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錦綢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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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李錦綢女士在1965年5月20日在國內出生。她在1991年6月18日在國內和香港永久居民陳家有先生結婚。

上訴法庭撤銷申請的上訴。請參閱 CACV243/1998 日期: 1999年2月3日
Case No.HCAL 33/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Sep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033/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8年第33號

李錦綢 (申請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1998年9月7日

判案書日期: 19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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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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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李錦綢女士在1965年5月20日在國內出生。她在1991年6月18日在國內和香港永久居民陳家有先生結婚。

2. 婚後,申請人有三次非法偷渡到港紀錄:

3. 首次在1991年7月15日,抵港後她向入境事務處處長自首,並在1992年5月18日產下長女珊珊,其後在同年6月13日被遞解離開香港;

4. 在1994年5月23日申請人再次偷渡到香港,並在同年8月4日產下第二名女兒陳敏,其後在9月15日被遞解離開香港。

5. 在1996年11月15日申請人第三次偷渡抵港,事後向入境事務處處長自首。之後,在1997年2月27日產下第三名兒子贊聲。事後,申請人拒絕自願離開香港。

6. 申請人的丈夫陳家有先生,亦在1997年6月12日向香港前總督呈請,要求容許申請人留在香港,他指出申請人身體有病。入境事務處處長調查過申請人及其家庭情況後,在1997年6月26日向申請人發出遞解令。就上述遞解令,申請人曾經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

7. 陳家有先生亦曾經代表申請人,再次向香港行政長官呈請,要求容許申請人留港。而陳先生代表申請人向前香港總督及行政長官之呈請,都先後被拒絕。

8. 在1998年5月24日申請人獲入境事務處處長通知,會在同年6月1日安排申請人離開香港。之後,申請人在1998年5月26日向本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要求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入境事務審裁處所作出遞解申請人出境之決定,希望能獲准在香港居留以便照顧家人。

9. 根據香港法例,申請人並沒有合法香港居留權。申請人祇是希望入境事務處處長可以行使酌情權,以人道理由,容許她留在香港,照顧有病丈夫及幾名子女。

10. 有關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入境事務處已經作出多次調查。入境事務處處長在調查過程中亦詳細考慮過申請人、她的丈夫及子女的健康狀況。

11. 正如上訴法庭在另一件案件,鍾建蓮對入境事務處(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件1998年第57號)一案指出,高等法院行使司法覆核權,只可以糾正行政機關四項錯誤:

第一. 政府機關處理事務時,超越法定權,即越權,超越法例或法規;

第二. 政府機構在作出決定過程中,有不正當之行為,或採取不適當之步驟。例如存有偏見,沒有處理全部有關證據,或汲取無關之證據等等,導致一個不公平之聆訊;

第三. 假如政府機構作出一個不合邏輯,或無稽之決定,高等法院亦都有權藉司法覆核作出干預;

第四. 假如政府機構作出一個極端,或簡直不成比例之決定,反映出政府機構在考慮過程中必定犯了錯誤,高等法院也可能藉此干預。

12. 在本案,申請人完全未能夠提出任何論據,指出入境事務處處長決定要求申請人離境時,犯了上述任何一項的錯誤。

13. 入境事務處處長已經將申請人的家庭狀況詳細考慮清楚,認定申請人的家庭背景,包括她指稱家中各人患有各種疾病,並未構成足夠的人道理據,令入境事務處處長可以行使酌情權,容許申請人留在香港。當然,一般作出司法覆核的申請,應該盡快提出,不應該超過三個月。但在本案,申請人是在有關決定作出後,接近一年的時間,才提出申請。

14. 無論如何,在本案,入境事務處處長有權作出要求申請人離境之決定。有關決定並非非法,亦非不公平,亦非不合邏輯,或無稽。在該情況之下,法庭基本上沒有權力更改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無論法庭如何同情申請人之家庭狀況,法庭亦須受法例之規範。法庭亦屢次在同類案件中指出,與申請人狀況相同的個案非常之多,如果容許申請人以偷渡形式抵達香港後,獲准留在香港,不單影響香港社會資源分配,對現在國內輪候以合法申請方法,希望到港的人十分不公平。

15. 在本案,申請人未能夠提出任何可以爭拗的論點支持申請,所以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被駁回。

楊掁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李錦綢女士(申請人)無代表律師

郭毅英小姐(高級政府律師)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

上訴法庭撤銷申請的上訴。請參閱 CACV243/1998 日期: 19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