟1997年第4宗 (刑事)
聆訊日期: 1997年12月5日 裁決日期: 1997年12月18日 _____________ 裁 決 _____________ 首席法官李國能 1. 上訴委員會現就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 《防止賄賂條例》(“條例”)第13條 2. 本案涉及條例第13條,因此宜先把該條例的關鍵條文列出。 3. 條例第13(1)條為《1996年防止賄賂(雜項條文)條例》所修訂,於1996年7月18日生效。條例第13(1)條在未經修訂前規定:
4. 《1996年防止賄賂(雜項條文)條例》對第13(1)條作出修訂,並引入第13(1A)條,為疑犯設立司法保障。現在我等所關注的,只是上述第13(1)條未經修訂前的條文。 5. 條例第13(3)條在1996年並未經修訂,其條文規定:
定 罪 6. 於1996年12月17日在同案中裁判官根據兩名申請人所承認的事實裁定他們犯了條例第13條所訂的罪行,並處以罰款。每項罪行的詳情是有關申請人在控罪所述日期遇到根據條例第13(1)條獲得授權的一位廉政公署(“廉署") 調查人員提出合法要求,
上訴法庭 7. 兩名申請人不服定罪向一位高等法院法官提出上訴,而該高等法院法官依據《裁判官條例》第118(1)(d)條把有關上訴移交上訴法庭裁決。上訴法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鮑偉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及司徒冕) 於1997年9月4日駁回上訴,並判控方兼得訟費。上訴法庭拒絕證明有關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向本法院提出申請 8. 兩名申請人繼而向本法院申請,要求證明有關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及申請准予上訴。申請人在其申請書(動議通知書及傳票)上並沒有具體說明所指稱涉及的法律論點。經司法常務官去信提示後,申請人在經修訂的傳票上試圖列出有關的法律論點,隨後又在再經修訂的傳票上設法舉出更多論點。凡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申請證明書,應在申請書上清楚列明所指稱涉及的法律論點,這點至為重要。再者,上訴委員會在曾亮新訴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雜項刑事案件1997年第1宗) 一案中作出裁決,指出上訴法庭在頒令拒絕發給證明時,應在其敍文或主體文內列出所指稱涉及的法律論點。看來上訴法庭就本案發出的命令並沒有書明這點。 所指稱涉及的法律論點 9. 申請人在其再經修訂的傳票上若干段落中列出所指稱涉及的法律論點,但正如在我等席前代表兩名申請人的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所認同的,所指稱涉及的法律論點實質上只有一點,就是:
申請人在再經修訂的傳票上列出的事項,其實是就這方面的解釋作出種種爭論。 10. 麥高義先生澄清申請人的立場是,如該條文是如此解釋,即該基本公民權已被廢止,則申請人不會以該條文已被《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或其他法例廢除而變成無效這個理由提出反駁。麥高義先生依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2)(g)條,純粹是為了加強普通法的推定不可把法規詮釋為對基本公民權的廢止。 本法院應否發出證明? 11. 與訟雙方的共同基礎是: (甲) 普通法有強而有力的推定,不可把法規詮釋為剝奪防止自我牽連基本公民權,但 (乙) 法規卻可明訂或作必要暗示把這項基本公民權遞奪。問題在於經考慮過上述有力的推定後,第13條的正確解釋為何。 12. 上訴法庭裁定第13(1)(b)條所指的“任何人”是指其一般的意思,包括疑犯在內。雖然任何人有權聲稱享有這個基本權利,但他仍須根據第13(3)條提出的合法要求,按第13(1)(b)條披露資料及交出文件。聲稱享有的基本公民權並不等同第13(3)條所述不遵照該要求辦理的合理辯解。上訴法庭認為,立法機構顯然有意廢止普通法所賦予的這項基本公民權,因為她已注意到制定《防止賄賂條例》及設立廉署時的背景因素。當時貪污盛行,社會人士遂決心剷除這個禍害,給予廉署所需的權力以作調查。我等認為現今社會仍然如過往一樣堅決要猛烈地打擊貪污行為。 13. 我等認為上訴法庭的決定絕對正確。打擊貪污的意向清楚呈現在“任何人”這三個字上,而“任何人”應取其一般的意思,而不應限止於疑犯以外的人士。至於“即使任何其他法律條文……有相反規定”應詮釋為包括普通法所賦予的基本公民權。上訴法庭的決定絕對正確,並未引起任何須加考慮的法律論點。 命 令 14. 因此,我等拒絕發給證明書,亦不給予許可上訴。
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及羅沛然先生(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延聘)代表兩名申請人 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先生及薛偉成先生(由律政司委派)代表答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