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華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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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前在西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罰款一千元。現不服判罪﹐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Case No.HCMA 555/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55/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1997年第55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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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華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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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 1997年11月13日

宣判日期 : 19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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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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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前在西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罰款一千元。現不服判罪﹐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 事情發生的經過是這樣:

3. 上訴人當時駕駛一部的士﹐沿東區走廊向柴灣方面駛去﹐到了東區海底隧道入口行車線與往柴灣行車線﹐兩線分岔的地方時﹐上訴人的的士右尾部分突然撞向第一証人駕駛中的的士﹐左前部分。第一証人說﹐當時他是在第一行車線﹐而上訴人最初是在他前面﹐後來上訴人駛向左面﹐其後又突然駛回右面﹐近距離切入証人的行車線﹐因而與他的的士相撞。

4. 當時﹐第一証人的的士內﹐有一位乘客﹐即控方第二証人。他說﹐上訴人的的士是先撞上兩線分岔處的一條柱﹐然後反彈﹐繼而與第一証人的車相撞。

5. 上訴人答辯作証稱他的的士被別人從後撞﹐把他撞向前面柱上﹐其後的士反彈﹐引至與第一証人的車相撞。上訴人所說的和控方第二証人所說的﹐有多少相符。

6. 裁判官信納第一証人的証言﹐裁斷上訴人是先向左駛﹐後來切右﹐進入第一証人的行車線﹐引起碰撞。所以上訴人駕駛不小心罪罪名成立。

7. 裁判官認為兩名証人的証言不相符﹐有分歧的地方﹐但不足以影響兩人証言的互相支持。因為兩人都是說上訴人是先偏向左駛然後突然向右切﹐最後發生相撞。

8. 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清楚考慮控方第一和第二証人証言不相符的地方。即第一証人說﹐上訴人從左切入撞向他的的士﹐而第二証人說﹐上訴人是先撞柱﹐反彈﹐所以撞到第一証人那裏去。

9. 大律師又指裁判官在沒有專家証據的情況下﹐從事後兩部的士在現場的位置﹐自行推斷發生意外的成因﹐是危險的斷定。

10. 大律師引用女皇訴吳有全(譯名)(R. v. Ng Yau Chuen Mag. App.770/94)一案。該案主要証人的証言與其他控方証人証言不相符﹐但裁判官認為不相符之處未能影響他以該証人証言為定罪依據。大法官王"見秋就應當如何處理分歧証言﹐有以下的提示:

「 如果有多名証人的証言是分歧或是對立的話﹐必須用理性和具說服力地去分解﹐裁判官不能迴避這個實際問題。因為這些証人﹐不可能全部都是對的 ... 裁判官應考慮的是:事情是否一如第一証人所說。如果裁判官對這點有懷疑的話﹐就應當判被告無罪。」

11. 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指裁判官並沒有就第一和第二証人証言的分歧作分解。因此﹐定罪是不穩當的。

12. 雖然裁判官有指出兩人的証言的分歧未能影響他相信第一証人的結論﹐畢竟﹐兩人對上訴人的的士如何引起碰撞的說法基本上是十分不同。兩人不可能同是對的﹐但裁判官並沒有分解這一點。

13. 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對於意外如何發生﹐有以下的說法:

「 而我亦都考慮過被告人架車撞咗之後嘅位置﹐發覺呢個位置顯示出被告人嘅講法﹐啫係當時並無意圖向左邊攞線﹐只係畀尾隨嘅車﹙即第一、二控方證人的車﹚撞到而失去控制﹐呢個講法我覺得係唔合理 ... 而事後嗰個位置就係喺相片2號證物﹐或者係1號證物或者3號證物或者係5號證物都睇到嘅。如果被告人架車係直行嘅﹐我睇唔到點解會被從後而來唧一股撞擊力令到佢架車會打一個圈嘅白鴿轉嘅﹐又甚至乎就算無一個圈嘅白鴿轉﹐亦都唔明點解架車個方向會扭動得咁大﹐呢點係無可能 ...」

14. 至於如何從事後兩車的位置﹐推算出事發時的情形﹐控方沒有提供專家的專業意見。所以只憑圖片去作估計﹐純是猜測的判斷。從以上的引述看來﹐裁判官的裁斷﹐有猜測成分。

15. 基於以上兩點﹐裁決是不能令人滿意及不穩當的。因此﹐本法庭宣判上訴得值。原判擱置。罰款發還。

(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律政署政府律師鄭詠榆女士代表

上訴人: 曾陳胡律師行委派施堅小姐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