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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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建邦被控於1997年1月18日身為電單車EE2872登記車主﹐在未有清楚展示有效車輛牌照下﹐把該電單車停泊在興芳路和葵安路天橋底。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被罰款600元和另繳堂費600元。

終審法院就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FAMC11/1997
Case No.HCMA 703/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香港高等法院

上訴案件

裁判法院上訴案1997年第70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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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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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 1997年11月15日

宣判日期 : 199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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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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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建邦被控於1997年1月18日身為電單車EE2872登記車主﹐在未有清楚展示有效車輛牌照下﹐把該電單車停泊在興芳路和葵安路天橋底。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被罰款600元和另繳堂費600元。

2. 上訴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訴。其理由如下:

「如果車輛不付牌費﹐理應受罸。如果不用車而強要繳付牌費﹐實不合理。如因不用車不付牌費而被檢控﹐更是強權。如果罪名成立﹐表示香港無人權﹐更無公理。」

3. 上訴人指出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到當控方証人在天橋下的空地發現和檢控該車時﹐上訴人並沒有「使用」該輛電單車。上訴人的理由是:如車輛沒有被使用﹐便不需繳交任何牌費。因此裁判官便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上訴人在庭上雄辯滔滔﹐理直氣壯﹐並對香港社會和法律制度提出了他的意見。

4. 本案的重點是裁判官是否錯誤地詮釋《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5(1)(c)條。其原文如下:

「25車輛牌照展示

(1) 除本條例另有其他規定外﹐任何汽車不得在任何道路出現或使用﹐除非該車輛的有效車輛牌照展示如下 -

(a) ...

(b) ...

(c) 如屬電單車﹐以從該車左手邊能清楚看見的方式﹐展示在該車左手邊的顯眼處。」

5. 審訊期間﹐以下兩點並無爭議: 第一﹐就是當日電單車停泊的所在地是一條道路(見: 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對「道路」一詞的釋義)。第二點就是當日該電單車的車輛牌照確實經已期滿失效。

6. 上訴人選擇不自辯﹐而裁判官接納了控方唯一證人即警員48460的證供﹐因而把上訴人定罪。雖然上訴人再三從申車輛當時不是在「使用」中﹐但上訴人明顯是忽略了條文中「任何道路出現」的字眼。本庭認為車輛停泊在道路上﹐不論有司機與否﹐也是條文所指「出現」的一種形式。

7.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清楚考慮到這點。本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撤消上訴﹐維持原判。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 律政處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上訴人: 李建邦, 自辯

終審法院就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FAMC11/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