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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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准許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 第一和第二項罪各被判監二十個月,第三項罪被判監十六個月。分期執行,但與申請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即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犯上的入屋犯法罪被判監兩年的刑期,同期執行,即一共被判監四年八個月。申請人以刑期過重,現申請准許上訴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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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281/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81/1998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28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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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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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及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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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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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准許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 第一和第二項罪各被判監二十個月,第三項罪被判監十六個月。分期執行,但與申請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即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犯上的入屋犯法罪被判監兩年的刑期,同期執行,即一共被判監四年八個月。申請人以刑期過重,現申請准許上訴減刑。

2. 該三項罪行分別發生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十一月二十九日和一九九八年一月二日。申請人承認他在該三天,曾分別闖入牛頭角下邨三個不同的座數和不同的住宅單位,進行盜竊,偷去屋內的財物包括現金、首飾和銀行存摺。申請人有十一項刑事犯案紀錄,其中七項都是與盜竊有關的。除承認控罪外,申請人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區域法官在判刑理由中指出他的刑判,是依據本類案件的判刑指引,作出刑期起點。該指引是,如果成年罪犯犯上單一項入屋犯法罪,而闖入的地方是住宅的話,經審訊後的刑期起點一般是三年。不過,如果他犯上多項同樣罪名,則總刑期必然是較單一項罪名為重。區域法官以三項罪的發生日期相距不遠,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案件與一月二日的案件相隔只有兩日,可以說這是歸入一連串的入屋犯法案,遂以七年為三項控罪的總刑期起點。減去三分一因承認控罪而可獲得的減刑折扣後,得出四年八個月的刑期,分配於三項控罪定出每項罪的刑期,並頒令與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

3. 申請人的代表李大律師指區域法官所定的判刑起點太重, 以七年為起點實在太高。他又指法官在決定起點時不應參考最高刑期。他引用判例女皇訴吳遠鎮一案(1),該案提及另一案例律政司訴石偉業 (2)。該兩案裁定區域法官在決定適合的刑期起點時,不應參照區域法院條例第八十二條所規定可判的最高刑罰。如果法官認為起點應較最高刑罰為高,減刑則只能從最高的七年刑期調低,而不可由高於七年的起點下調。但本庭認為該案例對本案並不適用。因為區域法官在本案沒有把起點定於七年之上,決定起點時也沒有參照第八十二條,而且減刑是由七年開始。本庭又認為每項罪的刑期不論是第一、二項的二十個月或是第三項的十六個月,都不在單項入屋犯法罪的一般刑期之外。三項罪行的性質和犯罪的手法相同,是申請人在短期間內在同一屋邨內相繼犯上的同樣罪行。而且一九九八年一月二日的入屋犯法罪行是在申請人兩日前犯上同樣罪行保釋候審期間觸犯。無論如何,整體而言認罪後的四年八個月總刑期,與申請人正在服刑的兩年刑期同期執行,是適當的。

4. 上訴法庭在女皇訴曾超文(3)一案,裁定法官判刑時不但應考慮該案應判的刑期,而且還須考慮其他已判的刑期,以計算整體刑期是否適當。本庭認為法官判三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與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樣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已把申請人的其他刑期一并考慮,所以他所循的判刑途徑與曾超文一案所裁定的並沒有不相符的地方。李大律師指在該案九項搶刼罪的判刑,不過是七年半,而本案涉及的罪名,是較輕的入屋犯法罪,所以四年八個月是明顯的過重。本庭認為把曾超文一案的刑期與本案的刑期比較是不切實際的,因為每宗案件都有該案的個別情形,而判刑是要按照該案的情形決定。本上訴的主要考慮是本案各項罪名的刑期和最終的整體刑期是否在原則上不當或過重。本庭認為本案的刑期在原則上並沒有錯誤,亦不是明顯的過重。因此本庭拒絕申請准許上訴。

註: (1)R. v. Ng Yuen Jan Danny [1996] 4 HKC 326

(2)Attorney General v. Shek Wai Ip [1995] 2 HKCLR 99

(3)R. v. Tsang Chiu Man [1996] 3 HKC 94

(陳兆愷) (廖子明) (梁紹中)
首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家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律政司由梁兆基副刑事檢控專員及陳廣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