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張維新經營廣成建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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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周順鏞是九龍彌敦道66-70號5字樓B2室之租客。上訴人租用上址作賓館用途。為了令上址符合發牌資格,上訴人須對上址進行大事裝修,他首先聘用一師傅將上址之間隔牆全部清拆及搬走泥頭。其後上訴人聘用答辯人張維新經營之廣成建築公司為上址進行裝修,雙方並訂下書面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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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SA 13/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an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13/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1997年第1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1997年第11738號)

上訴人: 周順鏞
答辯人: 張維新經營廣成建築公司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8年1月5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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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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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周順鏞是九龍彌敦道66-70號5字樓B2室之租客。上訴人租用上址作賓館用途。為了令上址符合發牌資格,上訴人須對上址進行大事裝修,他首先聘用一師傅將上址之間隔牆全部清拆及搬走泥頭。其後上訴人聘用答辯人張維新經營之廣成建築公司為上址進行裝修,雙方並訂下書面合約。

2. 書面合約內列明裝修涉及之工程及單價。工程總值85,000元,需25個工作日完成,付款辦法亦明確列出如下:

“簽署工程委托書付第1期費用10% 8,500.00元
材料到達地盤進行施工付第2期費用30% 25,500.00元
工程完成間隔付第3期費用30% 25,500.00元
全部工程完成付第4期費用30% 25,500.00元§

3. 雙方在1997年3月13日簽約前,答辯人曾到上址觀看以便報價,上訴人亦曾就答辯人提出之價單,要求更改。其後答辯人帶同裝修工人在3月14日到上址量度,並在3月15日將部份材料送到地盤,準備施工。答辯人要求上訴人支付第2期費用不果。

4. 1997年3月17日答辯人將第二批材料送達上址,上訴人仍拒絕支付第2期費用。裝修工人亦因為收不到薪金及材料費用而表示不滿。

5. 1997年3月18日仍有工人到上址施工,但上訴人仍然拒絕支付第2期費用。

6. 在1997年3月19日,由於上訴人仍然拒絕支付第2期費用,雙方發生嚴重爭執。驚動警方後,事件仍未獲解決。

7. 最後,答辯人決定取消上述工程,並單方面簽署書面作出聲明如下:

"我廣成建築公司張維新,因顧主周順鏞先生未能支付第2期工程費用,因此取消此單工程,工程定金取消。購買了的材料給周順鏞先生用及交給此貨合格證書。上述地址定於1997年3月21日晚上12時前搬走。"

8. 上述聲明是單方面作用,除了明確顯示答辯人決定終止雙方合約外,無其他法律上約束力。

9. 在雙方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在1997年4月15日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答辯人追討15,000元,申索款額計算方法如下:

1. 8,500元之工程定金;

2. 3,897元(3月13日至21日之租金,每月租金13,000元(即每天433元 x 9元));

3. 3,000元利息及額外賠償。

10. 索償總額是15,397元,為了符合小額錢債審裁處之權限,上訴人放棄397元,令其總索償金額是15,000元。

11. 答辯人亦向上訴人作出反申索,指稱上述工程涉及開支25,180元,包括工人薪金15,850元及搬運費9,330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第1期費用8,500元。上訴人仍欠答辯人16,680元。答辯人亦表示願意放棄追討15,000元外之數額。

12. 原審法官經過數天聆訊後,裁定上訴人之索償及答辯人之反申索都失敗。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原判,但答辯人未有提出反上訴。所以本席只須考慮原審法官撤消上訴人索償之決定是否正確。

13. 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書及上訴概略都重覆提出答辯人所提出之反申索程序不當。不但未有正式獨立之反索償書,亦未有在反索償書內明顯指出已放棄追討超過15,000元之款項。上訴人因此指出原審法官沒有聆訊及裁斷該反申索之司法管轄權。

14. 小額錢債審裁處和一般司法審裁機關不同。它不受一般之法律程序要求或證據法要求之規範,審裁處法官有責任處理任何與申索事宜有關之問題。審裁處之聆訊亦是不拘形式。

15. 香港法例第38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條詳列如下:

“(1) 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聆訊,須不拘形式進行。

(2) 審裁處可傳召任何證人,及要求交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關的文件、紀錄、帳簿或其他物件。

(3) 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以查訊。”

16. 第10條第3節亦可明確規定如下:-

“凡只因被告人的反索償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超逾附表第1及2段所述的款項,以致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索償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該被告人可放棄追討超額的款項,而在此情況下,審裁處有聆訊及裁定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的司法管轄權,但被告人不得在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中討回超逾附表第1及2段所述款額的款項(即15,000元)”。

17. 在聆訊過程中,答辯人曾清楚表示要向上訴人作出反申索,亦清楚表示會放棄15,000元以外之反申索。

18. 在該情況下,原審法官不但有權、更有責任去處理答辯人提出之反申索。

19. 本席絕對不同意上訴人所稱,原審法官沒有聆訊及裁斷該反申索之司法管轄權。

20. 再者,由於答辯人之反申索遭原審法官駁回,答辯人亦沒有就被駁回之反申索提出上訴,任何涉及該反申索之論點都可謂無關痛癢,上訴人亦無需就該點費神。

21. 原審法官經詳細考慮分析雙方證言及有關證物後,認定答辯人在1997年3月19日前已將部份所需建築材料運送往工地,該等材料已足夠讓答辯人繼續施工。當時答辯人已完成必要的量度尺寸工作,且亦已準備就緒,可以開始工作。因此答辯人已履行合約內所訂條件,有權要求上訴人支付第2期款額。上訴人拒絕支付第2期款額屬違約行為。

22. 原審法官亦認定上訴人因答辯人未能出示一些證明書而拒絕付款之說法,並非正確。

23. 就上述裁決,上訴人提出下列2點,支持其上訴:

1. 雙方合約受數項默示/隱含條款或習俗所規範;

(一) “材料到達地盤”內所指之材料是工程所需的主要建築材料,包括防火板面,輕身防火磚等。

(二) 防火磚必須有認可證書,顯示其品質有關要求相符。

由於答辯人未有履行上述之默示/隱含條款,未有將所有主要建築材料送達工場,亦未有認可證書,證明材料品質,答辯人未達到“材料到達地盤進行施工”之付款條件。上訴人因此有權不支付第2期款額。該行為亦不構成違約行為。

(三) 雙方合約是承包式合約,根據承包行業之習俗上默示,承包者必須先完成工作,才能領取報酬。所以答辯人亦必須完成30%之工程,才能要求上訴人支付第2期款額。

2. 就算根據合約,上訴人須應答辯人要求支付第2期款額。答辯人亦不能因上訴人拒絕支付第2期款額而拒絕履行合約。上訴人指稱第2期付款沒有規定時間限制,而付款的時間不是合同要素。上訴人更引援案例,指出在消費者的分期付款購買合同,僅違反付款條款不會被當作拒絕履行的違約行為。

24. 上訴人之說法是,就算根據合約,他有支付第2期款額之責任。但答辯人不能因為他拒絕支付第2期款額而拒絕繼續施工,他實應完成工程後,再向上訴人追討合約款額。

25. 上訴人因此認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其判決須被推翻。

26. 上訴人指稱雙方簽訂之合約有數項隱含或暗示條款實是一廂情願之說法。

27. 合約上清楚列出第2期款額需在材料到達地盤進行施工時支付。合約並未指出有關材料是指某類指定材料,更未有列明該等材料須付有認可證明書。

28. 法庭在適當時機,可以在雙方議訂之合約內加插隱含或默示條款。但要加插隱含或默示條款之準則是非常之嚴謹的。

29. 英國樞密院在 B.P. Refinery (Westernport) Pty. Ltd. v. President, Councillors and Rate payers of the Shire of Hastings [1978]52 ALJR 20訂下以下原則:

“……必須滿足下述條件(有重叠之處)方可加插默示條款:

(一) 條款必須是合理的及公平的;

(二) 條款是給予合同商業效力所需要的,假如合同沒有這條條款仍然有效力,則不可加插;

(三) 條款是顯然的,毋須說明的;

(四) 條款是可清晰地表達的;

(五) 條款不能與合同任何明示條款有抵觸。”

“..........for a term to be implied,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which may overlap) must be satisfied: (1) it must be reasonable and equitable; (2) it must be necessary to give business efficacy to the contract, so that no term will be implied if the contract is effective without it; (3) it must be so obvious that it goes without saying; (4) it must be capable of clear expression; (5) it must not contradict any express term of the contract.§

30. 法庭必須確信有關之條款是明顯到雙方無需費勁在合同上列出,否則不應加插該條款在合同內。

31. 法庭對加插條款,採取嚴謹態度是有基礎的。該基礎可見證於Blackburn法官在Bodger v. Nicholls [1873] 28 LT 441一案中所頒下之判詞內: -

“法庭不替當事人成立合同。法庭連改良雙方為本身成立的合同的工作也不做,無論改良工作是怎麼有利。法庭的職責是闡釋及適用當事人為自己成立的合同。假如明示的條款是完全清晰及亳不含糊的,不可能從不同的釋義挑選一個,那麼縱使法庭認為其他條款比較適合,也須適用清晰的條款。只有在法庭認為當事人必然有意向把某條款列入合同內的情況下,方可加插該未明示的條款;即使法庭認為假使有人向當時人提給某條款,當事人若是明理人,必會同意,這也不足夠,默示的條款必須是一條毋須說明的,為合同的商業效力所需要的條款。這樣的條款,雖然秘而不宣,但構成當事人為本身成立的合同的一部份(見何美歡著︰香港合同法上冊178頁。)

32. 上訴人指稱雙方合約須加插默示條款,顯示合同內付款辦法所稱之材料是指工程所需的全部主要建築材料而該等材料亦須附有認可證書,全無理據支持。

33. 該等條款並非顯然的,亦非給予合同商業效力所需要的,而沒有該等條款,合同仍然有效。

34. 上訴人指稱雙方合約是承包式合約,而受習俗上另一默示條款所規範。即答辯人必須完成工作才能領取報酬,亦全屬空談。他未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雙方合約是承包式合同,更無有任何證據支持該等合同有默示條款,包括施工者須完成工作,才能領取報酬之條款的說法。

35. 證據顯示有關工程是小規模而答辯人需要從上訴人處獲取款項去支付工程所需部份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資。

36. 雙方合約明確訂明,只要答辯人有將材料送達地盤,以便進行施工,上訴人必須支付第2期款額25,500元。

37. 如上訴人要求答辯人須將裝修用之全部主要材料送達地盤,該等材料亦須附有認可證書及/或必須完成30%之工程,才有權支付第2期款額25,500元,該要求必須在雙方合同內列明,否則上訴人不能以該等條款未獲履行而拒絕支付第2期款額。

38. 案件背景亦無任何理據支持需將全部主要材料送達工場才可以開始施工之說法。該要求在合同內未有訂明,亦非一合理要求。

39. 原審法官就事實已作出明確裁決。即答辯人已將足夠的建築材料運送往工地,並已完成必須的量度尺寸工作,且亦已準備就緒,可以開始工作。該事實裁決足已達到合同內上訴人需支付第2期款額之條件,即※材料到達地盤進行施工§的要求。

40. 根據該事實裁決,原審法官認定是上訴人違約之決定是正確的。

41. 原審法官雖然未有在其“判決理由”內明確表示,但他明顯認為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已構成「嚴重不履行」合約條款而令答辯人有權解除雙方合同。

42. 當然違約行為是否構成「嚴重不履行」與否視乎案情而定。

“真正的問題是當事人的行為是否顯示不願意再受合同約束……不付款或不交貨均可當作放棄合同,解放對方的行為,或者作證據,由陪審團決定是否具有放棄合同,解除對方義務的意圖”。(Coleridge首席法官在 French v. Burr [1874] LP 9 C.P. 208一案所作之判詞,見何美歡著香港合同法下冊615頁)。

43. 本席不能忽視有關工程規模細少,亦有證據顯示答辯人需利用合約款額支付材料價錢及工人工資。如上訴人不依合同支付款額,答辯人就支付材料及工人工資會產生經濟困難。

44. 再者,上訴人不依合約無理拒絕支付第2期款額,他很大機會會繼續違約,拒絕支付第3、4期款額,結果會令答辯人血本無歸。

45. 案情顯示答辯人合理地對上訴人失去信心,亦合理地對上訴人未來履行合同條款的可能性存有疑問。

46. 在該情況下,原審法官認定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構成「嚴重不履行」,令答辯人有權解除雙方合同之決定亦是正確的。

47. 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足夠論據支持其上訴申請。

48. 本席對原審法官之裁決唯一有保留之處是在其處理答辯人因上訴人違約而導致損失數額的問題。

49. 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違約後,應繼續處理答辯人因其違約所受金錢損失的數額。如答辯人所受損失低於已支付第1期費用之8,500元,原審法官須作出兩數目之抵銷,餘數亦須歸還上訴人。

50. 原審法官並未有就上述問題作出任何明文裁決。在這問題上原審法官之裁決實有不足之處。

51. 本席可以將案件發還原審法官要求他就答辯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經濟損失作出裁決,決定其損失是多過或少過8,500元。

52. 但考慮過案件之性質及背景,本席不認為本案值得發還原審法官要求他就答辯人所受損失再作裁決。

53. 雙方無爭論之證供顯示,答辯人數次將材料運往工場及帶同工人往工場量度尺寸。亦有數天有工人在工場工作。其後亦須撤離工場。

54. 雖然原審法官認定答辯人未能提交足夠書面證據證明他在本案工程涉及之確實全數使費,但考慮到答辯人須支付之運輸費、材料費及工資,總數實應遠超過上訴人已支付之8,500元。

55. 在該情況下撤消上訴人之申索,不能說是不合理之裁決。實際上,該裁決對上訴人已是非常有利。

56. 上訴人之上訴被撤消,維持原判。

57. 本席就雙方之訟費亦不作任何命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 席:上訴人周順鏞先生親自出庭

答辯人張維新先生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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