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唐福 訴 陳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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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已經閲讀過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 判決書 ,並同意其判決。基於包致金法官所提出的理由,本席 駁回 上訴人的上訴,及 不會作出關於訴訟費的命令 。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ACV000004Y/1998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Approved by Judge - 經法官審閱]

FACV No. 4 of 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1996年第231號)

上訴人

梁唐福

答辯人

陳煜群

審理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顧安國勳爵

聆訊日期: 1998年9月17日

裁決日期: 1998年11月5日

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 本席已經閲讀過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書,並同意其判決。基於包致金法官所提出的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及不會作出關於訴訟費的命令。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

2. 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沈澄:

3. 本席也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引言

4. 上訴人與答辯人以前是生意上的合夥人。他們合夥的生意於1982年創立,並於1987解散。1994年,上訴人於高等法院對答辯人開始進行訴訟。訴訟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審理。楊振權法官於1996年11月12日作出裁決,撤銷上訴人的申索。上訴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紹中和任懿君)於 1997年6月20日作出裁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上訴人獲得上訴法庭的許可,現向本法院提出上訴。

5. 在原訟法庭、上訴法庭和本法院的聆訊中,訴訟雙方均親自出庭,並沒有律師代表。

背景

6. 這是一件不幸的案件:首先訴訟雙方份屬親戚(上訴人的妹妹是答辯人的妻子);其次,不論爭執中誰對誰錯,上訴人看來生活十分困苦。簡言之,本案背景如下。上訴人與答辯人之間的合夥關係由1982年維持到1987年。他們共同經營數間店舖。最初,合夥經營的生意是電腦組件零售和替顧客組裝電腦。這些組件從臺灣進口。供應商是一間叫聯億公司(“聯億”)的臺灣企業。

7. 1985年中,合夥生意因聯億的供貨的付款問題跟聯億鬧翻了。聯億拒絕再供應貨物給他們。因此,合夥生意把業務轉為維修電腦,一直到1987年解散爲止。

8. 解散合夥生意的條款載於一份日期為1987年7月8日的協議書内(“解散協議”),該協議由代表雙方的同一律師樓擬備。

申索總額

9. 上訴人一共申索$1,365,000另加利息和訴訟費。$1,365,000這個款額由以下申索項目組成:

(i) $750,000代表上訴人所付出的其中一間店鋪的一半價值。該店為九龍欽州街黃金商場一字樓108號舖(“108號舖”);

(ii) $400,000是上訴人試圖代聯億討回的款額;

(iii) $145,000代表上訴人說屬於他的貨物的價值。上訴人稱答辯人沒有向他交待價格便把貨物賣掉;

(iv) $70,000為上訴人稱答辯人尚欠他的款項。因為根據解散協議,答辯人須付給他的款額為$217,000,比對須付全數他少付了$70,000。

本席暫時放下訴訟時效的問題,現在先行處理上訴人所提出的四個申索項目的理據。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均不接納這些理據。

首項申索: 108號舖的一半價值,即$750,000

10. 108號舖是1983年購入的,上訴人和答辯人為聯權共有人。土地註冊處的紀錄也是如此。根據解散協議第二條,上訴人同意把他於108號舖的份數轉讓給答辯人。於簽立解散協議的同一天,上訴人經另一間律師樓將他於108號舖的份數轉讓給答辯人和答辯人的妻子。該律師樓並非擬備解散協議的那一間。

11. 上訴人於轉讓物業後再申索108號舖的一半價值,他爭辯稱他是在答辯人的誘使下才錯誤地簽立了轉讓契的。

12. 與這個爭論有關的事實如下。聯億供應了一批價值$400,000的貨物給上訴人和答辯人的合夥生意。然後,他們按照聯億的指示把價值$145,000的貨物交付一位周太太。交付周太太的貨物並非來自那批價值$400,000的貨物。

13. 但上訴人的證供是,他相信交付周太太的貨物是來自那批價值$400,000的貨物的,因爲答辯人是這樣告訴他的。答辯人是在他們達成解散協議和他把他於108號舖的一半份數轉讓給答辯人和答辯人的妻子的談判中告訴他的。因此,他說他是在答辯人的誘使下,錯誤地相信了答辯人的說話,才與答辯人達成解散協議和簽立了物業轉讓契的。上訴人說他錯誤地相信,他們的合夥生意欠聯億的$400,000已經減去$145,000(通過按照聯億的指示,將他們欠聯億那批價值$400,000的貨物之中的$145,000貨物交付周太)。

14. 答辯人否認他曾經告訴上訴人交付周太太的貨物是來自那批價值$400,000的貨物的。

15. 原審法官在觀察和聆聽他們兩人作證後,相信答辯人而不相信上訴人。法官不接納上訴人說答辯人曾經告訴他交付周太太的貨物是來自那批價值$400,000的貨物。經衡量全部證供後,法官進一步裁斷那批貨物是存放於上訴人的住所内的,因此上訴人知道交付周太太的貨物並非來自那批價值$400,000的貨物。

16. 因此,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訴人賴以追討他於108號舖的一半業權的事實方面的指稱。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關於事實方面的所有裁斷:包括這項申索和全部其他申索項目。

第二項申索:代聯億追討$400,000

17. 第二項申索看來是代聯億提出的。金額為$400,000正,據稱是他們尚欠聯億供應給合夥生意的貨物的貨款。原審法官將這項申索撤銷,理由是若要追討這筆款項,也得由聯億自己追討而不是由上訴人代為追討。上訴法庭同意這個看法。

第三項申索:答辯人沒有向上訴人交待價格便把上訴人的貨物賣掉,該批貨物價值$145,000正

18. 第三項申索金額為$145,000正。上訴人說他的貨物價值為$145,000正。他說答辯人將貨物賣掉,事前卻未向他交待該批貨物的價格。

19. 原審法官說,上訴人於1993年12月14日寫信給答辯人時,才「隱約地」「首次」提及這項申索。後來似乎也沒有變得較為清楚。如果有任何改變的話,便是變到更加不清楚。因爲在上訴法庭處理本案時,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說在上訴聆訊期間,上訴人似乎將這項$145,000的申索「和欠[聯億]的$400,000「混淆」了」。相信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真正所指的是交付周太太的價值$145,000的貨物。

20. 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對上訴人的可靠性產生了不良印象,並無裁斷答辯人在沒有向上訴人交待賣價的情況下把屬於上訴人的任何貨物賣掉。故此,第三項申索首先在事實方面已經失敗。

21. 正如本席在論述第一項申索時所說的一樣,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關於事實方面的所有裁斷。

第四項申索: 不足之數$70,000

22. 解散協議第一條訂明答辯人須付$217,000給上訴人。第四項申索金額為$70,000正,是基於上訴人指稱答辯人比對須付全數$217,000少付了$70,000。

23. 原審法官不接納「不足之數」之說。至於原審法官如何達致這一結論,本席現引述其判決書中的這個段落:

「至於被告是否已經完全支付21萬7千元給原告一事,本席亦已詳細考慮雙方證供及有關文件,被告本人之證供不太清楚,在很多問題上他都表示因事發在接近10年前,不能記憶清楚,他的證供和辯方證人梁厚基證供亦有出入。但文件上清楚顯示被告實已將21萬7千元全數交給原告人。原告人在支票影印本(辯方證物1號)簽字,清楚表明該 8萬多元之數是雙方取消合作生意之一切權益餘款。原告指稱他簽名時,影印本未有寫上其他文字,但從文字及原告人簽名之位置觀之,他所言實不足為信。」

24. 然後原審法官楊振權注意到,由1987年(當合夥生意解散)起至1994年(當上訴人於區域法院對答辯人提出訴訟,後來上訴人撤回該訴訟後再於高等法院提出訴訟,便是現在由楊振權法官審理的這件案)止,上訴人從來沒有指稱還未收訖$217,000的全數。此外,楊振權法官指出,假使上訴人真的仍未收訖全數的話,他在那段沉默期内曾有數次機會可以提出投訴,但都沒有這樣做。

25. 上述的機會包括:(一)1988年,上訴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告答辯人,要求答辯人退還租金按金,但不成功;(二) 1992年3月30日,上訴人寫信給答辯人,請求答辯人看在彼此是親戚和合夥做生意時所建立的友誼份上,借$15,000給他;和(三)1993年12月14日,上訴人寫信給答辯人,對後來成爲第三項申索的事情作出隱晦的暗示。

26. 正如本席在論述第一和第三項申索時所說的一樣,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關於事實方面的所有裁斷。

訴訟時效

27. 本席現在綜述下屬法庭關於訴訟時效的看法。

28. 原審法官楊振權引用了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中的其中兩條條文。首先,第4(1)(a)條規定,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爲的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其次,第4(2)條規定,清算帳項的訴訟,不得就任何於訴訟展開時已發生超過6年的事項而提出。

29. 基於以上兩條條文,原審法官裁定,由簽署解散協議之日起計至上訴人於高等法院開始進行訴訟之日爲止,已經超過6年時間,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訴訟,不論是基於合約或者清算帳項,時效已過,不能提出。

30. 上訴人似乎曾經告訴原審法官,由於不熟悉法律和缺乏訴訟費用,所以未能及早於高等法院開始進行訴訟。這些解釋均不能使原審法官楊振權改變他認爲上訴人所提出的訴訟時效已過的結論。

31. 上訴法庭沒有特別處理訴訟時效的問題,但概括地說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

上訴人如要在這次上訴聆訊中得直該做些什麽

32. 本席現在講述上訴人如要在這次上訴聆訊中得直的話,他應該做些什麽。

33. 從整體上考慮這次訴訟,上訴人必須克服的是原審法官認爲他所提出的訴訟時效已過這一結論。上訴法庭沒有推翻這個結論。

34. 然後,特別是針對第一項、第三項和第四項申索,上訴人必須證明,下屬法庭在基本事實方面作出不利於他的一致裁斷是不能成立的,終審法院必須予以推翻。

35. 接着,特別是針對第二項申索,上訴人必須做兩件事。首先,他要證明在法律觀點上,一名前度合夥人能夠以自己的名義提出申索,代貨物供應商向另一位前度合夥人追討貨款,而該批貨物由於是那供應商在他本身仍然是生意合夥人之一時售賣和交付合夥生意的,因而令他本身須對該項申索承擔個人法律責任。其次,上訴人也須證明原審法官別無選擇,只能裁斷該供應商(即聯億)確實有權獲得申索的金額,或其他已知的申索金額,作爲該批貨物的貨款。

分析

36. 以本席所見,對上述各點,上訴人無一做到。上訴人的書面和口頭陳詞,實質上只集中挑戰下屬法庭關於事實方面的一致裁斷。這些陳詞要麽是重複原訟時的證據(原審法官有權接納或不接納這些證據,而法官在沒有誤解原訟證據的情況下不接納這些證據);要麽是基於在原訟聆訊中沒有援引的證據(原訟法庭的聆訊才是援引證據的適當場合)。

結論

3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經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不會作出關於訴訟費的命令。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顧安國勳爵:

38. 本席也閲讀過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書,並同意其提出的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及不會作出關於訴訟費的命令。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39. 終審法院一致裁定,駁回上訴,及不會作出關於訴訟費的命令。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國能

烈顯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沈澄

包致金

顧安國勳爵

訴訟雙方均親自出庭,沒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