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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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9年12月11日在元朗大旗嶺村421號發生一宗命案。死者胡清河(生於1977年4月2日)被勒死後,屍體被放在一大水桶,然後用英泥掩蓋。載著屍體的大水桶被棄置在附近垃圾站則的橋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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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283/2001 CACC 28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1年第 28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0年第144 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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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3年8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14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1999年12月11日在元朗大旗嶺村421號發生一宗命案。死者胡清河(生於1977年4月2日)被勒死後,屍體被放在一大水桶,然後用英泥掩蓋。載著屍體的大水桶被棄置在附近垃圾站則的橋底。 2.隨後二,三天內,死者的多個銀行戶口被人多次用銀行卡提取現金,總額達70,000多元。死者身上的財物則被燒毀或出售。 3.申請人(陳文輝)和另外兩名被告人(方耀樑)(譯音)及陳偉耀)(譯音)被拘捕。他們一起被控一項謀殺罪和一項阻礙合法埋葬屍體罪。 4.申請人承認殺死死者,亦承認阻礙合法埋葬屍體罪,但否認謀殺罪。申請人指自己殺死死者時,沒有意圖殺死他或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 5.申請人曾建議自己承認誤殺罪,換取控方放棄謀殺罪的指控,但其建議不獲控方接納。 6.結果案件交由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阮雲道會同陪審團審理。經審訊後,在2001年7月15日申請人被陪審團以五比二大比數裁定謀殺罪罪名不成立。但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誤殺罪罪名成立,原因是申請人殺死死者或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意圖未能確立。其餘兩名被告人則被裁定謀殺罪和誤殺罪罪名都不成立。 7.就誤殺罪,申請人被判監14年;就阻礙合法埋葬屍體罪,申請人被判監3年4個月,其中2年和謀殺罪的判刑分期執行。申請人須服刑共16年。 8.申請人不服判刑,曾在2001年8月10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 9.2001年12月8日,申請人通知法庭放棄申請,其上訴許可申請亦在同日被撤銷。 10.2003年2月,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視其較早前放棄申請之決定無效。他要求法庭重新處理其要求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11.申請人指自己在較早前放棄上訴的原因是2001年底獲法援署通知撤銷其法援。由於事出突然,所以他不知如何面對及處理上訴的事宜。加上沒有大律師協助,故在無可奈何下,他決定暫時停止上訴。 控方指控 12.控方指申請人和他人合謀,先把死者誘至案發地點及制服死者後,拿取了他的銀行卡。他們亦從死者口中套取了銀行卡的密碼,目的是從其銀行戶口拿取金錢。他們計劃在拿取了死者的銀行卡及有關密碼後,就殺害死者。 13.上述指控建基於申請人在接受警方錄影會面時所作之招認。 14.申請人和警員會面時,曾就案發之經過詳細交待。 15.申請人指自己以要求死者修理手錶為理由,誘騙他到案發現場。申請人先綁起死者,後從其身上拿走一張銀行卡及密碼。其後申請人指派女朋友前往銀行拿錢,他則和同謀將死者帶往另一房間將他重新捆綁。他們強迫死者說出其餘銀行卡的密碼以便能繼續從死者戶口提取金錢。由於死者不太合作,他先用棍打死者頭部,後更用繩索捆綁死者頸部。申請人指自己當時只是打算嚇死者,但後來好像在失控情況下將繩索拉實,導致死者身亡。 16.其後申請人和同謀多次前往提款機從死者銀行戶口提取現金。最後他們將死者屍體放入一大水桶,用英泥掩蓋,並在隔天將大水桶和屍體一起棄置。死者身上的其他財物則被燒毀或出售。 答辯理由 17.申請人指錄影會面記錄的內容並非真確,只是在警員威迫利誘下他作出虛假的招認。他指案發前死者自願到案發地點為申請人女友修理手錶。但雙方未能就修理費用達成協議,故死者沒有拿走手錶。 18.申請人指死者因借貸和賭博欠他40,000元而只償還了2,000元,故仍欠他38,000元。 19.就上述債項,雙方發生爭執。結果申請人和另外兩名友人捆綁死者,拿去他的銀行卡及強迫他說出密碼後,從其銀行戶口提取了10,000元。 20.由於死者其他銀行戶口欠有餘款,申請人的一名友人再次強迫死者說出該些銀行戶口密碼,以便能多提出金錢,作死者還債用途。當申請人兩名友人離開後,死者突然推開申請人並用一木塊襲擊申請人令他受傷。申請人感到十分憤怒,故搶走木塊,並多次用木塊打死者頭部。由於死者流血,呼叫及意圖跑向門口。申請人失控,故用手臂緊扣死者頸部以便制止死者繼續呼叫。結果,事件導致死者死亡。最後申請人和友人將死者屍體放入水桶,以英泥掩蓋一天後,將木桶及屍體棄置在一橋下。 上訴理由 21.申請人指原審法官說他並非是在一時衝動的情況下殺人而是有計劃下劫取死者金錢,這說法和陪審團的裁定不一致。申請人指陪審團裁定他謀殺罪罪名不成立,只是誤殺罪名成立,這點顯示陪審團不信納錄影會面記錄而是接納申請人在法庭之答辯理由並以此作為定罪基礎。因此原審法官亦須以申請人之答辯理由作為量刑基礎。在該情況下,申請人認為自己的判刑遠較同類案件為重。 22.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受報紙報導和死者父母在法庭的激動表現之影響,而在判刑時有所偏差。 23.申請人亦指原審法官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行使酌情權,加重判刑,做法不妥。 24.記錄顯示雖然控方曾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重判刑,但原審法官事實上並沒有接納控方之申請。法官在判刑時亦清楚表明他不受死者父母行為的影響。基於這兩點的上訴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25.雖然申請人只是被裁定誤殺罪名成立,但這不表示原審法官必需以其答辯理由作為判刑基礎。只要判刑基礎和陪審團的裁定沒有衝突,原審法官是有權根據整體案情,就事實作出裁決,並以該事實裁決作為判刑基礎。 26.陪審團只是對申請人是否有殺死死者或導致他身體嚴重傷害的意圖有疑點,而裁定申請人謀殺罪罪名不成立。但這並不表示陪審團必然是不信納錄影會面記錄的任何部份。 27.原審法官有權不接納申請人指死者欠錢的指控。原審法官有權認為死者被殺的確實經過並不是全部清楚。 28.法官亦有權認定申請人並非一時衝動殺人,而是誘使死者到案發地點目的是劫取金錢。 29.誤殺案件一般不會有量刑指引,原因是在不同誤殺案件,被告人的罪責可能分別甚大,判刑亦因此有所不同。本案性質實屬極端嚴重。即使根據申請人的答辯理由,他和其他同謀,將死者捆綁、毆打、禁錮,目的是要死者透露銀行卡密碼,以便申請人及其同黨能在短時間內從死者不同銀行戶口提出巨額金錢。即使案件只是一般禁錮和搶劫案件,以上述案情,量刑基準亦會超過10年。 30.當然更為嚴重的一點是案件涉及人命。不論死者被殺經過的真相如何,死者死前曾受毆打。 31.申請人和其同謀處理死者屍體的方法更屬麻木不仁,令人髮指。 32.本案是一宗謀財害命、毀屍滅迹的案件。 33.以案情之嚴重性,即使以申請人承認控罪為基礎,整體判刑16年,並非過重,亦無違判刑原則。 34.申請人要求減刑之申請,完全沒有論據支持。 35.再者,申請人早已放棄要求減刑之申請。要求法庭視放棄申請為無效,申請人須提出足夠理據,顯示較早前放棄申請的決定並非是故意及在了解情況下作出的。換句話說,申請人須證明其放棄申請的決定並非是在心智正常及有行為能力的情況下作出,而是由於欺詐或在根本錯誤的情況下作出(見R v Medway [1976] 62 Cr App R85案)。 36.申請人在沒有法律指導下放棄上訴,其後法律意見顯示上訴成功機會高,並不構成令放棄申請無效的足夠理據(見Chan Tak Kwong v R [1983] HKLR 391案)。 37.在R v Tam Kwok [1984] HKC 184一案。本庭亦裁定一名申請人未能籌集足夠律師費用而更認為無律師代表時,上訴必然會失敗等因素都不足以構成令放棄申請無效的足夠理據。 38.在本案,申請人就放棄申請所作之解釋,既不合理亦不構成令放棄申請無效的足夠理據,而更重要的是申請人提出之減刑上訴並沒有足夠理據支持。 39.因此申請人要求本庭視其在2001年12月8日作出之放棄申請決定無效的申請,必需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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