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小娟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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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彭小娟女士,在1994年3月和香港永久居民施永成先生結婚。婚後,申請人曾經五次偷渡來香港,並且在第四及第五次在港時,產下一子一女,現在年齡分別是四歲及二歲半。

Case No.HCAL 72/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Oct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072/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8年第72號

彭小娟 (申請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1998年10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19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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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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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彭小娟女士,在1994年3月和香港永久居民施永成先生結婚。婚後,申請人曾經五次偷渡來香港,並且在第四及第五次在港時,產下一子一女,現在年齡分別是四歲及二歲半。

2. 在1996年3月及4月期間,申請人丈夫,施先生,曾經兩次向前香港總督呈請,希望申請人可以在香港居留。而入境事務處處長在考慮過申請人的家庭背景,及各人健康狀況後,認定無足夠人道理據容許申請人留在香港。處長在1997年4月向申請人發出遞解令。

3. 申請人亦曾經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而施先生向前香港總督兩次提出之呈請,亦被拒絕。在1998年6月,施先生再次向特區行政長官呈請,要求特區政府容許申請人在香港居留,但申請亦被拒絕。

4. 申請人不服發出之遞解令及不服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審裁處之決定,現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法庭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入境事務審裁處所作之裁決。

5. 申請人是非法入境者,故無法理依據可以合法地留在香港。申請人只是希望特區政府能夠以人道理由,容許她留在香港照顧丈夫及子女。

6. 入境事務處處長已經多次作出調查、及研究申請人的家庭狀況,處長亦有詳細考慮申請人丈夫及子女的健康情況,處長認定申請人及家庭情況,不足以令她行使酌情權容許申請人留在香港。

7. 處長亦指出,眾多港人在國內結婚生子,而國內的配偶,亦要在國內輪候單程證,以合法手續申請到香港。處長認為,如果輕易地容許偷渡人士可以留在香港,不單止會鼓勵大量國內人士偷渡來香港,對香港遺害甚大,亦會對現在在國內輪候到港的人士極之不公平。

8. 無論如何,是否行使酌情權,容許一些無居港權的人士留在香港,決定全在入境事務處處長手中,一般情況,法庭是無權過問。

9. 上訴法庭在處理同類案件時曾經作出明確指引。高等法院行使司法覆核權,只可以糾正行政機關四項錯誤:

第一、政府機關處理事務時,超越法定權,即越權,超越法例或法規;

第二、政府機構在作出決定的過程中,有不正當之行為,或採取不適當的步驟,例如存有偏見,沒有處理全部有關證據,或汲取無關證據等等,導致一個不公平的聆訊;

第三、假如政府機構作出一個不合邏輯,或無稽之決定,高等法院亦都有權藉司法覆核作出干預;

第四、假如政府機構作出一個極端,或簡直不成比例之決定,反映出政府機構在考慮過程中,必定是辦理錯誤,高等法院亦都可以藉此干預。

10. 在本案,申請人完全未能提出有任何論據,指出入境事務處處長在決定遞解申請人出境時所作之決定,犯了上述任何一項的錯誤。

11. 入境事務處處長是經過詳細考慮過申請人及其家人的情況(包括他們健康情況)來決定是否有足夠人道理據,容許申請人留在香港。處長所作之決定並非是非法,亦非越權,亦非不公平,不合邏輯,更非無稽。在這情況下,本法庭是無權更改入境事務處處長之決定。

12. 申請人未能夠提出任何可以爭拗的論點,以支持申請人的申請,所以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需要被駁回。

楊掁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彭小娟女士(申請人)無代表律師

潘敏嫻小姐(高級政府律師)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